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隐私与刑事侦查权冲突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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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死者隐私利益,是死者人格利益中一项具体利益,即指自然人死亡后,有关其隐私方面的利益。由于公权力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现实不平等性、死者地位远低于生者等原因,导致刑事侦查过程中死者隐私利益遭到“合法、合理”的侵害。为保护死者隐私利益不受侵犯,本文认为需要采取提高侦查人员素质、限制侦查权、提高侦查技术和适当补偿等法律规制措施,积极化解死者人格利益与刑事侦查权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 死者隐私 刑事侦查权 公权力 私人利益
  作者简介:陈正月,安徽科技学院人文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07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的目标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里所说保护人权的主体,具体到某一刑事案件中更多的是被害人的人权。在被害人不予追究的意愿下,侦查机关基于惩罚犯罪这一目的,合法侵害被害人权益。目前我国对于刑事侦查权的规制也往往只涉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作为刑事侦查法律关系中的死者隐私利益目前还处于现实无保护且被社会普遍认为无保护必要的阶段,这一现象应如何定义?
  传统观念下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不平等性,也直接导致刑事侦查过程死者人格利益往往被忽视这一现象,此时国家更不能基于公民对于一些公权力的下意识服从,便忽略对私权利的必要保护。正如刑事侦查法律关系中逐渐发展的有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一样,伴随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权利本位法律观念的发展、刑事侦查过程牵涉了广泛的死者隐私利益,因此刑事侦查过程中有关死者隐私利益保护引起越来越多的重视,这就要求国家应初步建立起有关死者隐私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當今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最大限度的缓解、消除侦查权与死者隐私利益之间的冲突。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侦查机关所保障的社会公共利益与死者隐私利益之间的关系;正确选择有效的解决机制,从死者遗愿、公共利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性等多角度考虑,以此来平衡侦查权所保障的利益与死者隐私利益;正确认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不能一味的将公权力置于私权利之上,将社会公众利益置于私人利益之上;同时也应该意识到,侦查权与死者人格利益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侦查权并不总是以死者人格利益的敌对身份存在。
  死者隐私利益往往被“合理”侵害,这一现象普遍存在于刑事侦查过程中。如下拟制案例:某日小王到父亲王大海家中,发现王大海静躺在床上,发现已经去世,旁边留有一份王大海亲笔书信,信中强调不让小王追究其死因,并且嘱咐他的所有隐私物品如日记本、书信等任何人不得侵犯,并要求将它们与自己一同火葬。但是小王觉得其父王大海的突然离世或许另有隐情,但也无法认定死亡是否为他人所为,小王遂选择报案,后公安局刑警侦查过程中将其父很多私人物品带走,其中就包括王大海的日记本、书信等很多私人物品。此时小王想维护其父隐私,但是侦查机关基于侦查权将这些隐私物品暂时占有,小王陷入焦虑,觉得愧对其父王大海的遗愿。从上述案例中显而易见,侦查机关有权为调查事实查看死者隐私物品,这符合法律规定。是被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力。那么死者遗愿所表达的对于个人隐私完整不受侵犯的强烈愿望,是不是在面对公权力时无保护的必要?对此,我们需要解决的是:对于死者隐私利益是否有保护的必要?以及这种保护是否有合理依据?死者隐私利益在公权力面前为何总是作出让步的原因?死者隐私利益在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为何需要被最大程度保护?对与死者隐私利益的保护应如何着手去做?
  二、死者隐私利益保护的意义
  死者隐私利益,是死者人格利益中一项具体利益,即指自然人死亡后,有关其隐私方面的利益。数年来,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性质问题,我国理论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包括死者权益保护、延伸保护、法益保护、近亲属利益保护等,至今并无确定的、得到统一认可的理论。但从民事领域的权利主体演变历史来看,死者的人格利益应给予保护的观点已逐渐获得大多数人的认可。
  传统民法对于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并不给予保护,也未有给予保护的观念,如当今刑事侦查中关于死者隐私利益亦未得到关注一样。此基于两个基本原则:首先,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结于死亡,自然人死亡意味着权利主体资格亦不复存在,人格权利便无从谈起;其次,人格权利具有专属性,不得随意转让继承。根据上述两个原则可得出基本的价值判断,即自然人死亡之后,人身、权利均归于消灭,不再是法律保护的主体。如此看来,这种观点仿佛合法合理,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人死亡之后,其基本人格譬如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遭到不法侵害时就无保护的必要?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仅仅依据人们的道德伦理意识、“死者为大”的传统观念,也决不允许他人对死者作出不敬的行为。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人格权为人们所普遍重视,人格权侵权案件大量涌出,直至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之诉的提起,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那么传统民法便十分有必要为适应社会发展和权利保护作出适当调整。既然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可能造成社会矛盾、冲突,带来社会危害,那么它们便有可能、有必要受到法律的调整。应当指出,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呈现出动态的发展变化状态,使得人格权法调整的对象、方法、价值判断亦呈现出发展变化的态势。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要符合社会现实生活,社会现实生活是发展变化的,法律就需要跟得上这种变化。
  死者隐私利益保护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
