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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价值,依照最简单的理解,可以认为指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这决定于客体的特性和主体的需要。法律的价值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人的有用性,这主要体现为法律的目的价值,法理学中将法律价值分为法律自身价值、价值评价标准和目的价值三类,民商法显然也符合这种划分,本文拟只将其目的价值予以阐述。
关键词价值 自由 平等 秩序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20-02
众所周知,民商法根植于市民社会,为市民社会服务,民法乃市民法之误译,是维护市民利益之法,私人利益是民法所保护的核心内容,其他利益的维护也是必要的,但那不是民法的主要任务,是民法力所难及的领域。因而我们认为,民法的立足之本是对人之尊严的尊重和维护,“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①,是民商法的终极宗旨。个人本位、权利本位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是民法建构和具备正义的基石。
一、民商法的宗旨——目的价值之根本
民商法的宗旨即对其目的的探知,这决定了其所追求的内容,同时左右着该内容所体现的目的价值。民法宗旨与民法目的价值因而是一脉相通的,甚至许多内容是相同的。
有观点认为,民法已经由权利本位、个人本位转为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或已经转变为社会本位。本人认为此些观点有待斟酌。个人本位永远是民法的立足之本,民法制度中个人本位的确受到了社会观念的冲击,但这种冲击只是在极有限的范围内进行。“现代民法并没有根本动摇‘个人本位’,只是进行一定程度的休整、完善而已”②,我们只能认为个人本位中增浓了社会因素和社会色彩。理由如此:其一,对社会因素的考虑本身是个人本位的题中之义,应有内涵。在个人本位的理念中,对个人的尊重应最大限度的及于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在理想状态下,每个人都享有相同的权利,因而每个人都不能肆意妄为,否则会伤及彼此的权利,因而对个人的维护要求对社会的合理维护。其二,在对人为的因素做控制的层面上,对人的尊重本身即意味着对社会的尊重。依亚当.斯密的理解,每个人都有对美好未来努力追求的欲望,如果法律尊重每个人,该个人所为的创造即会增加社会的财富。该观点体现了对人本的关注,虽然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了许多社会问题,但该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不是人为的因素,多是诸如地位,能力,信息等多方面的非人为因素所导致的,而作为民法,对这些非人为因素是无能为力的,那得由经济法等部门调整,民法所能做的只是维护好对人的尊重这一环节,因而对人的尊重是对社会尊重的前提和基石。其三,社会利益自始就是民法运行的目标之一,只是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加凸显而已;据此对民法的修正仅仅是也只能是通过两个途径,即在个别具体制度上和在一般原则的提炼上。对个别制度的设置不能证成社会本位地位的形成,一般原则主要加了诚信和公序良俗,这些原则其实在历史上便存在,只是不一定被发现或被抽象概括为理论而已。③
二、民商法的目的价值之本体
民商法追求的价值有很多,许多内容从不同角度又可以得出不同的概括,在新的时期,不同的价值的地位或重要性又可能有所改变,但不论如何,本文以为,自由、平等与合理秩序是最主要的。
(一)自由
自由有很多的意义,各种意义之间甚至全无关系,对于法律而言,自由可以依照其原始意义理解,即认为是依照自己意志而行动,不受他人意志干涉或支配的状态。自由可谓法律首要之价值。一方面,自由是人的本性使然,是人的本能欲求。人的自然属性是私利性,人的肉体是由基因组成,利用必要物质维持自身生存是基因的本能活动,否则基因只有死亡,人的进化某种意义上就是基因间的残酷斗争优胜劣汰的结果,基因的这种私利性决定了人的肉体的私利性,且不依人主观意志为转移,因而追求自身满足及该满足不受干涉是人的本能欲求。另一方面,社会的进步需要自由。“主张个人自由的依据,主要在于承认所有的人对于实现其目的及福利所赖以为基础的众多因素,都存有不可避免的无知。”④而社会进步需要新的知识和行为方式的出现,这就要求允许人们自由尝试新的方法和新的事务,人只有在新的尝试中才会获得知识增量,才会更好的实践,“一种文明之所以停滞不前,并不是因为进一步发展的各种可能性已被完全试尽,而是因为人们根据其现有的知识成功的控制了其所有的行动及其当下的境势,以至于完全扼杀了促使新知识出现的机会”。⑤
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维护群体利益的工具,理应将自由纳为其保护和倡导的首要内容。自由在民法中一方面表现为对权利、利益的确认和保护。权利是保护类型化的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享受权利即意味着主体有自由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该相关利益而不受他人干涉,该自由受到民法保护。另一方面,自由表现为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意味着主体得依自己的意志自我约束自我负责的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旨在保障经济活动的运作,不受‘政府’的通知或支配,而是径由个人意思决定所体现的自由竞争”。⑥意思自治的实现主要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来完成。法律行为即主体为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而为的意思表示行为,法律行为制度即是通过当事人自我意志自由确认法律关系内容而使得法律的有效调整成为可能。
