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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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其民间性质决定了仲裁机构的相关权力受到必要的限制,因而在仲裁过程中的某些事项以及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等方面均需要法院予以协助。法院的职能要求其在提供帮助时得到查明协助的事项或裁决为正当或合法,尤其是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人民法院必须对仲裁裁决予以司法监督。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撤销仲裁裁决;三是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裁定不予执行。 本文仅对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审理的原则
  (一)被动审查原则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除非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仲裁法第58条、70条和第71条,均使用了“申请人申请”或“被申请人提出”等字样,同时仲裁法第58条在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分别在同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审查事项法定原则
  人民法院只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定事项之外的事由不予审查。仲裁法第58条,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只采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没有规定其他应当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这一立法模式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的有限性原则,也就审查事项法定原则。
   (三)审查申请人举证原则
  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采用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合议制原则
  仲裁法第58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或“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五)一审终局原则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并未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局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确立了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局制。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和相关证据,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裁决。
   一是没有仲裁协议。二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值得注意的是,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如果我国仲裁机构裁决事项超越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部分。三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里的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有失公正的证据,其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纷争焦点或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六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七是对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裁定予以撤销。上述7种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前6种易于理解和适用,但对于第七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同阶层、处于不同社会背景以及具有不同价值观与世界观的人,理解往往不同,这导致该条款的适用具有较大的弹性。这实质上就赋予了法官在处理此类具体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结合我国国体、政体、党的政策以及文化传统等具体国情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判断,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衡量标准。具体处理上,应注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笔者认为,仲裁程序首先应当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在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方面上也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 仲裁庭组成不合法
  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是当事人的最重要的程序权利之一,如仲裁委员会不能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必将使相关公众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对于未按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或独任仲裁作出的裁决,依法属于应当撤销的仲裁裁决。
  (二) 未依法送达仲裁文件
  送达是仲裁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程序,仲裁机关合法有效送达仲裁文书,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基本保障。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机关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的有效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行使仲裁中的权利,如选择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等,亦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及时收集证据、充分行使答辩权等。依法送达的意义不仅在于使当事人及时了解仲裁活动的进程,更重要的是能够引起法定期间的起算或使仲裁文书发生法律效力。
  邮寄送达是仲裁实践中常用的送达方式,邮寄回执是证明送达情况的唯一方式,但实践中仲裁庭填写邮寄相关信息时过于简单,在文书形式一样的情况下,仅写邮寄材料的简称,从回执联难以确定送达材料的具体内容。比如同为通知,但开庭通知与缴纳鉴定费用通知内容大不一样,仅注明“通知”,不能证明送达的是哪一类通知。另外还有一种情况,邮寄送达未要求邮件签收人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或写清自己身份,导致回执联不能证明相关材料是否确已送达当事人。缺席仲裁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务必慎重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进行送达应严格做到合法有效送达。
  (三) 漏列应当参加仲裁的当事人
  虽然仲裁法没有对可否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这一行为予以规定,且该法也未规定仲裁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仲裁案件当事人系自愿签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管辖如仲裁庭未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将仲裁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列为仲裁程序当事人,此时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必然会受到侵害,例如:在合伙纠纷中,合伙财产属于是共同共有,仅仅就部分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争议进行仲裁裁决,未将其他合伙人列为仲裁当事人,明显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漏列必须参加仲裁当事人当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作者单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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