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民事与行政保护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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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对奥林匹克标志采用民事和行政双轨制保护模式。在对待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态度、发起保护的方式、权利人获得实际利益和保护过程等方面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都存在较大区别。就两种保护模式的发展趋势而言,行政保护在整体上不断强化,奥林匹克权利人更加倾向于使用行政保护而非民事司法保护,我国专利法在设定行政保护制度时就明确了其地位和作用。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看,行政保护在完成其历史使命后应当由更为完善的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形式代替。
  关键词:知识产权;奥林匹克标志;民事保护;行政保护
  中图分类号:G81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07)07-0023-04
  
  奥林匹克标志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奥林匹克权利人许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侵害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专有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自从我国恢复在国际奥委会的合法地位,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以其巨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各种侵权行为的目标。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对于侵权行为应当通过法律手段给予救济,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行为存在民事、行政和刑事司法等救济途径除刑事司法针对犯罪行为外,民事和行政保护方式都针对一般侵权行为。采用何种保护形式,必须在比较分析后才能加以确定。
  国务院2002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该条例第14条还规定,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该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由此,确立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体制下奥林匹克标志的民事和行政双轨制保护模式。该模式的实施必须解决如下两个问题:其一是明确保护的内容和方式,应当各有侧重否则难以共存;其二,在两种模式共存的情况下,权利人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否则没有必要共存。该条例对第一个问题做了规定,但并不明晰;第二个问题则完全留给实践去解决。我国奥林匹克权利人在维护自身权利时更多地倾向于寻求行政机关执法,较少求助于民事保护。这种情况同行政保护手段的某些优势有关。
  
  1 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制度比较
  
  奥林匹克标志的专有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根据郑成思教授的理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就是通过行政程序,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用行政的手段,对专利权实行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当专利权人专利权被他人侵犯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专利管理机关根据这一请求,可以依法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理。”而民事司法保护则是由知识产权人在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方式。
  从对待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态度上看,采用民事司法保护途径是基于该专有权利同其他知识产权类似,属于私权。权利人应当自行判断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程序中主张自身权利并寻求赔偿等救济途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和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都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此后通过民事司法途径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成为各国有关立法中的首要制度。而行政保护则认为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通过处罚制止侵害行为。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代表的公共利益属性,这种保护形式也一直有被采用。
  从发起保护的方式来看,两者也存在区别。行政保护是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当事人的请求仅仅是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途径之一。《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是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原因之一。而民事司法保护则是一种被动的保护,在程序上贯彻不诉不理原则。为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及公正性,民事司法程序都是通过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启动的。如果权利人自身不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并无适当理由介入。
  从权利人获得实际利益来看,通过行政保护侵权行为可以得到制止,但是权利人得到的只是市场机制和自身获得经济利益潜在机会的保护,以及精神权利免受侵权产品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权利人不能基于行政处罚行为获得实际经济利益。民事诉讼中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是比照商标法规定的,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权利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奥林匹克组织等非经营性机构来说并不轻松,因此权利人并不经常采用民事保护程序。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赔偿数额可以是普通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在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保护中也可以借鉴该制度。因为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程序在效率上的劣势才能得以弥补。
  从保护过程来看,行政保护更强调行政机关自身的意志,而民事司法保护则重视当事人在程序和实体权利中享有的处分权。行政保护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考虑,更侧重程序的效率。《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并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 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與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些依职权采取的行动在民事司法程序中法院须根据当事人申请才能采取,有时法院甚至不愿意采取有关证据和财产的保全措施。同时,民事司法程序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相当程度的处分权。例如,原告在起诉后可以撤诉或者同对方当事人和解,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知识产权无效等反诉请求。总体来看,民事诉讼强调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的平等,权利人并不能借助行政权力从程序上获得突出优势。司法程序的审判期限也比行政保护查处和处罚过程要长,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效率为代价的。
  