(二)平等
平等是民法安身立命的首要特征,是民法保护自由和权益的必然要求,民法对自由的追求是针对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对每个人自由的保护的唯一途径便是使每个人均等的保有自由的范围,因而平等成为民法的必然价值。而这一逻辑显然过于完美化,它主要针对的是地位相对、方向相反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权利虽然相关,但内容不同,性质各异,现实中很难确切断定双方权利在什么限度内平等,这便需要进行法益衡量,尽量以之为目标趋近之。民法中的平等除了指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当外,尚指不同人于同一行为时均平等适用同一规则。法律规则应当以类行为为调整对象,主体行为一旦进入类行为,即应适用同一规范,任何人都不应逃脱该规范而就特权规则,否则会增加法律的负担,混乱法律的调整效果,这有失规则的本性。
平等与自由的关系可谓难离难弃。从一个角度讲,平等由自由的属性决定,如前所述,对每个人自由的保护的唯一途径便是使每个人均等的保有自由的范围。从另一个角度讲,“一般性法律规则和一般性行为规则的平等,乃是有助于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也是我们能够在不摧毁自由的同时所确保的唯一一种平等”⑦。这种平等是待遇平等,一旦规则给了人们以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因为每个人是不同的,尤其利用平等的待遇的能力是不同的,因而在此基础上必然会导致结果物质上的不平等。
(三)秩序
合理秩序对自由的意义与平等对自由的意义是相通的,没有相当的平等便不会产生民法所要求的自由,同样,秩序的缺失必然导致自由的丧失。秩序表现为事物发展的的规律性,可预见性,及人们心态的安全性等⑧,没有秩序人们便不会感觉是安全的,不会认为是自由的。秩序是与自由同生共死的。此其一。其二,自由的发挥有利于形成新的秩序。在自由的社会中,人们更容易尝试新的方法,更容易接受新的事物,新的事物的出现必然会依据其特性带给人新的体验,新的规则,这在现今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时代表现得更淋漓尽致。秩序在民法上表现为公序良俗,诚信等,因而公序良俗和诚信等原则与维护自由的民法应是一同产生的。
注释:
①⑥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第246页.
②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③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80页.
④⑤⑦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8页,第39页,第102页.
⑧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227页.
关键词价值 自由 平等 秩序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20-02
众所周知,民商法根植于市民社会,为市民社会服务,民法乃市民法之误译,是维护市民利益之法,私人利益是民法所保护的核心内容,其他利益的维护也是必要的,但那不是民法的主要任务,是民法力所难及的领域。因而我们认为,民法的立足之本是对人之尊严的尊重和维护,“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①,是民商法的终极宗旨。个人本位、权利本位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是民法建构和具备正义的基石。
一、民商法的宗旨——目的价值之根本
民商法的宗旨即对其目的的探知,这决定了其所追求的内容,同时左右着该内容所体现的目的价值。民法宗旨与民法目的价值因而是一脉相通的,甚至许多内容是相同的。
有观点认为,民法已经由权利本位、个人本位转为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或已经转变为社会本位。本人认为此些观点有待斟酌。个人本位永远是民法的立足之本,民法制度中个人本位的确受到了社会观念的冲击,但这种冲击只是在极有限的范围内进行。“现代民法并没有根本动摇‘个人本位’,只是进行一定程度的休整、完善而已”②,我们只能认为个人本位中增浓了社会因素和社会色彩。理由如此:其一,对社会因素的考虑本身是个人本位的题中之义,应有内涵。在个人本位的理念中,对个人的尊重应最大限度的及于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在理想状态下,每个人都享有相同的权利,因而每个人都不能肆意妄为,否则会伤及彼此的权利,因而对个人的维护要求对社会的合理维护。其二,在对人为的因素做控制的层面上,对人的尊重本身即意味着对社会的尊重。依亚当.斯密的理解,每个人都有对美好未来努力追求的欲望,如果法律尊重每个人,该个人所为的创造即会增加社会的财富。该观点体现了对人本的关注,虽然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了许多社会问题,但该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不是人为的因素,多是诸如地位,能力,信息等多方面的非人为因素所导致的,而作为民法,对这些非人为因素是无能为力的,那得由经济法等部门调整,民法所能做的只是维护好对人的尊重这一环节,因而对人的尊重是对社会尊重的前提和基石。其三,社会利益自始就是民法运行的目标之一,只是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加凸显而已;据此对民法的修正仅仅是也只能是通过两个途径,即在个别具体制度上和在一般原则的提炼上。对个别制度的设置不能证成社会本位地位的形成,一般原则主要加了诚信和公序良俗,这些原则其实在历史上便存在,只是不一定被发现或被抽象概括为理论而已。③
