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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比较了数据库版权保护模式和特别保护模式的本质,并在此基础上分析特别保护模式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提出其问题和可能的改进。
关键词数据库 特别权利保护 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91-01
一、比较:数据库的保护原则
归纳不同的数据库保护模式,其保护原则主要有两种,版权保护和特别保护两种方式。
(一)版权保护
传统版权法上数据库被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而版权保护以作品具有独创性为前提。这种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选择和编排无独创性的数据库无法得到版权保护。
版權保护的客体是数据库本身,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版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因此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只针对对数据库内容的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延及数据库收录的内容(那些构成数据库的资料或数据)。TRIPS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汇编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已有的版权”。欧盟指令也同样规定,“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也不影响这些内容本身所具有的任何权利”。
(二)特别保护
1996年3月,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指令》中特别单设了一项特别权利对未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加以保护。
欧盟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数据库享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条件是,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投入”。所谓投入包括时间、金钱、智力、资源等投入。
欧盟指令对特别权力的客体突破了版权客体要求而延及数据库的内容。欧盟认为,“鉴于数据库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而他人却可以用远低于独立制作该数据库所需要的费用复制或使用这些数据库,同时,由于数字记录技术的日益普及,其他人可能未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认可,采用电子方法拷贝数据的内容或将数据库的内容重新编排,进而产生一个内容相同的数据库,但不会侵犯数据库编排上的任何版权等特点,为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得、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的资金、时间、精力等投入,应该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一项特殊权利”。通过保护数据库的内容,从而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的实质投入。
二、分析:数据库特别保护的必要性
欧盟在讨论是否适用特别保护中提出:“通过给予短期限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附加强制许可来对这个问题进行妥协是错误的。更可取的办法是,对某种可以是否符合保护条件作出判断,如果符合,就赋予其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
我们可以通过芝加哥学派的经济理论论证保护的必要性。波斯纳认为,如果不授予防止复制版权材料的权利,时常失灵就会发生,而且他们提出了以规定财产权为基础的方案来解决问题的主张。
分析首先从考察财产权的益处出发。拥有财产权的人将会维护财产权,因而财产权就能够防止相关资源的损耗问题。如在畜牧用的土地,缺少财产权就会导致放牧过度,而无人会对牧场的维护进行投入,因为其他人将从这种投入中获益而无须对其作出贡献。这样的结果是,使用者将会耗尽任何人都可以利用的资源,而不会对资源的维护或改进作出任何贡献。而授予牧场土地以财产权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数据库中的资源的持续使用虽然不会损耗资源。但是一旦这种利益丧失,就会导致数据库的创造者缺少了改善相关资源进行投入的动力。
其次,从数据库所有人行为的性质分析。数据库生产链是这样的:信息产生,随后被收集,展现和传播。在这个过程中数据库制作者在其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数据本身是处于未加工状态的信息,在缺少具有解读他们的能力的人时,它只不过是一组没有意义的符号而已,需要解读该数据的行为将数据转化为信息。直到数据转化为信息之前,它都没有多少或者根本没有使用价值。只有作为使用者实施的价值增值过程的结果,数据才能成为信息。在每个使用者提供的不同价值增值的范围内,该数据就在相同的范围内被转化为不同的信息。因此,数据库制作者在新信息形成的过程中起了关键作用。
最后,是保护的前提问题上。使用于数据库的特别保护,必须符合投入必须是“获取、校验或展现过程中品质或数量上的实质性投入”。并不是每一个数据库都可以获得特别保护,这种实质性的投入要求,取代了原先大量数据、作品、或其他材料集合这一要求。
三、特别保护待改进方面
特别权利作为一种全新的权利,避免了对于版权法体系的冲击,保持了原法律的完整性。但是作为一种新诞生的权利,其问题也是很多的。同样,作为欧洲高度发达的信息产业的产物,特别权利保护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也有一系列的问题需要改进。
首先,需要严格分离特别保护的客体和版权保护客体。前者应该被限定在与独创性程度有关的数据库的结构和编排上,后者则应该限于制作数据库所投入的劳动和资源的数量上。特别保护产生的原因在于维持和提高欧盟内部数据库投入水平的需要。因此,客体的分离有利于不同保护模式的分离用以形成版权保护和特别保护的分离。
其次,完善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指令》仅规定了以教学和研究为目的的示例才构成合理使用抗辩。这种对特别权力过强的保护不可避免影响公众的利益。因此,应当规定更多样化和灵活的合理使用抗辩,从而平衡权利人和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许春明.论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法学杂志.2002(4).
