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税系统营业税征收管理

来源 :中国经贸·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xwl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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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笔者工作实际出发,指出了国税系统营业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与地税系统之间营业税征税范围划分不甚明晰、营业税收入发票使用受局限、金融商品买卖价差收入和特定保险产品营业税应税收入政策不明确、缴税操作较为不便等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营业税征收管理;国税系统;集中缴纳
  在我国分税制现有政策框架下,营业税属于中央政策与地方政府共享收入,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归中央政府,由国税系统负责征收,其余部分归地方政府,由地税系统负责征收。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相比,集中缴纳部分的营业税显然算不上国税系统的主要税种,但依然构成了国税系统征收范围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笔者工作中接触的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相对较多,体会到集中缴纳部分营业税由于存在明显的特殊性,致使其征收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若干方面:
  一、征税范围问题
  根据国办发【1993】87号文件和国办发【1996】4号文件,国税系统负责征收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其他营业税归地税征收。文件规定看似非常清楚,但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国地税之间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明确划分仍是困扰营业税征管的突出问题。关于征税范围理解和执行上的矛盾,主要体现两点:
  1.总行营业部还是分行的问题
  按照国办发【1993】87号文件的规定,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归国税,各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分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归地税。在这些企业中,银行在总行所在地可能有总行营业部和分行。根据一般理解,总行营业部的营业税应归属于国税的征收范围,分行的营业税应在地税缴纳。据我们在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曾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要求各银行在总行所在地区取消分行设置设立总行营业部,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国有银行一直未执行此政策,同时保留了总行营业部和分行的设置,而其他一些银行纷纷在总行所在地成立了总行营业部。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作为在税源分享过程中有各自利益驱动的参与者,对这部分税源展开了博弈。地税机关认为,那些在总行所在地未设立分行的银行其总行营业部行使的是分行的职责,积极鼓动这些银行进行更名,一旦更名,即纳入地税机关的征税范围。与之相应的,国税机关对这些银行总行营业部的更名持质疑态度。
  2.金融业务收入还是全部业务收入的问题
  在国税系统进行营业税征收管理过程中,还存在一个比较困扰税收管理人员的实际问题,即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在国税系统缴纳营业税的收入是其全部业务的收入还是其金融业务的收入。关于这个问题,支持全部收入征税的政策出发点是,国办发【1993】87号文件和国办发【1996】4号文件都只提到了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换言之,只强调了纳税人的身份,并没有提及其他,因此只要是这些纳税人应纳营业税的收入都应在国税机关缴纳;支持仅就金融业务收入征税的主要理由是,将“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纳入中央收入的初衷,在于这部分收入是这类企业承担总部职能取得的经营成果,不适宜参与地方收入分配,“集中”二字正是为强调此点而设的。在实际工作中,虽然这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主要收入是金融业务收入,但仍有少量其他收入,特别是大银行和大保险公司总部都有一定的出租收入、出售房产收入等,关于这部分收入的征税范围如何确定,不仅关系到这些企业是否需要在地税系统进行税种登记,而且也与后续的发票管理、收入入库级次等内容紧密相关。
  二、发票使用问题
