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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屡有发生,由于加害人无法确认,其侵权责任的认定引发学界争议。本文在介绍了国内外关于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责任相关立法以及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基础上,阐述如何认定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高层建筑物内抛出物品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重庆烟灰缸案件、深圳瓷片案、济南木墩案等都是典型案例。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无法确认真正的施害人,加之我国《民法通则》也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对其责任承担也一直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该类案件的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人的确定等问题都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
一、我国关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责任相关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对有关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26 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建筑物倒塌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但抛掷物不属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司法实践中不能参照该条适用。《民法通则》第130 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应该负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要以侵权人之间的共同过错为要件,共同危险行为需要有共同的危险参与行为,但两者的共同点就是行为人是明确的。然而,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中虽然肯定有一行为人实施了抛掷行为,但无法确定。
二、国外关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责任相关立法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但其很难适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在实践中,德国法院通过司法判例发展出来了社会安全义务理论,通过该理论扩大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倾向,负有责任的唯一的人就是引起损害的人。《法国民法典》和相关判例对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前提是要求行为人的侵权是确定的,强调承担责任必须是实际致人损害的人。《意大利民法典》第2051条规定:“任何人对其保管之物所导致的损害均要承担责任,除非证明损害是意外事件所致。”综上可知,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民法及判例都规定或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适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规定,该行为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三、我国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1)侵权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行为而不知谁为加害人的情况,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用来解决侵权人不确定的建筑物抛掷物责任。原因在于:第一,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直接加害人不能确定,但实施危险行为的侵权人是确定的。而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无法确定。第二,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危险人主观上都有过错,而且客观上均实施了现实存在的能够导致同一损害的危险行为。在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行为中,大多数相关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而且没有实施规实存在的危险行为。第三,从因果关系来看,共同危险行为中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只有一个或一部分危险行为,其他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推定每个危险行为与加害结果都有因果关系,其承担连带责任。在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行为中,相关人的过错和行为都难以证明存在,也就不能仅仅因为相关联人具有加害可能性而推定其有过错。(2)侵权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责任不能适用建筑物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责任,主要是指建筑物及其组成部分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而致受害人损害的责任,其本质是一种工作物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责任不能适用建筑物责任,因为二者存在区别:第一,责任主体不同。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人是确定的,其责任主体是对物件有适当管理义务的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后者的加害人无法确定,其责任主体可以是物件的抛掷人,也可以是其他人。第二,主观过错不同。前者是加害人处于故意或过失利用物件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后者是因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由于主观的过失,而违反适当的管理注意义务产生的侵权。第三,致害物件不同。前者是建筑物以外的其他一切物。后者是与土地相连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以及地上堆放物、树木及果实。第四,加害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积极的作为,而后者是消极的不作为。第五,归责原则不同。前者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3)侵权行为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对公平责任原则做出了规定。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没有过错,而且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二是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存在实施了高楼抛物过错行为的加害行为人,但由于技术上或者程序上的原因,无法确定加害人,所以笔者认为侵权行为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四、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
(1)赔偿责任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建筑物的抛掷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加害人的,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规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智利民法典》关于“如建筑物为两人或者数人所共有,应按他们的所有权份额的比例分担赔偿金”立法例的规定,由全体共有人承担来承担责任。(2)由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为补充责任。也就是说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不是赔偿全额损失,补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损害大小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不能超出损害的范围。因此,民事补偿责任一般小于可能存在惩罚性和加重特点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另外,民事补偿责任具有可协商性的特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补偿责任、补偿数额及补偿方式。由于建立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因此实行民事补偿有助于责任的及时、全面履行。(3)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免除责任,排除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适用。在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如果让已经确定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凡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免除其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和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第一,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均有过错,这种过错是相同的过错,而在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有过错,这种过错是个别的过错。第二,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择一的因果关系。而在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可以确定的。由此可见,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
综上所述,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责任,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民事补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免除责任。
参 考 文 献
[1]关涛.对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案件中集体归责问题的研究[M] .民商法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60~161
[2]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95
[3]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31
