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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司法发展历程是一部由野蛮到文明、由恣意到理性、由严苛到轻缓、由对抗到对话的历史。而刑事和解就是刑事司法走向文明和理性后的重要成果,它从20世纪70年代产生至今,一直都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追求文明、理性司法的步伐从未停止,而刑事和解正契合了我国自古追求“和合”的文化传统,顺应了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体现了我国当下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近年来,我国法学学者和司法工作者一直就如何将刑事和解制度扎根于我国的司法土壤付出艰辛努力,这条道路光明但又漫长、曲折。本文就我国如何建构刑事和解制度发表浅见,愿就推动此课题进展尽一己绵薄之力。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司法 宽严相济
作者简介:罗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50-02
一、形式和解理论概述及其历史渊源
刑事和解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以“定罪量刑”为手段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这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的独特之处在于将“谈话”、“协商”、“调和”作为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力求以平和、中立的态度谋取刑事犯罪中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平衡。据笔者了解,刑法学界关于刑事和解概念的表述纷繁不一,但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种: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而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和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通常是社会志愿人员)的帮助,使受害人和加害人有机会直接面对面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之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③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刑事和解应该定义为在犯罪之后,被害人和加害人在中立第三方的调停下,自愿自主协商,双方就犯罪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害人对加害人达成谅解,司法机关据此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溯源至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地区。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有两个年轻人实施了多起打砸抢犯罪,庭审时,两个年轻人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之后,法官责令这两个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但两名年轻人并未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金。几个月后,在当地缓刑局和其他社会公益团体的协助下,这两名年轻人与本案的二十几名受害人见面,并真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和痛苦,于是,他们主动对受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这个案件就是法学界关于“犯罪人——加害人和解程序”的雏形。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犯罪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引进美国,自此,拉开刑事和解制度在全世界迅猛发展的序幕。④直至19世纪90年代,随着“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成为法学理论界最热门的研究领域,刑事和解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开始将如何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纳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刑事和解制度虽然最早在西方世界产生并发展,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也深受西方法学理论的影响,但是,我国有着悠久的文化渊源和丰富的现实土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扎根并迅速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几千年前,我国哲学家、思想家就开始提倡和合、和谐的思想。从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到道家的“合异以为同”,无一不表明中华民族追求和谐的愿望。就像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所说“在信奉儒学家学说的中国,人民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⑤另外,刑事和解在我国有着本土渊源和践行的雏形。早在抗日革命根据地时期,党中央以专门法律条例的形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系统的刑事调解制度。建国后,我国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9年又实施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成为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也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借鉴经验。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2006年湖南省最早公开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后,全国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同达到了空前的高潮,各地司法机关都开始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刑事犯罪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对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操作程序、监督手段、后续保障等环节均未有统一细致的法律规范,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产生了种种问题,极大影响了发挥刑事和解在建构和谐社会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就此类问题,笔者归纳以下几点:
1.司法理念的滞后导致刑事和解适用率不高
由于我国贯彻了近20多年的严打政策,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从严办案”的理念认识深刻,再加上上级司法机关往往将不捕率、不诉率、无罪判决率等主观考核指标成为衡量下级司法机关办案能力的唯一指标,更使得各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严惩不轻待的高压态势,司法机关一位追求审前羁押和有罪判决的结果,将“宽严相济”、“和谐司法”抛之脑后。
2.立法不明确导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统一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关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42条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最高检《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4条关于适用快速处理案件范围的规定,都对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有一定指导作用,但毕竟都未对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条件以及操作细则作出明确规范,所以,各个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尺度。
3.刑事和解协议执行监督和效力保障缺失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协议常常会遇到执行不力或者效力无保障的困境。比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对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害人举证自己是被胁迫签署该协议,或者被害人亦或犯罪嫌疑人提出对和解协议不服,要求更改和解协议时,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解决,还欠缺成熟的操作办法。