  在国税机关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只能使用国税系统的发票,使用国税系统的申报系统。现在,在国税机关的营业税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通用机打发票或自印发票。在发票使用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选择使用发票种类的问题。使用税控收款设备开具通用机打发票受税控收款设备的局限,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器单票金额不能超过1000万元,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器每台每月开具金额也存在4200万的限额。这些金融企业取得的收入多为代销基金、承销债券以及资产托管的佣金,与各单位分别有按月、按季、按年结账等多种形式,各月之间的开票金额很不平均。这些金融企业,使用通用机打发票,金额稍大一点的一笔业务无法用一张发票进行开具,通常需要用2-3张甚至更多张,另外一旦到达4200万这个限额,就必须进行抄报税,隔天方可继续开具发票。虽然网上抄报税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但部分单位内部计算机管理规定不下允许进行网上抄报,企业需要多次往返税务机关进行抄报、开票,给企业带来了一定的不便。正是基于这种实际,部分金融企业选择使用自印发票,但从目前情况看,自印发票尚游离于税控系统之外,这与发票管理日趋严格的精神是否相悖,是个值得考量的问题。二是可以开具发票的收入范围的问题。非金融业务收入能否开具国税发票,这是与国税机关营业税征税范围紧密相连的问题。如果这些企业仅就金融业务部分在国税机关缴纳营业税,在地税机关也应有营业税税种登记,在发生出售抵债资产、出租房屋等非金融业务时,可通过地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如若这些企业全部营业税收入均缴入国税机关,国税机关没有相应的代开票,企业的自印发票可否开具此类收入,这点尚不甚明确。
  三、具体政策问题
  由于涉税的纳税人是各银行总行和各保险总公司,我局在营业税征收管理中,比较突出的政策问题也主要集中在金融保险业务上。
  1.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在各银行总行和各保险总公司的业务中,均占据重要地位,但我们在金融商品买卖价差收入征退税管理工作中,感觉存在两个比较困扰的问题:一是债券的分类与计税依据。根据我们的了解,各银行总行、保险公司经营的债券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券四类。政府债券持有期间获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关于这点不存在争议,但对金融债券持有期间获得的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上尚存在争议,一些企业认为,作为银行购买金融债券,持有期间获得的利息收入可视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按照国税发【2002】9号文件的规定,不征营业税。还有企业认为,债券持有期间获得的利息收入均为免税收入。二是金融商品买卖价差收入的确定。有关金融商品买卖价差收入的确定,无论是营业税暂行条例、财税【2003】16号文件还是国税发【2002】9号文件,都只解释到“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将买入价定义为“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并强调买入价和卖出价中均不包括购进和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但在企业实际核算过程中,以债券为例,对于每种债券投资取得收益分别按照“利息收益”和“价差收益”两项分别进行核算,“利息收益”中包含了持有期间应获得的利息收入和摊销的债券溢折价两部分,“價差收益”项下体现的是卖出价减除债券摊余价值和应计利息后的余额。从现有的文件看,没有可以将卖出价减除摊余价值和应计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买卖价差的政策依据,但从企业实际出发,企业买卖金融商品业务的发生相当频繁,要想在卖出金融商品后将账面的“价差收益”逐笔还原为税法规定的“买卖价差”难度相当大。在企业利息收益部分正常纳税的情况下,虽不直接影响应纳税款,但在金融商品买卖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需要进行退税时,因“价差收益”与税法定义下的买卖价差的差距就会凸显。
  2.保险业务
  这主要涉及特定保险产品的营业税应税收入的确定问题,反应比较强烈的有:一是管理费收入的处理。从现行营业税规定看,只是对符合条件险种(如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性的寿险、长期健康险)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2号解释实施后,只有通过测试的保险合同对应的保费才确认保费收入,对非保险合同部分只确认管理费收入。管理费收入在2号解释实施前是一并计入保费收入并进行免税处理的,今后是否还能作为营业税免税收入,目前还不明确。二是投资连接保险的处理。目前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明确了保险业务的储金业务如何确定营业额,而实际经营过程中开发的投资连接险种已经突破了储金业务的范畴,对于其营业额的确定,保险公司与税务机关存在分歧。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所有的投资连接保险都应按照储金业务确认营业额;保险公司认为储金业务是保险业刚开始开发投资连接保险时的一个基本的险种,其主要是将被保险人所交的资金的利息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只返还本金,由于其利息收入不返还给被保险人,所以要将利息纳入营业额征税。而目前保险公司的大部分投资连接保险都是还本付息的,往往返还的利息还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所以,不应按照储金业务征收利息部分的营业税。
  四、缴税操作问题
  这部分企业在国税系统缴纳营业税的同时,根据国办发【1993】87号文件,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也在国税机关缴纳。但在推行电子办税方式的大背景下,无论是网上申报还是财税库银横向联网或银行端缴税系统,都没有覆盖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这两个税种,致使电子办税方式对方便企业缴税、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意义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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