[4]柳经伟.厦门大学法律论证(第七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5]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94
【关键词】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高层建筑物内抛出物品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重庆烟灰缸案件、深圳瓷片案、济南木墩案等都是典型案例。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无法确认真正的施害人,加之我国《民法通则》也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对其责任承担也一直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该类案件的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人的确定等问题都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
一、我国关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责任相关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对有关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26 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建筑物倒塌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但抛掷物不属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司法实践中不能参照该条适用。《民法通则》第130 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应该负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要以侵权人之间的共同过错为要件,共同危险行为需要有共同的危险参与行为,但两者的共同点就是行为人是明确的。然而,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中虽然肯定有一行为人实施了抛掷行为,但无法确定。
二、国外关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责任相关立法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但其很难适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在实践中,德国法院通过司法判例发展出来了社会安全义务理论,通过该理论扩大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倾向,负有责任的唯一的人就是引起损害的人。《法国民法典》和相关判例对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前提是要求行为人的侵权是确定的,强调承担责任必须是实际致人损害的人。《意大利民法典》第2051条规定:“任何人对其保管之物所导致的损害均要承担责任,除非证明损害是意外事件所致。”综上可知,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民法及判例都规定或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适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规定,该行为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三、我国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1)侵权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行为而不知谁为加害人的情况,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用来解决侵权人不确定的建筑物抛掷物责任。原因在于:第一,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直接加害人不能确定,但实施危险行为的侵权人是确定的。而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无法确定。第二,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危险人主观上都有过错,而且客观上均实施了现实存在的能够导致同一损害的危险行为。在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行为中,大多数相关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而且没有实施规实存在的危险行为。第三,从因果关系来看,共同危险行为中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只有一个或一部分危险行为,其他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推定每个危险行为与加害结果都有因果关系,其承担连带责任。在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行为中,相关人的过错和行为都难以证明存在,也就不能仅仅因为相关联人具有加害可能性而推定其有过错。(2)侵权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责任不能适用建筑物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责任,主要是指建筑物及其组成部分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而致受害人损害的责任,其本质是一种工作物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责任不能适用建筑物责任,因为二者存在区别:第一,责任主体不同。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人是确定的,其责任主体是对物件有适当管理义务的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后者的加害人无法确定,其责任主体可以是物件的抛掷人,也可以是其他人。第二,主观过错不同。前者是加害人处于故意或过失利用物件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后者是因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由于主观的过失,而违反适当的管理注意义务产生的侵权。第三,致害物件不同。前者是建筑物以外的其他一切物。后者是与土地相连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以及地上堆放物、树木及果实。第四,加害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积极的作为,而后者是消极的不作为。第五,归责原则不同。前者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3)侵权行为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对公平责任原则做出了规定。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没有过错,而且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二是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存在实施了高楼抛物过错行为的加害行为人,但由于技术上或者程序上的原因,无法确定加害人,所以笔者认为侵权行为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四、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
(1)赔偿责任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建筑物的抛掷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加害人的,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规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智利民法典》关于“如建筑物为两人或者数人所共有,应按他们的所有权份额的比例分担赔偿金”立法例的规定,由全体共有人承担来承担责任。(2)由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为补充责任。也就是说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不是赔偿全额损失,补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损害大小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不能超出损害的范围。因此,民事补偿责任一般小于可能存在惩罚性和加重特点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另外,民事补偿责任具有可协商性的特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补偿责任、补偿数额及补偿方式。由于建立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因此实行民事补偿有助于责任的及时、全面履行。(3)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免除责任,排除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适用。在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如果让已经确定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凡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免除其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和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第一,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均有过错,这种过错是相同的过错,而在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有过错,这种过错是个别的过错。第二,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择一的因果关系。而在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可以确定的。由此可见,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
综上所述,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责任,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民事补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免除责任。
参 考 文 献
[1]关涛.对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案件中集体归责问题的研究[M] .民商法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60~161
[2]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95
[3]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31
[4]柳经伟.厦门大学法律论证(第七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5]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