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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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从辩诉交易价值取向和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分析,我国有必要而且完全可以借鉴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是我国刑罚的社会功能和刑罚观念发生转变的必然选择,是解决我国刑事诉讼现实问题的必然要求,我们应在寻求公正和效率平衡点上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关键词 辩诉交易制度 价值取向 效率 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35-02
  
  辩诉交易是“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①如果法院接受控辩双方就此达成的协议,就依据双方商定的罪名和刑罚判决,该宗刑事案件便可不经过正常法律程序而告终结。
  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随着犯罪率的激增,美国刑事案件大量增加,积案严重,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及时处理案件,一些检察官采用与被告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辩诉交易因其特有的效率价值取向和刑罚理性化的特点在20世纪后的美国得到了广泛的采用,并迅速发展成为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成果,也在全世界法治先进国家范围内普遍推开。美国1974年修订实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定下来,从而使该程序得到制度化和法典化。目前,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均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的。
  在此,我们要讨论的的是:作为一项根源于英美法系的较为成熟的刑事诉讼规则,辩诉交易能否以及如何被我国借鉴适用?笔者认为,在当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断融汇交合的大背景下,从辩诉交易价值取向和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分析,我国有必要而且完全可以借鉴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一、辩诉交易制度是我国刑罚的社会功能和刑罚观念发生转变的必然选择
  
  刑罚作为克制、应对犯罪的措施而具有多方面的社会功能,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会在与犯罪的斗争中放弃或者打算放弃对刑罚的适用。长期以来,我们的社会逐渐形成了制止和惩罚犯罪必须使用严峻刑罚的观念,但是,事实上,刑罚的反社会功能也是不能忽视的,我国十多年来不断开展的“严打”斗争并没有从根本上威慑和遏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侵犯人民群众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就是这方面很好的例证。刑罚不能完全消灭犯罪,也不可能完全阻止受过刑罚处分的犯罪人重新犯罪,我们必须抛弃“刑罚万能”的思想。
  综观当今法治先进国家刑法发展趋势,我们可以发现,刑罚主要功能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复性惩罚的观点受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强有力的挑战。恢复性司法模式将刑事司法从传统的惩戒性和报复性惩罚移转到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和社会关系本身,司法的重心不仅立足于如何使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将注意力适当放在使犯罪侵害的社会成员的利益得到弥补、受侵害的社会关系尽可能得以修复上,使刑事司法由对抗转向对话、由制裁转向恢复。而且,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使犯罪分子遭受一定的痛苦和损失,其最终目的就是通过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对犯罪分子本人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结果。“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对付犯罪的手段,这也说明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②预防犯罪又分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死刑除外)是指通过一定程度的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和权利,综合教育、改造等手段,促使犯罪分子认识到刑事责任的无可逃避性和罪有应得,体会到刑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从而恢复道德上的觉醒,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最终达到限制、消除再犯罪的条件的目的。因而,我国借鉴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直接目的是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和减轻刑罚,使其尽早恢复人身和精神自由,但最终的价值追求则是改造教育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二、辩诉交易制度是解决我国刑事诉讼现实问题的必然要求
  
