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已在一些司法机关试行,然而,因为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规范,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一些已公开的和解的刑事案例让公众或多或少有些“赔钱”即可“减刑”的误解。本期专家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国际背景及在中国实施的价值与局限进行评述,以飨读者。
刑事和解的价值与局限
□文/林东品
目前,有关刑事和解的争论愈演愈烈,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赞成者认为,刑事和解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反对者则认为,刑事和解事实上放纵了犯罪,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实施,系为富人量身定做的政策。
所谓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理的诉讼活动。刑事和解源于西方刑事恢复的理论。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刑事和解的法律称谓及在此理论基础上构建的完整的刑事和解制度,但个别的法律条文中已有类似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如刑事自诉案件允许自诉人行使或放弃诉权;提起刑事自诉后,允许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并从而撤销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的司法机关甚至突破了现有的法律框架,制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轻伤害犯罪嫌疑人,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既不是所谓的公平正义,也不是所谓的司法效率,而是社会关系的恢复和重建。对被害人而言,因获得加害人的自愿赔偿和真诚道歉,财产受到的损失得以补偿和救济,身心受到的摧残受到慰藉与抚平;对加害者而言,因对被害人自觉进行经济赔偿和忏悔,对其行为加以救赎,再犯的社会危险性降低,同时因刑事和解未受到法律的追究或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为其重返社会建立正常的社会人际关系铺平了道路。
但是,我们不能高估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必须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客观存在着消极性和局限性。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在于降低了刑法的预防和惩罚功能,在部分人群中会潜在的引发“以金钱换刑期”的预期心理。摩擦、纠纷、轻微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增加,从而造成社会新的不稳定、新的不和谐。由此,刑事和解必须局限地适用在无社会危险性,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过失、轻伤害、未成年人等犯罪群体。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理论的提出及法律制度的设定,必须贯彻党和国家历来主张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顺应历史潮流,把握刑事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又要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充分顾及中国社会几千年来长期形成的传统心理。因此,对西方刑事和解的理论及法律制度,可以借鉴,但绝不能全盘照搬。■
海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启示
□文/和静钧
依照严格的话语环境,西方慎用“刑事和解”(criminal reconciliation)一词,而更多是使用“刑事调解”(criminal mediation ),因为较之于民事和解,刑事和解中的参与人并不是民事纠纷中的争议方,他们不需要妥协与让步,他们之间的“罪”与“非罪”是不可商量的。所谓刑事的“和解”指的是受害人接受了加害人的真诚忏悔和加害人知悉了被害人受到的无比创伤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心理和解”。笔者担心,我国刑事司法话语中滥用“和解”二字有可能与民间久已有之的利益交换式的“私了”混为一谈,从而误导舆论。
刑事和解制度自于1974年在加拿大开始实施以来,已经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视。美国于1978年开始引入刑事和解制度,1994年正式得到美国全国律师协会的支持。目前从全球角度上看,刑事和解制度普及率最高的是新西兰,已经做到了每一个司法管辖区都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其次是德国、美国和英国。首倡刑事和解制度的加拿大反而没能继续在司法思潮中处于领头羊的位置。我国澳门地区已经开始着手立法,准备全方位推行刑事和解制度,香港曾于2003年尝试立法,但没有成功。
海外刑事和解制度一般都具体附着于基于社区并旨在支持修复性司法的调解项目,简称为VOM项目(Victim
刑事和解的价值与局限
□文/林东品
目前,有关刑事和解的争论愈演愈烈,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赞成者认为,刑事和解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反对者则认为,刑事和解事实上放纵了犯罪,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实施,系为富人量身定做的政策。
所谓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理的诉讼活动。刑事和解源于西方刑事恢复的理论。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刑事和解的法律称谓及在此理论基础上构建的完整的刑事和解制度,但个别的法律条文中已有类似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如刑事自诉案件允许自诉人行使或放弃诉权;提起刑事自诉后,允许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并从而撤销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的司法机关甚至突破了现有的法律框架,制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轻伤害犯罪嫌疑人,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既不是所谓的公平正义,也不是所谓的司法效率,而是社会关系的恢复和重建。对被害人而言,因获得加害人的自愿赔偿和真诚道歉,财产受到的损失得以补偿和救济,身心受到的摧残受到慰藉与抚平;对加害者而言,因对被害人自觉进行经济赔偿和忏悔,对其行为加以救赎,再犯的社会危险性降低,同时因刑事和解未受到法律的追究或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为其重返社会建立正常的社会人际关系铺平了道路。
但是,我们不能高估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必须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客观存在着消极性和局限性。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在于降低了刑法的预防和惩罚功能,在部分人群中会潜在的引发“以金钱换刑期”的预期心理。摩擦、纠纷、轻微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增加,从而造成社会新的不稳定、新的不和谐。由此,刑事和解必须局限地适用在无社会危险性,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过失、轻伤害、未成年人等犯罪群体。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理论的提出及法律制度的设定,必须贯彻党和国家历来主张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顺应历史潮流,把握刑事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又要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充分顾及中国社会几千年来长期形成的传统心理。因此,对西方刑事和解的理论及法律制度,可以借鉴,但绝不能全盘照搬。■
海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启示
□文/和静钧
依照严格的话语环境,西方慎用“刑事和解”(criminal reconciliation)一词,而更多是使用“刑事调解”(criminal mediation ),因为较之于民事和解,刑事和解中的参与人并不是民事纠纷中的争议方,他们不需要妥协与让步,他们之间的“罪”与“非罪”是不可商量的。所谓刑事的“和解”指的是受害人接受了加害人的真诚忏悔和加害人知悉了被害人受到的无比创伤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心理和解”。笔者担心,我国刑事司法话语中滥用“和解”二字有可能与民间久已有之的利益交换式的“私了”混为一谈,从而误导舆论。
刑事和解制度自于1974年在加拿大开始实施以来,已经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视。美国于1978年开始引入刑事和解制度,1994年正式得到美国全国律师协会的支持。目前从全球角度上看,刑事和解制度普及率最高的是新西兰,已经做到了每一个司法管辖区都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其次是德国、美国和英国。首倡刑事和解制度的加拿大反而没能继续在司法思潮中处于领头羊的位置。我国澳门地区已经开始着手立法,准备全方位推行刑事和解制度,香港曾于2003年尝试立法,但没有成功。
海外刑事和解制度一般都具体附着于基于社区并旨在支持修复性司法的调解项目,简称为VOM项目(Victi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