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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993年7月8日,台湾某公司与闽侯县上街投资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市农银房地产公司合资开办了中外合资企业福某公司,其中台资占70%(中资30%未实际到位)。陶先生个人通过台湾某公司出资到福某公司,占福某公司53.296%股权,因此,陶先生任福某公司董事长,系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福某公司依法成立后,在闽侯县上街镇政府旁边购买了153亩土地,准备开发“商业城”项目。至1996年12月23日止,台湾某公司累计为该项目实际投入1486万元人民币。
1994年6月6日,陶先生因体弱多病,经台湾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委托台湾人彭先生经营管理福某公司。1996年,陶先生赴美定居。
几年之后,陶先生发现福某公司董事长已易为彭某,自己在毫无知觉中被“扫地出门”。陶先生称,彭某在经营管理福某公司期间,于1997年5月19日,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虚假的“协议书”、“委派书”、“免职决定书”等证明文件,申请将福某公司董事长由陶先生变更为彭自己。1997年11月2日,彭利用其取得的董事长职务,擅自任命卢某为总经理。1999年12月底,彭、卢以福某公司的资产(65亩土地)为某石材公司向农行福州市福新支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直属支行)的两笔贷款共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此时,卢某同时又是该石材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而该石材公司早在1998年就因资不抵债,已将所有设备抵给福州市钢铁厂以清偿债务。1998年7月8日,福州市工商局曾郑重地向该银行发过一次函,警示该行对该石材公司贷款应慎重考虑。而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福新支行依然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彭、卢两人将400万元私吞,又以该石材公司无能力还款为由,拒不还贷,将全部贷款债务推至福某公司名下,致使福某公司65亩土地被拍卖还贷。
在此期间,彭再次伪造文件,擅自申请变更董事会成员,将陶先生及其他主要投资人排除出董事会。至此,福某公司完全由彭、卢两人实际控制,并引发系列案件,除某石材公司抵押贷款案外,另有中某公司假股份转让案、林某华假借款纠纷案、拖欠工资案,造成福某公司3000多万元的资产损失。
B
陶先生发现福某公司董事长职位被变更后,多次向福州市工商局要求将福某公司董事长由彭先生变更登记为陶先生。但市工商局都不予采纳。后来,陶先生向福州市政府及相应职能部门汇报、反映,2001年7月25日,市政府召集市外经委、市开放办、市台办、市投资项目审批办、市工商局、市外商投资协调中心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两个意见:1、2000年4月28日经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鉴定,彭先生提供的1994年4月29日董事会协议书系伪造文书,其所骗取的权益登记应属无效;2、市工商局撤销1997年5月有关福某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恢复原福某公司董事长陶先生为福某公司法人代表,并即予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并形成了[2001]105号“福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同年9月20日,市政府再次召集市工商局、市经贸委、市开放办、市台办负责同志,研究落实福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有关问题,会议要求有关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尽快落实市政府[2001]105号会议纪要精神;市工商局负责在一周内恢复福某公司董事长陶先生为福某公司法人代表,并给予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方案以[2001]71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认。2001年10月31日,福某公司董事长变更登记为陶先生,并颁发了以陶先生为董事长的营业执照。
C
彭先生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福州市工商局。其诉称:从1992年9月至1996年12月,共投资福某公司资金总额为697602.75美元、487500港元、571494.48元人民币,系福某公司股东,1997年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陶先生董事长职务,由原告担任福某公司董事长职务,并按法定程序在被告处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四年来,原告一直正常运作,到目前为止公司董事会未就更换董事长再作出新的决议,但被告在未告知福某公司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在《福州晚报》登公告,声明福某公司营业执照作废,又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变更为陶先生。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工商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市工商局变更福某公司董事长彭先生为陶先生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彭先生的合法权益,原告彭先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工商局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变更福某公司董事长彭先生为陶先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福某公司董事长彭先生为陶先生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判决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福某公司董事长彭先生为陶先生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判决书送达后,福州市工商局不提出上诉。陶先生作为第三人,提出了上诉。
2002年3月2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第五大队的《证明》不是专门部门作出的笔迹鉴定书,不具证明力,“被上诉人彭先生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时,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已作出榕公政技字[2000]第005号《鉴定书》,其结论与上述《证明》一致,但市工商局未向法院举证,而作为上诉人的陶先生当时并不知道有该份《鉴定书》),并认为:“福州市工商局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有作出过撤销彭先生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先生变更为陶先生的行为违法”,维持了原判。中院判决的含义是:上述《证明》是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彭先生提交的证明文件是虚假文件,就算彭先生有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工商部门也应按法定程序(如开听证会等)对其进行处罚,然后才能将董事长(法人代表)变更登记为陶先生,因此,判决市工商局败诉(对上述两审的行政诉讼案,《法制日报》曾以“程序违法败诉,非法利益获护”为题予以报道)。