三、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1.司法机关要转变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将刑事和解理念落到实处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的案件经办人为了业务考核放弃选择以刑事和解方式处理案件的情况并不鲜见,所以,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要自上而下统一认识,摒弃严苛死板的行政考核指标,从思想源头上转变政绩观,将刑事和解工作的优劣也作为业务考核指标之一,培养司法从业人员的法律信仰,真正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到实处,从而将刑事和解更好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2.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相关法律,以立法保障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
(1)应立法统一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应该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范围外,进行积极而又谨慎的拓宽。特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孕妇犯罪案件、7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案件,只要不涉及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都应该适度放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当然在具体设计的时候,要把握几个要点:一是被害人要是自然人。否则就失去了犯罪案件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确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意思表示真实,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要件。四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不予羁押也易于改造。(2)应立法明确、统一规定刑事和解的期限。就目前司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调停人的情况下,刑事和解期限的合理规定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办案效率显得尤为重要。(3)立法应保障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现行刑事法律对刑事和解协议效力规定不明确,导致刑事和解协议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无力履行、消极履行或者恶意不履行等情况,马上终止和解协议并转入司法程序。
3.我国应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听证制度,为刑事和解程序公正提供有力保障
刑事和解听证是指以听证方式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监督。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时,邀请当地社区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旁听并全程监督和解过程,听证人员就案件不发表个人意见,仅就和解程序本身进行监督以增加和解程序的公开和透明度。关于听证参与人员,可以参照人民陪审员制度,募集社区工作者、教育机构工作者或者公益性社团工作者成立听证专家团,听证前随机选择听证参与人,听证专家团人员可定时更新。笔者设想,在条件成熟时,司法机关应退出刑事和解调停角色,转由不掌握国家公权力的社会团体或公益机构(如:居委会、司法所、人民监督员等)担当和解调停人角色,这样能进一步保障和解程序的公平公正,也为司法机关减轻了工作负担,更重要的是能杜绝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滥用职权造成腐败现象。
4.我国应就刑事和解经济赔偿方案提供多种选择,还要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事和解的对接制度
为了防止不同犯罪嫌疑人因赔偿能力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应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害人提出经济赔偿要求超过其支付能力时,提出延期支付或者分期支付的请求,只要该请求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并不影响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同时我国应进一步丰富社区矫正形式,健全各种社区服务令、加强矫正学校的建设,为刑事和解赔偿方式提供更多的选择,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刑事和解受到更深刻的感化、教育,进一步扩大刑事和解对社会关系的修复作用。
注释:
①何军恒,等.刑事政策及其在检察工作中的应用.中国检察(第12卷).2007年.第59页.
②粟详武.我国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文化基础.湖南农机.2007(5).
③马静华.刑事和解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法律科学.2003(4).
④郭小锋,李旺城.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http://www.chinalaw.com/.
⑤[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司法 宽严相济
作者简介:罗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50-02
一、形式和解理论概述及其历史渊源
刑事和解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以“定罪量刑”为手段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这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的独特之处在于将“谈话”、“协商”、“调和”作为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力求以平和、中立的态度谋取刑事犯罪中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平衡。据笔者了解,刑法学界关于刑事和解概念的表述纷繁不一,但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种: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而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和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通常是社会志愿人员)的帮助,使受害人和加害人有机会直接面对面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之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③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刑事和解应该定义为在犯罪之后,被害人和加害人在中立第三方的调停下,自愿自主协商,双方就犯罪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害人对加害人达成谅解,司法机关据此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溯源至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地区。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有两个年轻人实施了多起打砸抢犯罪,庭审时,两个年轻人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之后,法官责令这两个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但两名年轻人并未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金。几个月后,在当地缓刑局和其他社会公益团体的协助下,这两名年轻人与本案的二十几名受害人见面,并真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和痛苦,于是,他们主动对受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这个案件就是法学界关于“犯罪人——加害人和解程序”的雏形。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犯罪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引进美国,自此,拉开刑事和解制度在全世界迅猛发展的序幕。④直至19世纪90年代,随着“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成为法学理论界最热门的研究领域,刑事和解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开始将如何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纳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刑事和解制度虽然最早在西方世界产生并发展,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也深受西方法学理论的影响,但是,我国有着悠久的文化渊源和丰富的现实土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扎根并迅速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几千年前,我国哲学家、思想家就开始提倡和合、和谐的思想。从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到道家的“合异以为同”,无一不表明中华民族追求和谐的愿望。