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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共摄像头对隐私的侵害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对隐私的关注是人类社会文明与进步的表现。隐私权这一概念在我国犯罪学领域中的研究是有限的,几乎没有机会真正被民众所认知,本文通过公共摄像头的不良行为作深入分析,从世界各国对公共领域隐私侵犯的发展潮流、我国现行犯罪学规定以及现实生活需要等层面详细论证了公共摄像头对隐私权的侵害,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隐私权 犯罪 公共领域 不良行为
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共领域对隐私权的侵害已经进入了犯罪学的研究范围,由于公共场所本身具有开放性等特征,使得这方面的隐私权的保护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开放性并不意味着进入公共领域的个人放弃自己的隐私权。隐私权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则即使是在公共领域,公民也应该拥有必要的和正当的个人隐私。
一、日趋严重的公共摄像头监视问题
英国是世界上首先将影像科技用于监视即使用摄像头监视,早在 1970年代,英国即开始在公共场所装设闭路监视器(Closed Circuit Television),在美国911事件后,各国以反恐、逮捕罪犯、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等理由开始了全面安装公共摄像头。这项花费巨大,以公共摄像头“保护”人们的手段,不断发展,同时其给人们造成的侵害也浮出水面。即使如此,在我国公共摄像头依然是涨势旺盛,甚至成为一个地区的发展现代化,文明执法的象征,公共摄像头的监控让私人的生活空间被无限地压缩和透明化,给隐私权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由于摄像头技术的发展,公共摄像头自身所具有的监视功能,使得我们必须思考它带给我们安全的同时对我们隐私权的侵害。我们还能认为公共场所不具有隐私权吗?
二、公共摄像头的犯罪构成的论证
公共摄像头的监控及对隐私权的侵害,一直以来都是民法和行政法的管辖领域,犯罪学及刑法的保护研究的法律构成一直以来都是以单一的成文法为主,立法上更多地采取法典形式—制定各部门系统完整的法典,而我国刑法对隐私权提供的保护过于单薄、零乱。在《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设立了几个具体罪名在《刑法》第284条、第363条和第364条虽然也有所涉及,把某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而对于公共摄像头对隐私权的侵害却毫无规定,处于严重滞后状态,“行为由于什么原因而被宣布为犯罪,这就是犯罪的本质问题”。当肯定了公共摄像头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利或利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同时危害了社会,破坏了作为整个社会生活的共同伦理基础。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公共摄像头的不良行为是研究公共摄像头构成犯罪的基本论证。
三、侵犯隐私权成立犯罪的条件
第一、犯罪客体。公共摄像头犯罪侵犯的客体无疑就是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在公共领域内包括:个人的基本资料、个人的私生活信息、个人的行为等,这些即是刑法中的犯罪对象。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对于公共摄像头的隐私权侵害,犯罪的客观方面很难确定。对于肯定存在的危害行为,由于公共利益的面纱的遮盖及其状态的模糊性,手段的隐蔽性,使得犯罪特征常以具体的事件出现,公共摄像头对人们的隐私权的侵害是不可否认的。
第三、犯罪主体。公共摄像头因为他只是作为一个工具或是一个物体存在,他的犯罪主体是隐藏在摄像头背后的人。并且公共摄像头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但公共领域的摄像头大都由政府安装,使得这类犯罪必须包含特定主体。
第四、主观方面。侵犯他人隐私权,并且利用了公共摄像头,说明此类的危害行为,在行为之前都有充足的准备,主观方面纯属故意,但存在一个问题,很多人会认为,自己是在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根本没有认为自己存在危害社会的行为。我们不能因为这个完美的正义理由,就包容一切,对他人权利的无视的危害是社会犯罪原因的一个主要原因。
四、私权利对公权力的要求
霍尔姆斯大法官曾说,“没有一个文明政府,会使其人民所受之牺牲,超过其予以人民之协助”。
国家刑事侦查是宪法赋予公安等国家机关的法定职权,为了刑事侦查、打击犯罪的合理目的,在公共场所增加摄像头进行监控,利用摄像头监控的高精准性和网络的联通性,公安机关通过已收集的监控数据库中犯罪分子的活动轨迹进行研究和比较,精确地确定罪犯的身份,对刑事侦查有极其巨大的作用,因此政府甚至个人安装摄像头就有了说服力。
国家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或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导致刑事侦查的困难,由此便广泛增加摄像头的数量和监控范围,牺牲全民的隐私权绝不是“侵害最小的措施”。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率的上升,国家理应在根源上遏制犯罪,加强法律手段,加强法制宣传,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平衡人民的心理因素。国家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不断增加公共摄像头的数量应以必要为限,恪守尊重个人隐私的原则,不应该肆意扩张对人民个人信息的占有,禁止对人民行为的任意监控。国家不是通过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而是通过强制的侵犯公民的隐私的方式来解决国家管理问题,解决犯罪侦查问题,实属本末倒置。
为了打击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刑事侦查机关广泛的刑事侦查权,侦查机关可以采取讯问、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权、查封、扣押、通缉等一系列侦查手段,刑事侦查权已经极其庞大。同时还要时刻监控人们的行为,其实质是将所有公民预设为犯罪主体,使所有公民都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导致人人自危,使公民的自由极大受限;公安警察的权力延伸到所有公民的自由,造成警察权更为庞大,极易形成“警察国家”: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极度失衡。因此,公共摄像头的无限制的增加所造成的公民隐私权和自由权的侵害程度,远远逾越了其所欲追求的结果。
参考文献:
[1]王立志.隐私权刑法保护之困境及因应[J].法学,2009.08.
