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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同样是醉驾案,不同的命运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笔者孙伟铭案是一味的迎合民意而枉法裁判的败笔。罪刑法定原则,形式理性优先的理念必须树立起来,迎合民意决不能扭曲基本的法治原则。
关键词:醉驾 交通肇事罪 罪刑法定
醉驾案
河南王卫斌案在2009年1月21日醉酒驾车致6死7伤,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最后以交通肇事罪定性,被判有期徒刑6年6个月;孙伟铭再2008年12月4日,醉酒驾车致4死1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了无期徒刑。量刑差异之大可谓天壤之别。让人不得其解。同样的醉驾案,为何命运迥异?
反思
同是醉驾案,不同的命运,引起了不少网民特别是法律人士的反思。相对于网友关注孙伟铭等人的个人命运,作为一法科学生,我更为关注的是制度的命运:罪刑法定原则、司法独立以及司法公正的命运;当舆论在欢呼司法为“民”的时候,我分明看到了一个被伤害得遍体鳞伤的司法制度并深深地哀思。
1.应当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李海东博士曾经在其《刑法原理入门》一书中阐述到:一个社会里,如果刑法只是单纯地用来惩罚犯罪,其实没有必要存在。没有刑法,恰恰能够更为有效地惩罚犯罪,因为刑法往往成为惩罚犯罪的障碍。没有刑法,一个行为只要对统治者有害,就可以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受任何限制。有了刑法,一个对统治者有害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刑法有无规定。对该 行为如何惩罚,还要看刑法关于刑罚适用的规定。因此,刑法具有限制和规范惩罚犯罪活动的功能。① 笔者深以为然。我们为什么特别需要刑法?因为我们不是专制社会;我们为什么特别强调保障被告人权?因为我们的法治亟待完善。罪刑法定原则是近代法治文明的产物,罪刑法定原则是价值偏一的选择,罪刑法定主义是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为其价值内涵的舍此价值内涵就根本谈不上罪刑法定主义。② 因此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在法治社会里,保障人权是优先考虑的。
刑法本来存在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如是如果国家刑罚权不受限制,刑法将异化为对公民的暴政。③ 孙伟铭等人就是牺牲品,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得到恪守的牺牲品,是法治环境不成熟下的“青春期的骚动”的牺牲品。长期以来刑法就具有“刀把子”的功能,把刑法看成一种镇压的工具,看作一种专政的工具,这种专制社会的思维理念亟待“拨乱反正”。在法治社会中,刑法只有把保障人权放在首位,公民才有可能利用刑法来约束国家权力,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特别是要实现法治国家的理想,在刑事司法领域必须严格贯彻罪和遵循刑法定原则。
2.形式理性优先的理念必须树立起来。
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之间难免存在紧张关系,第一个原因是立法能力的有限性和犯罪现象的无穷性之间的矛盾所决定的;第二个原因是刑法规定的稳定性和犯罪现象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所决定的。④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社会发展的新变化,会出现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有些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立法较轻,是仍然恪守罪刑法定原则,还是为了保护社会而对此原则进行突破。近现代刑法常常是优先考虑保障人权。因为既然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就意味着总有部分法益侵害行为不可能受到刑罚处罚。这也正是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国民自由的必要代价。⑤
3.迎合民意不能扭曲基本的法治原则。
民意应该在司法过程中得到尊重,但并非是允许民意可以任意地扭曲基本的法治原则,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这个底线决不能被触及。这就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法官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学识水准和断案能力,坚守对法律的信仰,而不能打着民意的旗号任意裁量案件。司法应当而且必须考量民意,但决不能背离最基本的法治原则。在中国,法官并没有造法的功能,法官应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绝不能越雷池半步,否则就是违宪。所以本案不能因为此罪不能满足被害人家属的强烈复仇心态、不能因为社会舆论的压力就背离罪刑法定原则,那不是司法为“民”,而是司法的不独立、不公正,是司法的倒退。
结语
如果说孙伟铭是重刑主义的第一个牺牲品,那么其绝不是最后一个。之后会有千千万万个孙伟铭式的悲剧。当我们为河南王卫斌的命运而庆幸时,又不禁为重刑主义思想盛行下的司法公正所担心,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命运忧虑。以前在古代专制社会,刑民不分,刑法构成了社会生活的全部,重刑主义自然是愚民之术,制民之道。作为一种法律文化,不少人甚至是司法人员至今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刑罚愈重愈能有效地遏制犯罪。特别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治乱世用重典”更是成为经典地表述。但是必须指出,首先重刑主义是一种与时代要求不相符的刑法观念,这种观念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直接对立,不符合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易于恣意侵犯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不利于人权保障。因此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重刑主义的危害。⑥ 其次重刑主义的效果有限,犯罪是除犯罪人自身原因之外其他各种原因的综合因素的作品。重刑主义产生的心理强制效果也难以被实证研究所证实,特别是酒文化源远流长的中国,应酬已成为商场和官场社会交际的潜规则,重罚主义能否起到心理强制的作用值得怀疑。同时交通主管部门的执法不严和选择性执法在客观上助长了交通肇事的发生。笔者以为严惩不如严防。
