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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76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这一规定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实务操作层面看,显然过于原则化,特别是对于隐名股权的继承问题。
一、隐名股东的含义及类型
(一)隐名股东的含义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现行法律及《公司法》中没有做具体规定。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公司中的隐名投资人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①。有学者认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为显名股东②。实践中,“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一般存在着合同关系。隐名股东实际出资,显名股东代替隐名股东在形式上享有股东权利。
(二)隐名股东的类型
依据不同的标准,隐名股东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本文仅从隐名股东隐名对象的不同为标准进行分类。
1、完全隐名股东
完全隐名股东是指隐名股东除对显名股东不“隐名”外,对公司其他股东均“隐名”的出资者。完全隐名股东既不能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也不得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而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自己的权利。
2、不完全隐名股东
不完全隐名股东是指隐名股东不对公司其他股东“隐名”,但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隐名”的出资者。不完全隐名股东的显名股东仅对外承担股东义务,但对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
3、半隐名股东
半隐名股东是指隐名股东对公司部分股东“隐名”,对部分股东不“隐名”的出资者。半隐名股东不能直接享有股东权利,但需要对知情的部分股东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二、隐名股权继承及制度完善建议
(一)隐名股权继承
《公司法》第76条规定相比修订前的《公司法》而言,确立了股东资格继承制度,填补了股权继承制度的立法空白,因此受到很多学者的赞同。由于《公司法》条文所使用的术语为“股东资格”而非“股权”,因此引发了理论上的争论。“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基础。笔者认为,股东资格强调的是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享有股东资格的人即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股权强调的是权利主体的权利。法律术语强调的是严谨性,因此采用“股权继承”的概念更合适。本文使用“股权继承”的概念。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简称为隐名股权继承)是指自然人隐名股东死亡后,隐名股东的股权被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的法律事实。
(二)完善隐名股权继承制度的建议
1、指导思想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必然提升中小企业的发展活力,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化。因此,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制度已经迫在眉睫。任何规章制度的制定都是在一定的指导思想下进行的,隐名股权继承的指导思想应该类比股权继承的指导思想。第一,意思自治。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继承法,都属于私法的范畴。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在股权继承问题上,立法者要尊重投资者的意愿,由其自行选择安排。第二,利益衡量。在股权继承问题上,不仅有继承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衡量问题、而且还有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衡量问题等。法律要平衡好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第三,融入经济全球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系也将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要做大做强,就要积极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立法也要相应地予以调整。
2、完善隐名股权继承的建议
第一,完全隐名股权的继承问题。完全隐名股权的继承有两种情形:一是隐名股东死亡。完全隐名股权继承问题本质上就是一个完全隐名股东的继承人能否继承隐名协议中的合同权利问题,可以根据隐名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如果隐名协议被认定为代理,则类推适用代理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果隐名协议被认定为合伙,则类推适用合伙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果隐名协议被认定为信托,则类推适用信托法律制度的相关。二是显名股东死亡。应当推定显名股东的继承人知情隐名协议的存在,不能继承显名股东名义上所享有的股权。对于隐名股东来说,其可以依据自己与显名股东所签订的隐名协议,或适用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规定,或按照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不完全隐名股权继承的问题。不完全隐名股东由于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因此相对于完全隐名股权的继承来说要简单些。一是不完全隐名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要求成为公司不完全隐名股东的,可以依照不完全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处理。二是不完全隐名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要求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应当类推适用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且必须经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第三、半隐名股权的继承问题。半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与不完全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基本相同。半隐名股东由于公司仅有部分股东知晓,故当半隐名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据半隐名股东与知晓的股东之间的协议继承半隐名的股东资格,如果需要成为显名股东,需要经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瑕疵隐名股权继承的问题。股权的瑕疵虽然导致该权利受到了以一定的限制,但是其蕴含的财产价值并未受到法律的否定和公司实践的质疑。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隐名股权继承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隐名股权继承人要求继承隐名股东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就应当履行连带责任;也可以转让或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予以回购。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一、隐名股东的含义及类型