[2]李雅琴.从《欧盟数据库指令》谈中国数据库立法设想.重庆工学院学报.2008(12).
关键词数据库 特别权利保护 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91-01
一、比较:数据库的保护原则
归纳不同的数据库保护模式,其保护原则主要有两种,版权保护和特别保护两种方式。
(一)版权保护
传统版权法上数据库被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而版权保护以作品具有独创性为前提。这种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选择和编排无独创性的数据库无法得到版权保护。
版權保护的客体是数据库本身,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版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因此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只针对对数据库内容的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延及数据库收录的内容(那些构成数据库的资料或数据)。TRIPS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汇编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已有的版权”。欧盟指令也同样规定,“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也不影响这些内容本身所具有的任何权利”。
(二)特别保护
1996年3月,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指令》中特别单设了一项特别权利对未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加以保护。
欧盟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数据库享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条件是,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投入”。所谓投入包括时间、金钱、智力、资源等投入。
欧盟指令对特别权力的客体突破了版权客体要求而延及数据库的内容。欧盟认为,“鉴于数据库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而他人却可以用远低于独立制作该数据库所需要的费用复制或使用这些数据库,同时,由于数字记录技术的日益普及,其他人可能未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认可,采用电子方法拷贝数据的内容或将数据库的内容重新编排,进而产生一个内容相同的数据库,但不会侵犯数据库编排上的任何版权等特点,为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得、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的资金、时间、精力等投入,应该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一项特殊权利”。通过保护数据库的内容,从而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的实质投入。
二、分析:数据库特别保护的必要性
欧盟在讨论是否适用特别保护中提出:“通过给予短期限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附加强制许可来对这个问题进行妥协是错误的。更可取的办法是,对某种可以是否符合保护条件作出判断,如果符合,就赋予其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
我们可以通过芝加哥学派的经济理论论证保护的必要性。波斯纳认为,如果不授予防止复制版权材料的权利,时常失灵就会发生,而且他们提出了以规定财产权为基础的方案来解决问题的主张。
分析首先从考察财产权的益处出发。拥有财产权的人将会维护财产权,因而财产权就能够防止相关资源的损耗问题。如在畜牧用的土地,缺少财产权就会导致放牧过度,而无人会对牧场的维护进行投入,因为其他人将从这种投入中获益而无须对其作出贡献。这样的结果是,使用者将会耗尽任何人都可以利用的资源,而不会对资源的维护或改进作出任何贡献。而授予牧场土地以财产权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数据库中的资源的持续使用虽然不会损耗资源。但是一旦这种利益丧失,就会导致数据库的创造者缺少了改善相关资源进行投入的动力。
其次,从数据库所有人行为的性质分析。数据库生产链是这样的:信息产生,随后被收集,展现和传播。在这个过程中数据库制作者在其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数据本身是处于未加工状态的信息,在缺少具有解读他们的能力的人时,它只不过是一组没有意义的符号而已,需要解读该数据的行为将数据转化为信息。直到数据转化为信息之前,它都没有多少或者根本没有使用价值。只有作为使用者实施的价值增值过程的结果,数据才能成为信息。在每个使用者提供的不同价值增值的范围内,该数据就在相同的范围内被转化为不同的信息。因此,数据库制作者在新信息形成的过程中起了关键作用。
最后,是保护的前提问题上。使用于数据库的特别保护,必须符合投入必须是“获取、校验或展现过程中品质或数量上的实质性投入”。并不是每一个数据库都可以获得特别保护,这种实质性的投入要求,取代了原先大量数据、作品、或其他材料集合这一要求。
三、特别保护待改进方面
特别权利作为一种全新的权利,避免了对于版权法体系的冲击,保持了原法律的完整性。但是作为一种新诞生的权利,其问题也是很多的。同样,作为欧洲高度发达的信息产业的产物,特别权利保护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也有一系列的问题需要改进。
首先,需要严格分离特别保护的客体和版权保护客体。前者应该被限定在与独创性程度有关的数据库的结构和编排上,后者则应该限于制作数据库所投入的劳动和资源的数量上。特别保护产生的原因在于维持和提高欧盟内部数据库投入水平的需要。因此,客体的分离有利于不同保护模式的分离用以形成版权保护和特别保护的分离。
其次,完善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指令》仅规定了以教学和研究为目的的示例才构成合理使用抗辩。这种对特别权力过强的保护不可避免影响公众的利益。因此,应当规定更多样化和灵活的合理使用抗辩,从而平衡权利人和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许春明.论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法学杂志.2002(4).
[2]李雅琴.从《欧盟数据库指令》谈中国数据库立法设想.重庆工学院学报.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