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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制度设计上以及实践操作中都存在许多问题。股权登记本应以股东名册为基础,却反过来否定了股东名册的效力,使得违法行为有效而损害了真实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通过比较股权与物权登记制度可以发现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无法直接适用于股权。权利外观的正确性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是公平性的考量因素。德国公司法制度设计可以为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改革方向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