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情简述: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女)与同案另一被告人谢某(女)为了向刘某索要其卖淫所得,将刘某年仅4岁的儿子,从西安带到铜川焦平。二被告人于7月12日下午18时在铜川被警方抓获。后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律师会见时杨某的陈述得知:杨某1993年8月1日出生,从小父母离异,杨某便与其祖母一起生活,十二岁时祖母去世,她只能孤身一人开始打工,以维持生活。对于她一个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证的女孩,受到良好的教育自然也就无从谈起。2011年3月,杨某被谭某从深圳骗卖给被害人之父刘某,刘某将其买回西安后,强迫并组织其与其他女孩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并扣下相关卖淫所得,以便继续控制杨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并严加看守。据杨某所述,其多次想要逃跑可是因为刘某看得太严,所以没有成功,而且其所有的财物均被刘某扣留,逃跑后根本没有条件回家。无奈无知之下,杨某和另一名和她一起“工作”的谢某商量,希望通过控制刘某的儿子,威胁刘某将钱还给她们。但没想到的是,刘某并没有打算归还杨某任何财物。杨某和谢某后将刘某的儿子从西安带到铜川,随后在铜川被警方抓获。在一天多时间里,被告人未对被害人施加过任何暴力。而且据杨某陈述,期间,她们担心被害人挨饿,拿仅有的钱给被害人买了食物,而她们自己饿着都没舍得吃。
本案由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任亚林、刘华律师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我虽没有参与到本案被告的辩护工作之中,但因为参与了本案法援事务的相关协调工作因而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比较了解。本案案件事实并不复杂,而本案值得我们去思考的就是如何去解释行为人为什么犯罪。
其实了解本案事实后,可能很多人都对本案的被告人十分同情。我们不禁会问这么几个问题:如果被告人受到良好的教育,知道刑法的红线在哪里,她还会选择犯罪吗?如果被告被拐卖的时候,社会或者执法机关进行了及时的救助,还会出现被告人随后的犯罪行为吗?这些问题都指向了一点,那就是在这期间的社会责任。
我们都知道,刑法理论上先后有旧派和新派的争论。新派的代表人物菲利就提出犯罪发生的三原因论,即个人因素、社会因素、自然环境因素。菲利十分重视犯罪的社会原因,因而被后世归为刑事(犯罪)社会学派,他认为刑法措施对付犯罪几乎是无效的,治理犯罪应主要致力于消除犯罪的社会原因。李斯特提出犯罪原因上的二元论,即个人原因和社会原因,并十分重视犯罪的社会原因和治理犯罪的社会因素。他提出了那句我们都耳熟能详的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而反思本案,我们都无法回避社会责任在其间缺失的问题。
首先,被告人在成长中教育的缺失。教育资源作为一种公共产品,从经济法理论的角度来说,这种公共产品往往存在投资大、收益时间长等诸多特点,而基于公共产品的特殊价值,又必须让社会公众可以分享到其中的利益,因而私人力量往往不会倾向于向社会提供此类产品,而需要国家、社会对它的倾斜和支持。国家实行义务教育政策,就是为了保证教育这种公共产品的充分供给。本案之中的被告人缺乏良好的教育,对于其人格塑造和综合素质都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因为被告人必须在年岁尚小的时候为了生存步入社会,此时其对复杂的社会其并没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容易受到各种言论的影响和诱惑。很大程度上受限于实际的眼光而无法做出理性的选择,周围的环境给她的选项本来就不多,她所做的行为与其说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选择,不如说是在生活的社会环境提供给她的选项里选择。而后因为文化素质的限制,在被拐卖之后,作为女孩的生存压力也可想而知,面对陌生的城市,陌生的生活习惯,所存在的恐惧感,也是其一直受控的原因之一。
其次,社会援助的缺失。父母离异是父母对于自身婚姻关系所做的决定,然而对于子女抚养义务的忽视却是不合法的。但是作为小女孩的被害人以及年事已高的祖母来说,能够要求她们怎样为权利斗争呢?类似于本案中的被告人,就是这个城市的“失语者”。潘毅等人编辑的《失语者的呼声》就讲述过一群打工妹的生活,非常悲惨。她们的声音我们也很难听见。我常常也在看周围的种种事件,像这样一群人,他们的能力不足以在这个社会上发出声音。也许真的很多社会力量,实际上也根本不知道这些具体的个人的情况,因而也无法提供帮助。但是就像梁文道在评论时说到的“你觉得我们这个城市会欢迎他们吗?我们这个城市会容纳他们吗?他们在我们这个城市过的怎么样呢?……他们的声音,你听得到吗?”诚然,我们在慢慢的努力去改善这样的情况,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也在逐渐加强,但本案之中的被告人却只能靠自己的努力去一直支持着自己。
最后,执法力量的缺失。本案的被告人也是被拐卖的女孩,她也是受害者。当然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无法以她是另案的受害人就来合理化她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我们只能做以假设,如果她未被拐卖,就不会被强制卖淫,她就不会非法拘禁他人去索要财物。也许事实不容许假设,但作为法律职业人的一分子,会第一时间想到,在最开始的犯罪里,执法机关在哪里?而后刘某组织卖淫的时候,执法机关在哪里?
