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申请主体小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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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但并没有具体规定配套操作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尤其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主体的认定上。通过对比研究发现,实现该权利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关键词:担保物权;程序;抵押
  我国《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担保物权人无法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对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途径作了以下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修改了《担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则,这一修改明确了直接申请拍卖、变卖和提起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物权法》意在降低担保物权的实行成本。但具体实施办法,程序法并没有跟进。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权提出申请的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担保物权人”,其应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那么是否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都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
  (1)从法条依据上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因此抵押权人可以作为申请人是毫无疑问的。至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物权法通篇没有提到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的请求权利,仅在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因为物权法是实体法,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因此不能从民事诉讼法的“担保物权人”是推定所有担保物权人均能作为申请人,既然物权法没有规定,那么就不能赋予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作为申请人的资格。[1]
  (2)从法律实践来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所以会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在于抵押权虽然是优先权,往往也进行了抵押登记,但是不动产(船舶、航天器是动产,本处均以不动产处理)的占有没有发生转移,而且要办理不动房产变更登记的话还需要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材料,因此,要抵押权人自行拍卖、变卖那就几乎不能实现。而如果需要通过诉讼的方法确认抵押权,就不能体现担保物权的优越性,虽然最终也能实现债权,但是过程冗长,与立法的初衷——便捷、效率——相悖。转到出质、留置的情形,因为标的物是动产,并且是由担保物权人直接占有的,虽然当事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留置物的义务,但实际上该动产甚至有被使用的可能,以至于物权法在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即为避免担保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赋予出质人请求权。可见,质权人、留置权人在实践中的地位是相当于抵押人的,因为他们的实际占有而获得了优势地位,所以法律并不需要介入。私法领域,公权力应当最小限度的介入,只有在当事人无力维护自身权利时,公权力才予以救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之设定,是以保障担保物权优先性为初衷,赋予权利相对人公力救济的权利,本质上是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在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本身处于优势地位的情况下,不需要再赋予他们公力救济的权利。
  “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范围,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是法定的了。那么是否还存在其他有权人?
  (1)除了物权法规定的三类申请主体外,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另外,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特别法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都归属于抵押权,符合物权法的设定范围,因此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
  (2)需要提及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有权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要注意的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是代位行使债权的权利,并未限制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当然是必由之路,可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行之后,既然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抵押权人可以依其抵押权迳行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从而实现债权,那么债权人是否能够代为行使其申请权来实现债权呢?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究其根本还是债权的延伸,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来源于担保物权,债权人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跳过代位权诉讼程序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但是,在经过代位权诉讼之后,如果债权人获得了直接向次债务人的债权,那么此时其身份就相当于债务人,虽然不具有抵押权人的身份,但是由于抵押权是建立在对次债务的担保之上,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但是该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仅在次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之间发生,在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之间没有优先性。综上,抵押权人的债权人可依据代位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前提是以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了次债权,并且对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没有优先权。
  参考文献:
  [1]高圣平.担保物权实行途径之研究——兼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学.2008年2月版本
  [2]秦炳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受理与审查.山东审判.2013年10月版
  作者简介:
  尤加阳(1983~),男,汉族,福建南安人,工作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方向:民法学、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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