二、民商法的目的价值之本体
民商法追求的价值有很多,许多内容从不同角度又可以得出不同的概括,在新的时期,不同的价值的地位或重要性又可能有所改变,但不论如何,本文以为,自由、平等与合理秩序是最主要的。
(一)自由
自由有很多的意义,各种意义之间甚至全无关系,对于法律而言,自由可以依照其原始意义理解,即认为是依照自己意志而行动,不受他人意志干涉或支配的状态。自由可谓法律首要之价值。一方面,自由是人的本性使然,是人的本能欲求。人的自然属性是私利性,人的肉体是由基因组成,利用必要物质维持自身生存是基因的本能活动,否则基因只有死亡,人的进化某种意义上就是基因间的残酷斗争优胜劣汰的结果,基因的这种私利性决定了人的肉体的私利性,且不依人主观意志为转移,因而追求自身满足及该满足不受干涉是人的本能欲求。另一方面,社会的进步需要自由。“主张个人自由的依据,主要在于承认所有的人对于实现其目的及福利所赖以为基础的众多因素,都存有不可避免的无知。”④而社会进步需要新的知识和行为方式的出现,这就要求允许人们自由尝试新的方法和新的事务,人只有在新的尝试中才会获得知识增量,才会更好的实践,“一种文明之所以停滞不前,并不是因为进一步发展的各种可能性已被完全试尽,而是因为人们根据其现有的知识成功的控制了其所有的行动及其当下的境势,以至于完全扼杀了促使新知识出现的机会”。⑤
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维护群体利益的工具,理应将自由纳为其保护和倡导的首要内容。自由在民法中一方面表现为对权利、利益的确认和保护。权利是保护类型化的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享受权利即意味着主体有自由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该相关利益而不受他人干涉,该自由受到民法保护。另一方面,自由表现为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意味着主体得依自己的意志自我约束自我负责的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旨在保障经济活动的运作,不受‘政府’的通知或支配,而是径由个人意思决定所体现的自由竞争”。⑥意思自治的实现主要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来完成。法律行为即主体为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而为的意思表示行为,法律行为制度即是通过当事人自我意志自由确认法律关系内容而使得法律的有效调整成为可能。
(二)平等
平等是民法安身立命的首要特征,是民法保护自由和权益的必然要求,民法对自由的追求是针对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对每个人自由的保护的唯一途径便是使每个人均等的保有自由的范围,因而平等成为民法的必然价值。而这一逻辑显然过于完美化,它主要针对的是地位相对、方向相反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权利虽然相关,但内容不同,性质各异,现实中很难确切断定双方权利在什么限度内平等,这便需要进行法益衡量,尽量以之为目标趋近之。民法中的平等除了指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当外,尚指不同人于同一行为时均平等适用同一规则。法律规则应当以类行为为调整对象,主体行为一旦进入类行为,即应适用同一规范,任何人都不应逃脱该规范而就特权规则,否则会增加法律的负担,混乱法律的调整效果,这有失规则的本性。
平等与自由的关系可谓难离难弃。从一个角度讲,平等由自由的属性决定,如前所述,对每个人自由的保护的唯一途径便是使每个人均等的保有自由的范围。从另一个角度讲,“一般性法律规则和一般性行为规则的平等,乃是有助于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也是我们能够在不摧毁自由的同时所确保的唯一一种平等”⑦。这种平等是待遇平等,一旦规则给了人们以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因为每个人是不同的,尤其利用平等的待遇的能力是不同的,因而在此基础上必然会导致结果物质上的不平等。
(三)秩序
合理秩序对自由的意义与平等对自由的意义是相通的,没有相当的平等便不会产生民法所要求的自由,同样,秩序的缺失必然导致自由的丧失。秩序表现为事物发展的的规律性,可预见性,及人们心态的安全性等⑧,没有秩序人们便不会感觉是安全的,不会认为是自由的。秩序是与自由同生共死的。此其一。其二,自由的发挥有利于形成新的秩序。在自由的社会中,人们更容易尝试新的方法,更容易接受新的事物,新的事物的出现必然会依据其特性带给人新的体验,新的规则,这在现今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时代表现得更淋漓尽致。秩序在民法上表现为公序良俗,诚信等,因而公序良俗和诚信等原则与维护自由的民法应是一同产生的。
注释:
①⑥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第246页.
②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③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80页.
④⑤⑦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8页,第39页,第102页.
⑧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2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