(一)隐名股东的含义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现行法律及《公司法》中没有做具体规定。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公司中的隐名投资人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①。有学者认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为显名股东②。实践中,“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一般存在着合同关系。隐名股东实际出资,显名股东代替隐名股东在形式上享有股东权利。
(二)隐名股东的类型
依据不同的标准,隐名股东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本文仅从隐名股东隐名对象的不同为标准进行分类。
1、完全隐名股东
完全隐名股东是指隐名股东除对显名股东不“隐名”外,对公司其他股东均“隐名”的出资者。完全隐名股东既不能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也不得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而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自己的权利。
2、不完全隐名股东
不完全隐名股东是指隐名股东不对公司其他股东“隐名”,但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隐名”的出资者。不完全隐名股东的显名股东仅对外承担股东义务,但对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
3、半隐名股东
半隐名股东是指隐名股东对公司部分股东“隐名”,对部分股东不“隐名”的出资者。半隐名股东不能直接享有股东权利,但需要对知情的部分股东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二、隐名股权继承及制度完善建议
(一)隐名股权继承
《公司法》第76条规定相比修订前的《公司法》而言,确立了股东资格继承制度,填补了股权继承制度的立法空白,因此受到很多学者的赞同。由于《公司法》条文所使用的术语为“股东资格”而非“股权”,因此引发了理论上的争论。“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基础。笔者认为,股东资格强调的是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享有股东资格的人即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股权强调的是权利主体的权利。法律术语强调的是严谨性,因此采用“股权继承”的概念更合适。本文使用“股权继承”的概念。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简称为隐名股权继承)是指自然人隐名股东死亡后,隐名股东的股权被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的法律事实。
(二)完善隐名股权继承制度的建议
1、指导思想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必然提升中小企业的发展活力,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化。因此,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制度已经迫在眉睫。任何规章制度的制定都是在一定的指导思想下进行的,隐名股权继承的指导思想应该类比股权继承的指导思想。第一,意思自治。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继承法,都属于私法的范畴。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在股权继承问题上,立法者要尊重投资者的意愿,由其自行选择安排。第二,利益衡量。在股权继承问题上,不仅有继承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衡量问题、而且还有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衡量问题等。法律要平衡好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第三,融入经济全球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系也将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要做大做强,就要积极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立法也要相应地予以调整。
2、完善隐名股权继承的建议
第一,完全隐名股权的继承问题。完全隐名股权的继承有两种情形:一是隐名股东死亡。完全隐名股权继承问题本质上就是一个完全隐名股东的继承人能否继承隐名协议中的合同权利问题,可以根据隐名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如果隐名协议被认定为代理,则类推适用代理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果隐名协议被认定为合伙,则类推适用合伙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果隐名协议被认定为信托,则类推适用信托法律制度的相关。二是显名股东死亡。应当推定显名股东的继承人知情隐名协议的存在,不能继承显名股东名义上所享有的股权。对于隐名股东来说,其可以依据自己与显名股东所签订的隐名协议,或适用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规定,或按照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不完全隐名股权继承的问题。不完全隐名股东由于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因此相对于完全隐名股权的继承来说要简单些。一是不完全隐名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要求成为公司不完全隐名股东的,可以依照不完全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处理。二是不完全隐名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要求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应当类推适用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且必须经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第三、半隐名股权的继承问题。半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与不完全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基本相同。半隐名股东由于公司仅有部分股东知晓,故当半隐名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据半隐名股东与知晓的股东之间的协议继承半隐名的股东资格,如果需要成为显名股东,需要经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瑕疵隐名股权继承的问题。股权的瑕疵虽然导致该权利受到了以一定的限制,但是其蕴含的财产价值并未受到法律的否定和公司实践的质疑。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隐名股权继承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隐名股权继承人要求继承隐名股东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就应当履行连带责任;也可以转让或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予以回购。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