就像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所说“在信奉儒学家学说的中国,人民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⑤另外,刑事和解在我国有着本土渊源和践行的雏形。早在抗日革命根据地时期,党中央以专门法律条例的形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系统的刑事调解制度。建国后,我国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9年又实施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成为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也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借鉴经验。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2006年湖南省最早公开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后,全国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同达到了空前的高潮,各地司法机关都开始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刑事犯罪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对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操作程序、监督手段、后续保障等环节均未有统一细致的法律规范,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产生了种种问题,极大影响了发挥刑事和解在建构和谐社会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就此类问题,笔者归纳以下几点:
1.司法理念的滞后导致刑事和解适用率不高
由于我国贯彻了近20多年的严打政策,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从严办案”的理念认识深刻,再加上上级司法机关往往将不捕率、不诉率、无罪判决率等主观考核指标成为衡量下级司法机关办案能力的唯一指标,更使得各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严惩不轻待的高压态势,司法机关一位追求审前羁押和有罪判决的结果,将“宽严相济”、“和谐司法”抛之脑后。
2.立法不明确导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统一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关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42条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最高检《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4条关于适用快速处理案件范围的规定,都对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有一定指导作用,但毕竟都未对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条件以及操作细则作出明确规范,所以,各个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尺度。
3.刑事和解协议执行监督和效力保障缺失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协议常常会遇到执行不力或者效力无保障的困境。比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对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害人举证自己是被胁迫签署该协议,或者被害人亦或犯罪嫌疑人提出对和解协议不服,要求更改和解协议时,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解决,还欠缺成熟的操作办法。
三、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1.司法机关要转变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将刑事和解理念落到实处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的案件经办人为了业务考核放弃选择以刑事和解方式处理案件的情况并不鲜见,所以,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要自上而下统一认识,摒弃严苛死板的行政考核指标,从思想源头上转变政绩观,将刑事和解工作的优劣也作为业务考核指标之一,培养司法从业人员的法律信仰,真正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到实处,从而将刑事和解更好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2.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相关法律,以立法保障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
(1)应立法统一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应该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范围外,进行积极而又谨慎的拓宽。特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孕妇犯罪案件、7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案件,只要不涉及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都应该适度放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当然在具体设计的时候,要把握几个要点:一是被害人要是自然人。否则就失去了犯罪案件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确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意思表示真实,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要件。四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不予羁押也易于改造。(2)应立法明确、统一规定刑事和解的期限。就目前司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调停人的情况下,刑事和解期限的合理规定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办案效率显得尤为重要。(3)立法应保障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现行刑事法律对刑事和解协议效力规定不明确,导致刑事和解协议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无力履行、消极履行或者恶意不履行等情况,马上终止和解协议并转入司法程序。
3.我国应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听证制度,为刑事和解程序公正提供有力保障
刑事和解听证是指以听证方式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监督。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时,邀请当地社区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旁听并全程监督和解过程,听证人员就案件不发表个人意见,仅就和解程序本身进行监督以增加和解程序的公开和透明度。关于听证参与人员,可以参照人民陪审员制度,募集社区工作者、教育机构工作者或者公益性社团工作者成立听证专家团,听证前随机选择听证参与人,听证专家团人员可定时更新。笔者设想,在条件成熟时,司法机关应退出刑事和解调停角色,转由不掌握国家公权力的社会团体或公益机构(如:居委会、司法所、人民监督员等)担当和解调停人角色,这样能进一步保障和解程序的公平公正,也为司法机关减轻了工作负担,更重要的是能杜绝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滥用职权造成腐败现象。
4.我国应就刑事和解经济赔偿方案提供多种选择,还要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事和解的对接制度
为了防止不同犯罪嫌疑人因赔偿能力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应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害人提出经济赔偿要求超过其支付能力时,提出延期支付或者分期支付的请求,只要该请求取得被害人的同意,并不影响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同时我国应进一步丰富社区矫正形式,健全各种社区服务令、加强矫正学校的建设,为刑事和解赔偿方式提供更多的选择,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刑事和解受到更深刻的感化、教育,进一步扩大刑事和解对社会关系的修复作用。
注释:
①何军恒,等.刑事政策及其在检察工作中的应用.中国检察(第12卷).2007年.第59页.
②粟详武.我国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文化基础.湖南农机.2007(5).
③马静华.刑事和解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法律科学.2003(4).
④郭小锋,李旺城.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http://www.chinalaw.com/.
⑤[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