[2]钱大军.犯罪构成理论的新探索[J].刑法学研究,2010.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关键词 隐私权 犯罪 公共领域 不良行为
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共领域对隐私权的侵害已经进入了犯罪学的研究范围,由于公共场所本身具有开放性等特征,使得这方面的隐私权的保护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开放性并不意味着进入公共领域的个人放弃自己的隐私权。隐私权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则即使是在公共领域,公民也应该拥有必要的和正当的个人隐私。
一、日趋严重的公共摄像头监视问题
英国是世界上首先将影像科技用于监视即使用摄像头监视,早在 1970年代,英国即开始在公共场所装设闭路监视器(Closed Circuit Television),在美国911事件后,各国以反恐、逮捕罪犯、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等理由开始了全面安装公共摄像头。这项花费巨大,以公共摄像头“保护”人们的手段,不断发展,同时其给人们造成的侵害也浮出水面。即使如此,在我国公共摄像头依然是涨势旺盛,甚至成为一个地区的发展现代化,文明执法的象征,公共摄像头的监控让私人的生活空间被无限地压缩和透明化,给隐私权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由于摄像头技术的发展,公共摄像头自身所具有的监视功能,使得我们必须思考它带给我们安全的同时对我们隐私权的侵害。我们还能认为公共场所不具有隐私权吗?
二、公共摄像头的犯罪构成的论证
公共摄像头的监控及对隐私权的侵害,一直以来都是民法和行政法的管辖领域,犯罪学及刑法的保护研究的法律构成一直以来都是以单一的成文法为主,立法上更多地采取法典形式—制定各部门系统完整的法典,而我国刑法对隐私权提供的保护过于单薄、零乱。在《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设立了几个具体罪名在《刑法》第284条、第363条和第364条虽然也有所涉及,把某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而对于公共摄像头对隐私权的侵害却毫无规定,处于严重滞后状态,“行为由于什么原因而被宣布为犯罪,这就是犯罪的本质问题”。当肯定了公共摄像头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利或利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同时危害了社会,破坏了作为整个社会生活的共同伦理基础。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公共摄像头的不良行为是研究公共摄像头构成犯罪的基本论证。
三、侵犯隐私权成立犯罪的条件
第一、犯罪客体。公共摄像头犯罪侵犯的客体无疑就是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在公共领域内包括:个人的基本资料、个人的私生活信息、个人的行为等,这些即是刑法中的犯罪对象。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对于公共摄像头的隐私权侵害,犯罪的客观方面很难确定。对于肯定存在的危害行为,由于公共利益的面纱的遮盖及其状态的模糊性,手段的隐蔽性,使得犯罪特征常以具体的事件出现,公共摄像头对人们的隐私权的侵害是不可否认的。
第三、犯罪主体。公共摄像头因为他只是作为一个工具或是一个物体存在,他的犯罪主体是隐藏在摄像头背后的人。并且公共摄像头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但公共领域的摄像头大都由政府安装,使得这类犯罪必须包含特定主体。
第四、主观方面。侵犯他人隐私权,并且利用了公共摄像头,说明此类的危害行为,在行为之前都有充足的准备,主观方面纯属故意,但存在一个问题,很多人会认为,自己是在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根本没有认为自己存在危害社会的行为。我们不能因为这个完美的正义理由,就包容一切,对他人权利的无视的危害是社会犯罪原因的一个主要原因。
四、私权利对公权力的要求
霍尔姆斯大法官曾说,“没有一个文明政府,会使其人民所受之牺牲,超过其予以人民之协助”。
国家刑事侦查是宪法赋予公安等国家机关的法定职权,为了刑事侦查、打击犯罪的合理目的,在公共场所增加摄像头进行监控,利用摄像头监控的高精准性和网络的联通性,公安机关通过已收集的监控数据库中犯罪分子的活动轨迹进行研究和比较,精确地确定罪犯的身份,对刑事侦查有极其巨大的作用,因此政府甚至个人安装摄像头就有了说服力。
国家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或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导致刑事侦查的困难,由此便广泛增加摄像头的数量和监控范围,牺牲全民的隐私权绝不是“侵害最小的措施”。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率的上升,国家理应在根源上遏制犯罪,加强法律手段,加强法制宣传,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平衡人民的心理因素。国家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不断增加公共摄像头的数量应以必要为限,恪守尊重个人隐私的原则,不应该肆意扩张对人民个人信息的占有,禁止对人民行为的任意监控。国家不是通过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而是通过强制的侵犯公民的隐私的方式来解决国家管理问题,解决犯罪侦查问题,实属本末倒置。
为了打击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刑事侦查机关广泛的刑事侦查权,侦查机关可以采取讯问、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权、查封、扣押、通缉等一系列侦查手段,刑事侦查权已经极其庞大。同时还要时刻监控人们的行为,其实质是将所有公民预设为犯罪主体,使所有公民都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导致人人自危,使公民的自由极大受限;公安警察的权力延伸到所有公民的自由,造成警察权更为庞大,极易形成“警察国家”: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极度失衡。因此,公共摄像头的无限制的增加所造成的公民隐私权和自由权的侵害程度,远远逾越了其所欲追求的结果。
参考文献:
[1]王立志.隐私权刑法保护之困境及因应[J].法学,2009.08.
[2]钱大军.犯罪构成理论的新探索[J].刑法学研究,2010.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