作为法律人,前辈们一直教育我们要客观、理性的去看待每一个案件,每一个事实。我们也一直坚信着法律就是这个社会的准绳,事实就是恒久的依据。但在正确处理完每一个案件之后,对于案件的反思又必须饱含人性的温暖。承办案件的两位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之中给被告人留存了他们的联系方式,以便其出狱之后在需要的情况之下可以找到帮助。作为法律人都明白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但在这个过程中都努力的为被告人提供着帮助和温暖。所以对于人的关怀和依法给予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是不矛盾的。
在接触了较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之后,对于前人的理论研究有了新的认识。虽然像张明楷先生说的那样,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就犯罪论而言,新派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但以社会学的视角去考量犯罪原因的方式依旧是我们在反思案件中所经常使用的观点。用人性的视角去审视理性的法律问题也是法学教育应该注重的目标,毕竟法学最终解决的人与人的关系,是人与人组成的社会生活。
作者简介:
王天(1990.1~),男,西北政法大学201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律师会见时杨某的陈述得知:杨某1993年8月1日出生,从小父母离异,杨某便与其祖母一起生活,十二岁时祖母去世,她只能孤身一人开始打工,以维持生活。对于她一个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证的女孩,受到良好的教育自然也就无从谈起。2011年3月,杨某被谭某从深圳骗卖给被害人之父刘某,刘某将其买回西安后,强迫并组织其与其他女孩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并扣下相关卖淫所得,以便继续控制杨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并严加看守。据杨某所述,其多次想要逃跑可是因为刘某看得太严,所以没有成功,而且其所有的财物均被刘某扣留,逃跑后根本没有条件回家。无奈无知之下,杨某和另一名和她一起“工作”的谢某商量,希望通过控制刘某的儿子,威胁刘某将钱还给她们。但没想到的是,刘某并没有打算归还杨某任何财物。杨某和谢某后将刘某的儿子从西安带到铜川,随后在铜川被警方抓获。在一天多时间里,被告人未对被害人施加过任何暴力。而且据杨某陈述,期间,她们担心被害人挨饿,拿仅有的钱给被害人买了食物,而她们自己饿着都没舍得吃。
本案由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任亚林、刘华律师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我虽没有参与到本案被告的辩护工作之中,但因为参与了本案法援事务的相关协调工作因而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比较了解。本案案件事实并不复杂,而本案值得我们去思考的就是如何去解释行为人为什么犯罪。
其实了解本案事实后,可能很多人都对本案的被告人十分同情。我们不禁会问这么几个问题:如果被告人受到良好的教育,知道刑法的红线在哪里,她还会选择犯罪吗?如果被告被拐卖的时候,社会或者执法机关进行了及时的救助,还会出现被告人随后的犯罪行为吗?这些问题都指向了一点,那就是在这期间的社会责任。
我们都知道,刑法理论上先后有旧派和新派的争论。新派的代表人物菲利就提出犯罪发生的三原因论,即个人因素、社会因素、自然环境因素。菲利十分重视犯罪的社会原因,因而被后世归为刑事(犯罪)社会学派,他认为刑法措施对付犯罪几乎是无效的,治理犯罪应主要致力于消除犯罪的社会原因。李斯特提出犯罪原因上的二元论,即个人原因和社会原因,并十分重视犯罪的社会原因和治理犯罪的社会因素。他提出了那句我们都耳熟能详的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而反思本案,我们都无法回避社会责任在其间缺失的问题。
