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求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与民意的平衡机制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p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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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我国国情出发,通过分析我国现实存在的影响民意与司法的众多因素,以期能够构建出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与民意的平衡机制:使民意既能发挥其监督的功能,又不致于干预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民意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媒体舆论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93-02
  
  一、引言
  目前民意和司法的冲突愈演愈烈,但笔者认为两者是可以实现平衡的:两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社会公正,这就为两者关系提供了平衡的可能性;民意监督是制约权力的重要手段。而司法权作为重要的国家权力,理应受到监督与制约,否则就会滋生司法腐败,这就为两者关系提供了平衡的必要性。探求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与民意的平衡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目前我国存在的影响司法与民意关系的因素
  构建司法与民意的平衡机制必須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整体布局、多方考虑且首先必须研究引发两者矛盾的原因。
  第一,我国存在着行政干预司法的长久历史。在封建社会,地方官同时也负责所管辖地区案件的审理,判决的公正与否很多时候依赖于地方官的个人素质。在今天,这种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依然很严重。理论上,司法应该独立于行政。但现实是,人们一方面认为行政干预影响了司法独立和公正,另一方面,一旦含冤又往往期待行政力量的介入(如上访)。行政干预,既影响司法公正,有时候又成为矫正司法不公的力量。探究起来,原因有三:一是体制问题,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但因司法机关在财政上依赖于地方政府,行政之于司法,虽无领导之名,却有领导之实。二是司法机关公信力较弱,近年来,传媒对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的曝光率明显上升,而某些地区司法机构出现的恶性事件(如刑讯逼供)更加剧了民众对司法机构的怀疑与厌恶。三是目前我国民众的权利和法制意识虽有了质的提高,但“青天大老爷”思想仍然很普遍,于是法制意识的萌发与原有的传统思想发生碰撞,这种情况下中国民众成为一种“矛盾结合体”。
  第二,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有自身的特点。以法官为例,总结起来中国的法官有以下两大特点:一是来源十分复杂,专业素质不达标。很多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往往是凭经验、常识和习惯断案。二是目前我国很多法官仍抱有一种传统的平民式的追求实质目标而轻视形式过程的思维,在这样一种思维的支配下,法官在审判中往往表现为在法律与情理关系上倾向于情理;在法律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在民意与法理的关系上,倾向于民意,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总结起来,中国法官具有平民化与非职业化的特点。
  第三,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人民陪审制度是司法领域实现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具体表现,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民主性,同时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设置了一种直接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而遏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平、公正。但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发展到今天却存在众多弊端: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依据,陪审员参与案件范围和职责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陪审员缺乏严格的陪审考核、录用程序及任职标准,资格条件和产生方式混乱;缺乏对陪审员的监督机制,对陪审员错案责任追究缺乏法律依据;陪审员的培训、保障制度不健全等。这样导致的后果就是陪审制度形式化现象严重,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屡见不鲜;陪审员附和法官,甚至一些陪审员置审判监督职能于不顾,办关系案、人情案,徇私枉法,影响了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制度完全没有发挥出其司法与民意的“调和剂”的作用。
  第四,我国大众传媒的无序性。目前我国的主流媒体是所谓的“机关报”类型,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因此对于一些涉政案件往往采取“和稀泥”的表面化态度,难于解决实质问题,正是这种含糊其辞引起大众反感。民众转而寻求一种能自由表达自己真实思想的途径,网络媒体的发展给他们提供了最好的平台。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一方面主流媒体与大众有距离感;另一方面因为非主流媒体的自由性、及时性、典型性以及功利性的特点对司法有天然的侵犯性,更别说有些媒体往往在事情的真相明朗之前妄加报道,舆论的误解对司法形成了巨大的压力,有时甚至会导致司法机关做出背离法律的判决。中国民众又普遍具有从众心理,对法律的误解促使人们联想到司法的不公正与司法腐败,司法的问题被夸大地关注,司法机关在舆论中与民意的距离越来越远。
  三、构建司法与民意的平衡机制
  根据以上对影响司法公正与民意关系的因素分析,笔者认为构建由中国特色的司法与民意的平衡机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司法应对自身与民意的关系有正确的定位
  法律不应当苛求民意的“客观公正”。民意从来都是主观的,也从来都是“片面”的。针对公众事件,尤其是针对权力机关的行为的评价,如果没有主观的恶意和重大的过失以至于表达的事实与真相严重偏差,法律就不应当对民意过分苛求,法律也不能因为这些声音有可能被什么力量“利用”就否定民意的存在。其次司法机关要正确地进行角色定位。第一,法院从总体上淡化”服务”意识。司法要保证其独立性,必须是消极的中立的、不告不理的。法院过于主动有碍法院的权威性、有失公正性,使得司法的权威难以确立。第二,保证司法机构产生的民主合法性,改变传统认为的司法是行政的组成部分的错误认识。在我国,法官一般由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其合法性取决于民意表达的充分性。这种民意表达通过立法机关中不同观点,代表不同集团的代表的讨论和表达实现的。第三,向司法独立的方向努力。司法机构是国家机构的一个独立的权力部门,司法机构应作为独立于政府和民众的第三方中立地裁决纠纷。司法具有其专业性职业性,理应与大众保持距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绝对排斥民意,但必须清楚法治是人民通过法律的治理,而并不是民意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
  (二)理清行政与司法的关系,遏制行政干预司法
  行政与司法应当是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起初法院财政来源于地方政府的制度安排也有着这方面的考虑,但现在却发展成行政干预司法。在这种情形下,避免非法干预出现的必要办法就只能是通过制度设计,让法院摆脱在诸多方面对于地方的依赖,主要是改革现有的法院财政资金来源于地方财政的制度安排,而采取垂直性拨款的方式。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司法系统的财政经费单独划出,由司法部与“两高”统一确定预算、制定各地方司法机构财政分配细则,提交给全国人大,然后由司法部依次层级拨款,各司法机构对本级人大负责,受本级人大监督。在下年度的人民代表大会上,各地司法机构的最高负责人在人大会议上要做上年度的财政结算报告。
  (三)提高法官素养,保持法官与民意的距离
  首先,要进一步提高我国法官的素质。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法官数量很少,当然笔者并不否认这些法官的断案能力,但这主要得益于长期实践经验的积累。实际上法律素养并不仅仅体现在判决结果的正确与否,它贯穿于案件始终,从实体到程序、从对案件的思考到最终作出判决和面对案件各方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突发事件的态度和处理方式,它应当渗透到法官生活的方方面面。这要求一方面在法官的选拔上要确定严格的选拔标准,选拔那些受过专门法学教育科班出身的人才;另一方面要加强法官的培训和再教育。
  其次,法官要与民意保持适中的距离。基本原则是:法官要警惕民意但不能排斥远离民意。社会公正要求司法独立于权力和民意。司法独立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必然要求。法官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独立判案,忠于法律不受各种力量的干预这一基本理念是各国共通的。但法官又不能排斥远离民意:任何法官都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需要法官的良知和智慧。任何社会也存在法律本身不公正或者立法观念的变更”并且很多的案件并不是完全依据法律规则便可进行裁判,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无处不在,因而司法中考虑民意是普遍存在的,这并非是民意在干预司法独立,而是法官选取判决的理由的原则、政策和目的时,对民意的参照以增进判决的可接受性和法律秩序的民主价值,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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