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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行政侵权理论研究的薄弱,加之行政侵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因其职权侵权行为除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外,还要对部分行政事实行为以及公共设施致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作为行政侵权法律制度的渊源并不能说明行政机关的民事侵权责任是必要的,且行政机关的民事侵权责任无法完全弥补现行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应当通过一定形式对行政机关民事侵权责任予以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