  2 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发展趋势比较
  
  首先,我们应当注意到在专利等知识产权领域,行政保护在整体上呈现出不断强化的趋势。
  虽然现行法律在纠纷的行政处理上均取消了对侵权赔偿的裁决权和终局行政裁定权,也就是说行政保护中的行政处理决定权出现了弱化,但是行政保护中的其它内容,特别是商标和著作权行政查处得到了明显强化。以当前行政保护力度最弱的专利为例,中央和地方专利行政保护机构的法律地位还是呈现出不断明确和强化的趋势。中央机构的设置经历了从较弱的专利局到独立的较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变化;地方机构的设置正在经历从法律地位不明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到法律地位明确的“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转变。这些转变均为专利行政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内容重心已经发生了改变,即从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处理转移到了对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
  其次,奥林匹克权利人更加倾向于使用行政保护而非民事司法保护。以2005年为例,国家工商总局共查处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一般违法案件127件,案值119.23万元,罚款金额83.45万元,收缴和消除商标标识134 496件,没收、销毁侵权商品1.70t;查处侵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违法案件296件,案值256.01万元,罚款金额196.55万元,收缴和消除商标标识230 081件,收缴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等工具7件,没收、销毁侵权商品689.81t(引自中国商标网,http://sbj.saic.gov.cn/index.asp)。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奥林匹克标志的民事司法保护非常少,最为著名的还是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颁布以前的1999年,中国奥委会诉汕头金味食品公司案件。该案中中国奥委会获得500万元的赔偿金,但是并没有激励权利人更多地通过司法途径而非行政程序获得权利保护。
  再次,我国专利法在设定行政保护制度时就对其地位和作用产生过争论。支持的观点认为行政保护是其制度发展的历史产物,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力量比较薄弱的情况下发挥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审判力量的加强,知识产权纠纷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样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总体方向。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从总体方向上看应当采取政府不干预民事权利的立场,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还很薄弱,侵权行为还很严重,尤其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如何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还十分突出。此种情况下,取消或者削弱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将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弱化,与我国国情不符。上述争端事实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目标和现实之间的冲突。外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规定包含了民事保护和特定情况下的刑事保护,尽管其范围可能比普通商标权要宽泛,但是作为标识专有权其权利保护要依靠现有的司法体制进行。
  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看,行政保护在完成其历史使命后应当由更为完善的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形式代替。TRIPS协议中尽管没有禁止采用行政保护措施,但是由于多数国家没有采用而未列入条约内容。行政保护中禁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可以通过权利人申请并由法院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发布禁止令实现,而对侵权人进行处罚的威慑性措施也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当然,要实现这种制度的替代在我国还有许多配套制度和观念要跟进。
  此外,要鼓励奥林匹克权利人更多地采用民事司法保护方式,我国司法体制须从提高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角度加以改进。国际奥委会就不主张权利人通过诉讼渠道维护奥林匹克标志权,因为奥林匹克标志权本身的使用周期就很短(如奥林匹克会徽、吉祥物等),过长的诉讼周期和过多的诉讼负担不仅起不到应有的保护效果,往往还会给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造成不利影响。我国法院受理的首起“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侵权案”,虽然最后以中国奥委会胜诉告终,但是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二审最终判决历时3年多,经过了繁杂的诉讼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公布的审理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案件的原则中就向社会郑重承诺,对于涉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案件,法院将严格按照审限要求,一审案件在6个月内审结,二审案件在3个月内审结。司法机关的上述态度将有助于奥林匹克权利人更多地采用民事司法程序主张和保护权利。
  
  3 结语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对于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和奥林匹克运动的推广有着重要意义,不仅可以保证奥林匹克运动本身良好的社会形象不受损害,还能体现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地位,并且能够从经济上保证奥运会的筹备和举办。我国从恢复在国际奥委会的合法席位开始就致力于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并且在获得奥运会主办权后采取了包括上面提到的民事、行政程序,以及刑事司法等各种措施保护这一重要知识产权。《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规定,该条约成员国有义务拒绝非经许可而以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宪章规定的奥林匹克会徽组成的或含有该会徽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出于商业目的以此种标志作为商标或其他标记使用。尽管中国尚未加入该公约,但是作为奥林匹克运动的重要参与者和奥运会举办者,中国仍然有道义上的义务保证奥林匹克专有权利的实现。
  随着北京奥运会的临近,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等机构要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奥运会的筹备和举办工作中,而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尽管非常重要,也不能耗费太多人力和物力。因此,行政手段成为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首选的保护方式。随着奥运会成功举办以后,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将进入常态化管理,民事司法途径将会为更多权利人所采用。毕竟采用司法途径而非行政途径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方向,这将为权利人、使用人和社会公众在平等互信框架内解决有关纠纷提供法律基础,避免奥林匹克标志使用争议造成社会紧张,以致损害奥林匹克运动的正常开展和协调发展。
  
  [编辑:黄子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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