参考文献
[1] 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
[4]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注释: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②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8页
③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④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⑤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第7页。
⑥ 参见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上接第67页)权益时,不宜将其规定为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刑罚无效果。如果某行为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第二,可以使用其他的法律予以规定。如果某项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可以使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甚至是使用一些非处罚性强制性的手段予以防范,则无必要对其进行刑事规范。其三,无效益。对此类行为的立法、司法、执法过程耗费的成本过大,则无必要。
刑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国家在动用刑法的力量进行规制时,必须要慎重。刑法不能过分干预社会生活,刑罚的启动必须附有严格的条件,只有在没有任何其他可以代替刑罚的适当方法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将此类行为入刑予以刑罚化。在“小悦悦事件”以及其他类似事件中,“见危不救”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的困境甚至是死亡。谴责道德滑坡的时候,要求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观念是不理性的。首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予以刑罚化会消耗过大的成本,其次,刑罚的效果并不明显。
事实上,在现实中,绝对存在使用其他的手段来防止此类现象的再度发生。诸如在公共场所醒目的地方张贴报警电话,加强警察的巡逻力度;设置“见义勇为”奖项,激励公民道德救助;以小区为单位,组织居民定期巡视,强化公民的责任感等等。综上,笔者认为,“见危不救”行为没有入刑的必要。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 王丽娟,应否设置见危不救罪,知识经济,2011(3)
[3] 黄秋露,见危不救刑罚化司考,经济视角,2011(3)
[4] 路锦辉,关于见危不救入罪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社会,2011(7)
关键词:醉驾 交通肇事罪 罪刑法定
醉驾案
河南王卫斌案在2009年1月21日醉酒驾车致6死7伤,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最后以交通肇事罪定性,被判有期徒刑6年6个月;孙伟铭再2008年12月4日,醉酒驾车致4死1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了无期徒刑。量刑差异之大可谓天壤之别。让人不得其解。同样的醉驾案,为何命运迥异?
反思
同是醉驾案,不同的命运,引起了不少网民特别是法律人士的反思。相对于网友关注孙伟铭等人的个人命运,作为一法科学生,我更为关注的是制度的命运:罪刑法定原则、司法独立以及司法公正的命运;当舆论在欢呼司法为“民”的时候,我分明看到了一个被伤害得遍体鳞伤的司法制度并深深地哀思。
1.应当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李海东博士曾经在其《刑法原理入门》一书中阐述到:一个社会里,如果刑法只是单纯地用来惩罚犯罪,其实没有必要存在。没有刑法,恰恰能够更为有效地惩罚犯罪,因为刑法往往成为惩罚犯罪的障碍。没有刑法,一个行为只要对统治者有害,就可以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受任何限制。有了刑法,一个对统治者有害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刑法有无规定。对该 行为如何惩罚,还要看刑法关于刑罚适用的规定。因此,刑法具有限制和规范惩罚犯罪活动的功能。① 笔者深以为然。我们为什么特别需要刑法?因为我们不是专制社会;我们为什么特别强调保障被告人权?因为我们的法治亟待完善。罪刑法定原则是近代法治文明的产物,罪刑法定原则是价值偏一的选择,罪刑法定主义是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为其价值内涵的舍此价值内涵就根本谈不上罪刑法定主义。② 因此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在法治社会里,保障人权是优先考虑的。
刑法本来存在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如是如果国家刑罚权不受限制,刑法将异化为对公民的暴政。③ 孙伟铭等人就是牺牲品,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得到恪守的牺牲品,是法治环境不成熟下的“青春期的骚动”的牺牲品。长期以来刑法就具有“刀把子”的功能,把刑法看成一种镇压的工具,看作一种专政的工具,这种专制社会的思维理念亟待“拨乱反正”。在法治社会中,刑法只有把保障人权放在首位,公民才有可能利用刑法来约束国家权力,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特别是要实现法治国家的理想,在刑事司法领域必须严格贯彻罪和遵循刑法定原则。
2.形式理性优先的理念必须树立起来。
