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胎儿在法理上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哪些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还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一、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在出生之前,存在于母体内的胎儿虽然有生命且具有基因上的独特性,但它所拥有的只是人的生物性特征——自然生命,不能称为完整意义上的“人”。进而言之,在法律关系中,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必须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一个仅有生物性特征的“人”并不必然拥有道德上的权利,法律权利更是无从谈起。因此,胎儿不能算是“人”,更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这个结论并不等于说胎儿就是“无”。胎儿具有人的生物性特征,是连续的生命最重要的始端,一种特殊的生命存在物。笔者认为,对人类而言,胎儿是一种具有生命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性特质,决定了胎儿的自然特性本身对于保证人类自身繁殖的重要意义。
二、完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若干思考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除了采取扩大司法解释方法外,尽快出台新的民法典,制定新的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作出规范、系统的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胎儿权益,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
1.胎儿应该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一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尽管胎儿还不是人,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除出生时为死体外,其终究要出生,因此,胎儿也应享有基本的生存权利,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法律应该赋予胎儿的只能是身体性的人身权利和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利,其包括:健康权,即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出生前,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予以法律保护;先期名誉权;身份权,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益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至于身份权中的配偶权,胎儿无法享有这一权利;继承权,法律应明确规定:“胎儿享有继承能力,其为死体出生的,则该继承能力视为至死未发生”;受遗赠权,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赠自由,但没有肯定胎儿有受遗赠权。如果遗嘱明确表示把遗产遗赠给胎儿,胎儿又不可能作出意思表示,代替胎儿接受的只能是胎儿的母亲,法律若不加以明文规定,胎儿母亲便无权代为接受,胎儿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胎儿尚在母腹中,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必然使胎儿在出生后本应得到的抚养全部或部分丧失,侵权人自然应对胎儿所蒙受的损害予以补偿。由于胎儿损失之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侵权发生时的实际情况计算得到,不同于胎儿健康状况须待胎儿出生后方可确定,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后即可视胎儿已出生,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抚养赔偿金,不必等到胎儿出生后另案处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在其父母受侵害而死亡的情况下,除有权请求获得抚养费赔偿金之外,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1)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出生后是活体的且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即能确定的,则出生后的婴儿可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2)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较长一段时间才能确定的,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由其本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3)在胎儿父亲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力或死亡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抚养请求权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不必等到胎儿出生。如果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则先前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按不当得利返还。(4)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的不仅仅有胎儿还有其他人(如母亲)情况下,则对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可先行审理解决,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可待其出生后损害事实确定时另案处理。(5)侵权行为发生后若父母双亡时,其权利可由其直系亲属或抚养人代为行使。(6)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出生后是死体的,则不再考虑其请求权。
保护胎儿民事权利实际上保护的是一种期待权。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的条件就是胎儿活着出生。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胎儿权利的保护必须分阶段进行。构成侵害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定要件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侵权人有过错,在法律特别规定条件下无过错也可以构成侵权,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胎儿的这种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护期限,自胎儿出生之时,溯及到其成功受孕之时。在適用诉讼时效保护胎儿民事权利上,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计算,否则不能真正保护胎儿的利益。
参 考 文 献
[1]《民法通则》第九条《民法通则》第九条.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1)
[2]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一、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在出生之前,存在于母体内的胎儿虽然有生命且具有基因上的独特性,但它所拥有的只是人的生物性特征——自然生命,不能称为完整意义上的“人”。进而言之,在法律关系中,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必须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一个仅有生物性特征的“人”并不必然拥有道德上的权利,法律权利更是无从谈起。因此,胎儿不能算是“人”,更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这个结论并不等于说胎儿就是“无”。胎儿具有人的生物性特征,是连续的生命最重要的始端,一种特殊的生命存在物。笔者认为,对人类而言,胎儿是一种具有生命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性特质,决定了胎儿的自然特性本身对于保证人类自身繁殖的重要意义。
二、完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若干思考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除了采取扩大司法解释方法外,尽快出台新的民法典,制定新的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作出规范、系统的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胎儿权益,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
1.胎儿应该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一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尽管胎儿还不是人,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除出生时为死体外,其终究要出生,因此,胎儿也应享有基本的生存权利,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法律应该赋予胎儿的只能是身体性的人身权利和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利,其包括:健康权,即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出生前,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予以法律保护;先期名誉权;身份权,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益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至于身份权中的配偶权,胎儿无法享有这一权利;继承权,法律应明确规定:“胎儿享有继承能力,其为死体出生的,则该继承能力视为至死未发生”;受遗赠权,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赠自由,但没有肯定胎儿有受遗赠权。如果遗嘱明确表示把遗产遗赠给胎儿,胎儿又不可能作出意思表示,代替胎儿接受的只能是胎儿的母亲,法律若不加以明文规定,胎儿母亲便无权代为接受,胎儿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胎儿尚在母腹中,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必然使胎儿在出生后本应得到的抚养全部或部分丧失,侵权人自然应对胎儿所蒙受的损害予以补偿。由于胎儿损失之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侵权发生时的实际情况计算得到,不同于胎儿健康状况须待胎儿出生后方可确定,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后即可视胎儿已出生,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抚养赔偿金,不必等到胎儿出生后另案处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在其父母受侵害而死亡的情况下,除有权请求获得抚养费赔偿金之外,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1)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出生后是活体的且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即能确定的,则出生后的婴儿可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2)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较长一段时间才能确定的,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由其本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3)在胎儿父亲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力或死亡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抚养请求权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不必等到胎儿出生。如果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则先前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按不当得利返还。(4)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的不仅仅有胎儿还有其他人(如母亲)情况下,则对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可先行审理解决,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可待其出生后损害事实确定时另案处理。(5)侵权行为发生后若父母双亡时,其权利可由其直系亲属或抚养人代为行使。(6)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出生后是死体的,则不再考虑其请求权。
保护胎儿民事权利实际上保护的是一种期待权。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的条件就是胎儿活着出生。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胎儿权利的保护必须分阶段进行。构成侵害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定要件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侵权人有过错,在法律特别规定条件下无过错也可以构成侵权,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胎儿的这种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护期限,自胎儿出生之时,溯及到其成功受孕之时。在適用诉讼时效保护胎儿民事权利上,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计算,否则不能真正保护胎儿的利益。
参 考 文 献
[1]《民法通则》第九条《民法通则》第九条.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1)
[2]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