首先,被告人在成长中教育的缺失。教育资源作为一种公共产品,从经济法理论的角度来说,这种公共产品往往存在投资大、收益时间长等诸多特点,而基于公共产品的特殊价值,又必须让社会公众可以分享到其中的利益,因而私人力量往往不会倾向于向社会提供此类产品,而需要国家、社会对它的倾斜和支持。国家实行义务教育政策,就是为了保证教育这种公共产品的充分供给。本案之中的被告人缺乏良好的教育,对于其人格塑造和综合素质都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因为被告人必须在年岁尚小的时候为了生存步入社会,此时其对复杂的社会其并没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容易受到各种言论的影响和诱惑。很大程度上受限于实际的眼光而无法做出理性的选择,周围的环境给她的选项本来就不多,她所做的行为与其说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选择,不如说是在生活的社会环境提供给她的选项里选择。而后因为文化素质的限制,在被拐卖之后,作为女孩的生存压力也可想而知,面对陌生的城市,陌生的生活习惯,所存在的恐惧感,也是其一直受控的原因之一。
其次,社会援助的缺失。父母离异是父母对于自身婚姻关系所做的决定,然而对于子女抚养义务的忽视却是不合法的。但是作为小女孩的被害人以及年事已高的祖母来说,能够要求她们怎样为权利斗争呢?类似于本案中的被告人,就是这个城市的“失语者”。潘毅等人编辑的《失语者的呼声》就讲述过一群打工妹的生活,非常悲惨。她们的声音我们也很难听见。我常常也在看周围的种种事件,像这样一群人,他们的能力不足以在这个社会上发出声音。也许真的很多社会力量,实际上也根本不知道这些具体的个人的情况,因而也无法提供帮助。但是就像梁文道在评论时说到的“你觉得我们这个城市会欢迎他们吗?我们这个城市会容纳他们吗?他们在我们这个城市过的怎么样呢?……他们的声音,你听得到吗?”诚然,我们在慢慢的努力去改善这样的情况,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也在逐渐加强,但本案之中的被告人却只能靠自己的努力去一直支持着自己。
最后,执法力量的缺失。本案的被告人也是被拐卖的女孩,她也是受害者。当然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无法以她是另案的受害人就来合理化她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我们只能做以假设,如果她未被拐卖,就不会被强制卖淫,她就不会非法拘禁他人去索要财物。也许事实不容许假设,但作为法律职业人的一分子,会第一时间想到,在最开始的犯罪里,执法机关在哪里?而后刘某组织卖淫的时候,执法机关在哪里?
作为法律人,前辈们一直教育我们要客观、理性的去看待每一个案件,每一个事实。我们也一直坚信着法律就是这个社会的准绳,事实就是恒久的依据。但在正确处理完每一个案件之后,对于案件的反思又必须饱含人性的温暖。承办案件的两位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之中给被告人留存了他们的联系方式,以便其出狱之后在需要的情况之下可以找到帮助。作为法律人都明白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但在这个过程中都努力的为被告人提供着帮助和温暖。所以对于人的关怀和依法给予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是不矛盾的。
在接触了较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之后,对于前人的理论研究有了新的认识。虽然像张明楷先生说的那样,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就犯罪论而言,新派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但以社会学的视角去考量犯罪原因的方式依旧是我们在反思案件中所经常使用的观点。用人性的视角去审视理性的法律问题也是法学教育应该注重的目标,毕竟法学最终解决的人与人的关系,是人与人组成的社会生活。
作者简介:
王天(1990.1~),男,西北政法大学201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