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刑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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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沿革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我国的确立
  我国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立法经历了长时间的理论研究和探讨,从劳动法到刑法的转变正是这一行为恶性发展的结果,最终确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仅对劳资双方的利益给予平衡保护,也对稳定社会秩序有着重大作用。
  1.我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进程
  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目前在民法和行政法等领域已有相关的法条进行规制。《劳动法》第91条豍是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进行规定的基本法律,劳动部《违反和解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豎加以具体责任的规定。后来又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代替了原《补偿办法》的规定。
  2008年1月1日我国出台了《劳动合同法》,该法第85条规定豏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和标准。至此,有关部门在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这类违法行为时,依据本条规定进行处理。
  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的确定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276条后增加一条,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第276条之一写入刑法。在草案征求意见这段时间,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大多数学者都是使用“恶意欠薪罪”这一称谓进行研究,也有“拖欠工资罪”和“欠薪逃匿罪”的表述方式。从字面意思来看,对“欠薪”与“报酬”的涵义来类比,后者在范围上要大于前者,故而,笔者以为,“报酬”两字设立的罪名更符合罪状的要求。“拒不支付”更是形象地体现出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本质内涵。即要求先有行政措施,之后仍拒不支付再做犯罪处理。司法解释最终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取代学理上的恶意欠薪罪的表述方式是完全正确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的意义
  首先,对用工者的威慑力大大提高。一直以来,对拖欠劳动报酬行为的处理都是以民法和行政法的方式处理的,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多是出现在企业当中,对于用工者而言,无非是勒令其支付工资或者是经济赔款。不能否认,这些处理办法在一定的时期确实发挥了积极地作用,但在经济体制转变的今天,仅仅以非刑罚手段解决这些矛盾已经远远不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以后,拖欠工资由违法行为升级为犯罪,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弥补了劳动部门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缺乏强制措施的缺陷,充分发挥了刑法的价值导向性功能。
  其次,使劳动者获得一种更有力地法律救济途径。众所周知,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一直处于弱势,不论是在企业还是在其他用人单位都是为了赚取生活所需而进行辛勤的劳动,以此换取劳动报酬,甚至对于一些劳动者来说是惟一的生活来源。然而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缺失,仅以民事和行政手段寻求法律救济,不仅收效甚微,而且底气不足,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用工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嚣张气焰。然而,伴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劳动者开始借助于刑事法律手段,在国家的帮助下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对于他们来说是继民法和行政法之后的更加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使得劳动者在追讨劳动报酬时又多了一个可靠地解决途径。
  最后,巩固劳资关系,稳定社会秩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对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都有严重的影响。当前,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侵害群体性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处理加以民事和刑事立法上的完善,对于保护劳工的人身、财产权益,缓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从和谐社会的建构来看,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可以成为影响性立法,除了向社会公众及国际社会昭示我国和谐立法的价值外,并不会对企业市场行为产生阻碍,这在实质上也说明了这一举措正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在特定时期、特定领域亟待解决的特殊的犯罪行为,刑法中既有的罪名并不能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各种情况有完整的概括,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区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可以看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诈骗罪的犯罪动机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很多方面二者仍存在差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
  首先,表现在犯罪主体上。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诈骗罪。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除了具备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等自然人以外,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其次,表现在犯罪客体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既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的财产权,又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只是公民的财产权。
  最后,表现在侵犯的犯罪对象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是以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对象。而诈骗罪是以不特定人的公私财物为对象。只要是通过欺骗是被害人自愿作出财产处分,将财物交付给犯罪人,那么处分的财物就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侵占罪一并放在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之中,但若仅以侵占罪处理此类问题,尚不能完全体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犯罪特征。
  第一,侵占罪是亲告罪,必须告诉才处理。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正好弥补了这点不足,没有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亲告罪,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职权介入,给予严厉的打击,保护劳动者合法的财产权。
  第二,侵占罪是一般主体,只能由个人构成,只有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行为人才能成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特殊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
  第三,侵占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为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应得劳动报酬,这种特殊的财物并不同于一般的遗失物或者埋藏物,况且行为人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之前,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劳动者也没有将劳动报酬交给行为人保管的意思表示,当然不能等同于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情形。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首先两罪在主观上都有故意逃避义务的意思,其次客观上都是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
  二者在犯罪客体上是有一定明晰的界限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所代表的是国家司法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成立并没有以判决或者裁决为前提,而且侵犯的法益也与前者不同。
  另外,二者在量刑情节中对“情节严重”的内容也是存在一定的差距。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减少经营成本,攫取高额利润,法律的惩罚,把判处法定刑的上限提高和并处罚金的设置,使犯罪成本增加,可以降低一部分打算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老板的犯罪机会,威慑一批潜在的犯罪者实施犯罪,以预防的角度来看,是对劳动者在诉讼困难,难以负担的保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解决问题的上应该发挥的作用,应当是最后一个屏幕保护,是一个互补的作用,而不是唯一的方法。
  三、结语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出台以后,社会各界认识不一,造成该罪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惩治犯罪的效果。而新罪入刑,配套制度和司法标准不完善,都阻碍了其发挥其应有的威慑力。因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完善工作任重而道远。要想杜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发挥应有的作用,一方面立法部门有必要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进一步的解释,以明确相关的规定;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必须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把打击拒不支付勞动报酬的刑事犯罪行为与预防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其他措施结合起来,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真正使刑法实现保护社会底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作用,进而促进社会的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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