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之间难免存在紧张关系,第一个原因是立法能力的有限性和犯罪现象的无穷性之间的矛盾所决定的;第二个原因是刑法规定的稳定性和犯罪现象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所决定的。④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社会发展的新变化,会出现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有些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立法较轻,是仍然恪守罪刑法定原则,还是为了保护社会而对此原则进行突破。近现代刑法常常是优先考虑保障人权。因为既然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就意味着总有部分法益侵害行为不可能受到刑罚处罚。这也正是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国民自由的必要代价。⑤
3.迎合民意不能扭曲基本的法治原则。
民意应该在司法过程中得到尊重,但并非是允许民意可以任意地扭曲基本的法治原则,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这个底线决不能被触及。这就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法官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学识水准和断案能力,坚守对法律的信仰,而不能打着民意的旗号任意裁量案件。司法应当而且必须考量民意,但决不能背离最基本的法治原则。在中国,法官并没有造法的功能,法官应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绝不能越雷池半步,否则就是违宪。所以本案不能因为此罪不能满足被害人家属的强烈复仇心态、不能因为社会舆论的压力就背离罪刑法定原则,那不是司法为“民”,而是司法的不独立、不公正,是司法的倒退。
结语
如果说孙伟铭是重刑主义的第一个牺牲品,那么其绝不是最后一个。之后会有千千万万个孙伟铭式的悲剧。当我们为河南王卫斌的命运而庆幸时,又不禁为重刑主义思想盛行下的司法公正所担心,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命运忧虑。以前在古代专制社会,刑民不分,刑法构成了社会生活的全部,重刑主义自然是愚民之术,制民之道。作为一种法律文化,不少人甚至是司法人员至今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刑罚愈重愈能有效地遏制犯罪。特别是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期,“治乱世用重典”更是成为经典地表述。但是必须指出,首先重刑主义是一种与时代要求不相符的刑法观念,这种观念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直接对立,不符合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易于恣意侵犯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不利于人权保障。因此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重刑主义的危害。⑥ 其次重刑主义的效果有限,犯罪是除犯罪人自身原因之外其他各种原因的综合因素的作品。重刑主义产生的心理强制效果也难以被实证研究所证实,特别是酒文化源远流长的中国,应酬已成为商场和官场社会交际的潜规则,重罚主义能否起到心理强制的作用值得怀疑。同时交通主管部门的执法不严和选择性执法在客观上助长了交通肇事的发生。笔者以为严惩不如严防。
参考文献
[1] 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
[4]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注释: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②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8页
③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④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⑤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第7页。
⑥ 参见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上接第67页)权益时,不宜将其规定为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刑罚无效果。如果某行为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第二,可以使用其他的法律予以规定。如果某项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可以使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甚至是使用一些非处罚性强制性的手段予以防范,则无必要对其进行刑事规范。其三,无效益。对此类行为的立法、司法、执法过程耗费的成本过大,则无必要。
刑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国家在动用刑法的力量进行规制时,必须要慎重。刑法不能过分干预社会生活,刑罚的启动必须附有严格的条件,只有在没有任何其他可以代替刑罚的适当方法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将此类行为入刑予以刑罚化。在“小悦悦事件”以及其他类似事件中,“见危不救”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的困境甚至是死亡。谴责道德滑坡的时候,要求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观念是不理性的。首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予以刑罚化会消耗过大的成本,其次,刑罚的效果并不明显。
事实上,在现实中,绝对存在使用其他的手段来防止此类现象的再度发生。诸如在公共场所醒目的地方张贴报警电话,加强警察的巡逻力度;设置“见义勇为”奖项,激励公民道德救助;以小区为单位,组织居民定期巡视,强化公民的责任感等等。综上,笔者认为,“见危不救”行为没有入刑的必要。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 王丽娟,应否设置见危不救罪,知识经济,2011(3)
[3] 黄秋露,见危不救刑罚化司考,经济视角,2011(3)
[4] 路锦辉,关于见危不救入罪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社会,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