  首先,按照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我们过分强调客观真实和实体价值,忽视了程序价值和诉讼效率,不分案件类型和被告人的认罪伏法态度,一律适用一种刑事诉讼程序,都要经过预审、公诉、审理和判决,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例外,这就造成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体制中的一个怪现象,那就是:一方面,刑事控诉和审判队伍过于庞大,法院、检察院系统编制逐年大幅增加,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浪费;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效率低下,司法机关积累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许多案件未能及时处理,给被告人和社会造成的不确定因素也相应地累积,不利于社会稳定。以广东省为例,002年1月至5月,全省各级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19755件,比2001年同期增长9.46%,虽然通过经办人员的共同努力,这一期间的结案数量比2001年同期增长0.22%,但同期的未结案数量却上升了4071件,增加了8.33%。③而且,部分刑事案件的开庭都是流于形式,客观真实和程序价值的目标均未能真正实现,预期的社会效果当然也无法实现。因而,借鉴和实施辩诉交易制度,司法机关可以有条件的、有针对性地“放弃”部分刑罚权,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提高结案率,减少积案,解决部分案件久拖不决的现实,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大量刑事积案之间矛盾的窘境。
  其次,由于我国目前刑侦技术和手段比较落后,司法人员素质相对低下,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现象还普遍存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了与司法机关对抗的普遍心理,大大降低了主动认罪的积极性,多数人反而存在蒙混过关的企图,并由此产生了更为严重的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恶性循环的现象,既不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也不能更好地维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司法机关承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适当减少罪案指控和适用较轻的刑罚,有利于促使其主动认罪和自首,真正体现鼓励认罪的刑事政策。同时,这一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尊重和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有利于培育尊重其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从另一个角度防止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问题的存在,最终促进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
  最后,实行辩诉交易制度,有助于保护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权益。目前,如何对刑事案件受害人进行赔偿和救助是亟待解决的难题。实行辩诉交易制度,积极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尊重被害人参与与被告人协商的权利,把对被害人赔偿内容、数额和方式等纳入协商的范围,使被害人能够尽快得到来自被告人的赔偿,使被害人尽早摆脱诉讼之苦,节省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开支,降低其诉讼成本,使被害人的权益也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有利于稳定社会。
  
  三、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在法律移植的问题上,我们反对盲目和完全照搬的态度,而应始终坚持结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文化习惯传统、民众法律意识和政治制度等综合因素,考虑现有的移植对象和拟移植填补、取代的内容是否具有相似点和互补点。辩诉交易兼具有效率的价值优点,一般来说,程序越完备,越能体现实体公正的价值,但可能牺牲效率价值;程序越简单,越能体现效率的价值,但可能牺牲实体公正的价值。这看似是一个两难选择,但在法律的价值论中,公正毕竟还是第一位的,只有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才能尽可能地追求效率,没有公正的效率毫无价值。尤其在我国目前司法尚未真正独立的前提下,盲目照搬以效率为先的辩诉交易制度,显然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因此,我们应在寻求公正和效率平衡点上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首先,完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模式,扩大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这两种类似于辩诉交易制度的模式,简易程序模式虽然部分借鉴了辩诉交易制度,但实践中存在适用范围过窄、审理程序并不“简易”等不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并采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模式,它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法律框架内,对某些使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庭审方式”。④但是,上述两种模式并不是真正的辩诉交易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因为缺乏具体操作指引(如量刑幅度如何确定),也存在被告人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而不能得到相应的利益的情况,如庭审时,被告人主动作有罪答辩,但量刑幅度由法官自由裁量,随意性很强,并不能达到实体公正的效果。因此,我们建议适当扩大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范围,并规定由检察机关启动该程序,明确启动该程序后的具体量刑标准。
  其次,设立庭前程序,由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就是否有罪答辩进行协商,如果达成协议,则在开庭时可省去庭审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集中精力就量刑问题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后由法庭仅对辩诉交易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形式上的审核,并作出判决。
  当然,辩诉交易从诞生之日起,针对其的非议和争论一日也没停止,事实上,辩诉交易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的杂乱无章、随意性和不可预测性的弊端,但作为一项刑事司法的发展成果,辩诉交易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促进人权保障方面具有其独特的自身价值和实际效用,也是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重要趋势,我们在探索司法改革的时候,不能局限于传统的法系背景和法律制度的差异而抹杀辩诉交易的应用价值,而应借鉴和吸收其精华,根据我国具体国情,探索出一项适合于我国发展方向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注释:
  ①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2页.
  ③王存河,熊威.关于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再思考.广西社会科学.2007(6).第60页.
  ④李玲,黄晓文,吴祥义,林静.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人民检察.20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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