  满足社会道德和文明的发展需求。有些人一生奉献也许只是为了青史留名,若可以肆意践踏死者隐私利益,将不利于为生者奋斗精神的发扬。社会的进步要依靠生者的不懈努力,只有维护这种名垂千史的伟大理念,才能促进生者积极努力追求崇高目标,从而完善人的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   (二)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
  保护死者隐私利益是“尊重死者,死者为大,缅怀逝者”的基本情感需求。中国传统文化自古就注重孝道,延续至今,这就决定了人们对于先人尤为尊重,如坟墓,祭祀的发展都是基于对死者的尊重之情。如果允许死者隐私利益被随意侵害,这有悖伦理人情,无法得到社会认可。
  (三) 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一些侵犯死者隐私利益的行为,在无近亲属代为保护的情况下,且对社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有关机关也应当有权提起诉讼。例如“诽韩案”,若有人随意诋毁已逝伟人,揭露其隐私,这必将打破人们一直崇尚的某种精神,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这就与国家所要发扬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理念相冲突。若此时并无近亲属为之提起诉讼,便需要国家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四)有助于安慰死者近亲属(限于死者近亲属还在世的情况)
  无可厚非,死者近亲属与死者关系最为密切,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往往会给其近亲属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近亲属来说,这种侵害自己已逝亲人的行为是十分恶劣、不可饶恕的,此时法律的保护对死者近亲属是极大地精神安慰,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死者隐私利益和刑事侦查的冲突及原因
  基于死者隐私利益作为重要的人格利益之一存在且会遭受侵害这一客观事实,那么为何死者隐私利益让步于公权力的行使这一现象普遍存在?关于死者隐私利益与刑事侦查权发生冲突往往有如下几方面原因:
  (一)公权力的强制性
  权利的自力救济性、软弱性同权力的强制性、扩张性性质的对比。决定了当权力和权利发生冲突时,权利必然是处于十分不利地位的 。
  权力的强制性具体表现在,权力往往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对于权力的反抗往往伴随着暴力的压制,國家作为权力实施的强有力的后盾,具至高无上的社会地位,以维护国家统治和社会关系。侦察机关是最具代表性的权力机构,侦察权的强制性则是导致死者隐私利益容易受到其损害的最主要原因。设想一下,如果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隐私不受侦察权的约束,那么这种利益冲突必然不会出现。要明确公权力所维护的利益与死者隐私利益是平等的,不容许权利的必须让步,在面对其冲突时,应该重点在于权衡各方利益。要知道不是所有私人不雅都需要公布于世,不保护死者隐私利益,将造成社会过度透明,影响社会风气,使生者不安,死者不息。
  (二)公权力的不对等性与扩张性
  权力的不对等性体现在,其单向性的“命令——服从”的运行方式。具体表现为,个人对于刑事侦察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不具有同侦察机关同样的直接通过采取强制行为解决的权力。这种显著的不对等,直接导致个人权利与侦察权发生冲突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权力的另一特性则是具有扩张性。权力扩张性,又称权力的延展性,意指拥有权力的人会潜意识扩大其权力范围。在刑事侦查法律关系中,扩张性往往促使侦查机关一味追求破案效率、树立威严以达到恐吓犯罪的目的,从而导致其权力无意识的扩张,无节制适用权力暴力,忽略人权的保护,甚至使人权范围被强制狭隘。如果权力不受限制,必然使法治走向反方向。伴随社会关系的变化,犯罪数量和破案难度不断增大,导致侦查机关压力增大,因而也就无意识扩张其权力。此外公众往往对这一现象有很大的包容性,但是权力与权利往往表现为此消彼长的关系,权力的扩张必然使权利缩减,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必然显现。
  (三)社会传统法律观念
  基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人们普遍缺失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等的观念。因为国家权力往往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而人们普遍接受了公共权力高于私人权利的观点,并且在面对与公权力的冲突时也自觉作出让步,忽视了个人权利的保护。这种不平等观念根深蒂固,导致权力与权利界限的模糊,冲突的扩大。人们应正确认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适用于公民与公民之间,同样适用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刑事侦查法律关系中,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就是突破这种观念才得以发展。伴随社会维权意识的进步,刑事侦查中死者人格利益往往被“合法、合理”侵害的现象同样应该受到重视,只有迈出一大步,冲破传统法律观念的束缚,才能进一步使权利得以广泛保障,维护社会关系的平等、公正、和谐。
  (四)国家的思想教育
  中国古代,注重教育百姓遵守“三纲五常”,“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等一些思想。这些思想均表现传统统治注重宣扬一种大义、为国奉献的品质,而利己主义被看做是有害社会的思想,应遭到唾弃和摒弃。这是一种强调国家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缺乏权利本位、权利优先的法律思想。权利关系上有失平衡,存在公权力强势,私权利弱小,重公权轻私权的现象。
  当代治国理念讲究民惟邦本,这就要求国家应强化民主法治理念,切实保护私人权利。正确认识到公权力与私人权利密不可分的联系,应将其置于同等地位,予以平等的保护。
  四、死者隐私利益和刑事侦查权冲突的法律规制
  保护死者隐私利益,有助于完善人权保护机制,符合以人为本的社会根本理念,符合人权发展潮流,有助于社会进步,有助于构建现代化文明和谐社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将有利于缓解死者隐私利益与刑事侦查权的冲突,为死者隐私利益的保护打下基础:
  (一)限制侦查权
  制约国家权力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往往以追求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这必然导致当事人利益尤其是死者利益被忽视的问题。由于刑事诉讼法承担着惩罚犯罪、保障公民人权的双重重任,这要求侦察权的行使不能一味以追求惩罚犯罪为目的,而忽略保障人权。侦查权的行使,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基本环节,不仅能够保障案件的质量,同时也能充分展现刑事司法的文明与人道理念。因此公权力的限制十分必要。为防止侦察权的不当行使侵犯死者隐私利益,就要求刑事司法权必须受到其他权力或者权利的制约。目前我国针对刑事侦查关系中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机制已逐步完善,其主要方式就是通过限制侦查权。现针对死者隐私保护问题便可以借鉴犯罪嫌疑人保护措施,通过设计、建立有效的权力防范控制机制,对侦查权予以适当的限制,以抑制刑事侦查权的行使的外延不断扩大,从而维持侦查权行使的安全秩序,保障侦查过程中死者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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