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遗腹胎儿“预留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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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5日,对9个月大的小宝、小明来说,应该是个值得纪念的日子,因为这一天,法院将二人还是胎儿时为他们预留的抚养费送到了两个宝宝的母亲手中,使两个不幸的家庭感受到了司法的温暖。
  这一切,都源于河南省南阳市两级法院的大胆尝试,在两个宝宝生父遭遇车祸身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赋予了这两个非婚生胎儿抚养费“预留权”,这种对非婚生胎儿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在全国尚属首例。
  
  一场车祸引出非婚生遗腹胎儿“预留权”之争
  
  2009年12月25日14时50分许,南召县居民王建驾驶自家的丰田佳美轿车,和好友刘洋一起在县城办完事后返回途中,自西向东行至S331线南召县云阳空山河路段时,与对面由田付山驾驶并载乘丁峰的重型半拖挂货车相撞,丰田轿车瞬间翻入北侧路外沟中,油箱破裂,很快发生燃烧,受伤的王建、刘洋来不及被人救出,同时被大火烧死在车内,而货车上的乘车人丁峰受伤。围观人群见此惨状,迅速拨打110报警,并协助将受伤的丁峰送到医院进行救治。
  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后迅速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拍照、勘验。由于丰田车上的尸体被烧得无法辨认,交警现场选取了一具尸体的肋骨、另一具尸体的肌肉,以作为确认死者身份的检材。令交警没有想到的是,这些检材还为日后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可能。
  2010年1月11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王建驾驶机动车未靠路右侧行驶,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田付山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轿车乘坐人刘洋、货车乘坐人丁峰无责任。
  就在事故发生2个月前,死者王建和刘洋在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情况下,按回族风俗由阿訇主持,在穆斯林教堂分别同梅花、李清结为“夫妻”。事故发生后,两个家庭悲痛欲绝,认为肇事司机没有及时救人,致使二人被活活烧死,除了要求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外,还强烈要求事故货车的车主出面,就赔偿事宜进行面对面的协商。
  公安交警部门对肇事货车进行了扣押,同时了解到肇事货车在南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10万元车损险,遂组织相关各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调解。除货车车主先期支付2万元丧葬费外,对其余赔偿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陷入僵局。
  2010年1月12日,经镇医院B超检查,确认梅花、李清已怀有身孕。于是,梅花、李清又向肇事方和财险公司索要胎儿将来的抚养费,使双方的分歧进一步加大,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2010年4月12日,死者王建的母亲高淑荣和死者“妻子”梅花,死者刘洋的父母和“妻子”李清,忍着悲痛,在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的帮助下,将肇事货车车主、登记车主南阳市某公司和肇事车的保险人财险公司,一并起诉到南召县人民法院。
  
  庭审激辩胎儿抚养费
  
  南召县人民法院接到原告诉状后十分重视,迅速立案,并根据原告申请和担保,出具裁定书依法扣押了事故车辆……
  此后,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被告财险公司代理律师认为: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次要责任只应承担30%的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死者父母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权威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否则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胎儿的抚养费用,公司不应赔偿,因为胎儿没有出生,且胎儿父母没有合法登记,无法证明胎儿与死者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过高,应以2万元为宜。
  原告代理人则认为,胎儿父母系同居关系,虽婚姻不属合法婚姻,但在同居期间梅花和李清分别怀孕,经医院诊断,胎儿正常发育,出生后需要抚养,属于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范围,理应赔偿。
  被告财险公司代理人反驳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并未包括胎儿,因而赔偿胎儿抚养费于法无据。胎儿的生活费应待胎儿出生后,经亲子鉴定确实是亡者之子,可以另诉确定赔偿。
  原告代理人认为,在继承法中,对胎儿应继承的份额已有特留份的规定,本案胎儿的抚养费也应预留,可以提前存在法院,待胎儿出生后凭亲子鉴定再予以领取,可以减少诉累。
  由于双方争执不下,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判决。
  
  法院判遗腹胎儿有“份”
  
  2010年5月30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一审判决书。该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之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关于胎儿的赔偿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胎儿(子女)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均受法律保护。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胎儿在未出生前虽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出于胎儿必定出生的既定事实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胎儿抚养费可由财险公司先行赔付。
  据此,南召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梅花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1.54万余元,赔偿原告梅花怀孕的胎儿抚养费3.44万余元(该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且经亲子鉴定系死者子女时,由胎儿母亲领回赔款,否则该赔款退回财险公司)。同时,南召县法院对原告李清一案也作出了类似的判决。
  被告财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赔偿比例过高、胎儿的抚养费不应赔偿,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2010年8月16日,原告李清在医院顺利产下一男婴小明,而另案原告梅花也于8月25日产下一男婴小宝。
  2010年9月10日,二审开庭审理后,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两案当事人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关于胎儿的生活费一项与一审判决一致。
  2011年4月21日,在小宝、小明8个月大小时,梅花、李清分别向南召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亲子鉴定申请。4月26日,南召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为梅花之子小宝与事故现场提取的肋骨所有者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李清之子小明与事故现场提取的肌肉所有者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
  2011年5月4日,南阳财险公司收到该鉴定书,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5月5日,梅花和李清来到南召县法院,领取了判决确定的胎儿抚养费。至此,一场车祸引发的两场涉及胎儿抚养费“预留权”案件画上了圆满句号。
  编辑:黄灵yeshzhwu@gmail.com
  
  法博士点评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胎儿应纳入被抚养人的范围。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样规定,体现了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理念。胎儿抚养费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期待权利。胎儿在未出生前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应考虑到胎儿将成为婴儿的既定事实,应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范围,对其利益给予特殊的保护。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先进立法的通例。胎儿在未出生前虽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出于胎儿必定出生的既定事实,胎儿抚养费的“预留权”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审判实践应该且也已有不少案件将胎儿列入被抚养人范围之内。若仅以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一味强调待胎儿出生后才享有向相关致害主体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势必增加讼累。具体到案件,一审审理时梅花、李清已怀孕,但只是早孕,距离分娩尚有一定时间。且不说待胎儿出生后另行诉讼增加诉累,单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讲,及时、一并裁判,便于矛盾化解、利于社会稳定。因此,一审判决对将胎儿纳入受害人被抚养人范围予以支持。此外,我国非婚生胎儿亦受法律保护,抚养费支付应根据胎儿是否出生并成活而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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