市中院判决生效后,彭先生即向鼓楼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鼓楼区法院下发了[2002]执申字第68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市工商局将福某公司董事长变更登记为彭先生。市工商局据此将福某公司董事长又变更登记为彭先生。
陶先生在公司董事长又被强制执行变更为彭先生后,就向鼓楼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市工商局的这次变更登记行为,鼓楼区法院认为市工商局的这次变更董事长登记行为,系履行鼓楼区法院的上述[2002]执申字第685号执行通知书,陶先生的这次诉讼请求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因此判决驳回了起诉。陶先生提出上诉,市中院在认可鼓楼区法院上述裁定依据的同时,还认为:“该执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被违法变更的福某公司董事长的原来状态,该执行行为在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并未设定新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故具有不可诉性”,故驳回了上诉。
D
陶先生就上述以某石材公司抵押贷款为手段的职务侵占罪案、以中某公司假股份转让为手段的职务侵占罪案等系列案件向公安部门举报、控告,七八年过去了,公安部门至今未予立案侦查。其理由是:福某公司董事长职位问题未解决,且福某公司内部存在股份纠纷。其中,针对与某石材公司抵押贷款有关的职务侵占罪案,市检察院曾就某石材公司借款400万元的用途进行调查,发现:“卢某得到该笔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投入石材加工业务,而是用于购房、酒店消费等,并部分套取现金”,市检察院已将所有材料移交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但经侦支队也并未就此立案侦查。至今为止,公安部门仅仅对彭将福某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隐匿的这一涉嫌犯罪行为,在2002年5月予以立案侦查,但犯罪嫌疑人彭某至今未归案。
1993年7月8日,台湾某公司与闽侯县上街投资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市农银房地产公司合资开办了中外合资企业福某公司,其中台资占70%(中资30%未实际到位)。陶先生个人通过台湾某公司出资到福某公司,占福某公司53.296%股权,因此,陶先生任福某公司董事长,系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福某公司依法成立后,在闽侯县上街镇政府旁边购买了153亩土地,准备开发“商业城”项目。至1996年12月23日止,台湾某公司累计为该项目实际投入1486万元人民币。
1994年6月6日,陶先生因体弱多病,经台湾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委托台湾人彭先生经营管理福某公司。1996年,陶先生赴美定居。
几年之后,陶先生发现福某公司董事长已易为彭某,自己在毫无知觉中被“扫地出门”。陶先生称,彭某在经营管理福某公司期间,于1997年5月19日,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虚假的“协议书”、“委派书”、“免职决定书”等证明文件,申请将福某公司董事长由陶先生变更为彭自己。1997年11月2日,彭利用其取得的董事长职务,擅自任命卢某为总经理。1999年12月底,彭、卢以福某公司的资产(65亩土地)为某石材公司向农行福州市福新支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直属支行)的两笔贷款共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此时,卢某同时又是该石材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而该石材公司早在1998年就因资不抵债,已将所有设备抵给福州市钢铁厂以清偿债务。1998年7月8日,福州市工商局曾郑重地向该银行发过一次函,警示该行对该石材公司贷款应慎重考虑。而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福新支行依然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彭、卢两人将400万元私吞,又以该石材公司无能力还款为由,拒不还贷,将全部贷款债务推至福某公司名下,致使福某公司65亩土地被拍卖还贷。
在此期间,彭再次伪造文件,擅自申请变更董事会成员,将陶先生及其他主要投资人排除出董事会。至此,福某公司完全由彭、卢两人实际控制,并引发系列案件,除某石材公司抵押贷款案外,另有中某公司假股份转让案、林某华假借款纠纷案、拖欠工资案,造成福某公司3000多万元的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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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先生发现福某公司董事长职位被变更后,多次向福州市工商局要求将福某公司董事长由彭先生变更登记为陶先生。但市工商局都不予采纳。后来,陶先生向福州市政府及相应职能部门汇报、反映,2001年7月25日,市政府召集市外经委、市开放办、市台办、市投资项目审批办、市工商局、市外商投资协调中心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两个意见:1、2000年4月28日经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鉴定,彭先生提供的1994年4月29日董事会协议书系伪造文书,其所骗取的权益登记应属无效;2、市工商局撤销1997年5月有关福某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恢复原福某公司董事长陶先生为福某公司法人代表,并即予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并形成了[2001]105号“福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同年9月20日,市政府再次召集市工商局、市经贸委、市开放办、市台办负责同志,研究落实福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有关问题,会议要求有关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尽快落实市政府[2001]105号会议纪要精神;市工商局负责在一周内恢复福某公司董事长陶先生为福某公司法人代表,并给予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方案以[2001]71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认。2001年10月31日,福某公司董事长变更登记为陶先生,并颁发了以陶先生为董事长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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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先生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福州市工商局。其诉称:从1992年9月至1996年12月,共投资福某公司资金总额为697602.75美元、487500港元、571494.48元人民币,系福某公司股东,1997年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陶先生董事长职务,由原告担任福某公司董事长职务,并按法定程序在被告处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四年来,原告一直正常运作,到目前为止公司董事会未就更换董事长再作出新的决议,但被告在未告知福某公司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在《福州晚报》登公告,声明福某公司营业执照作废,又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变更为陶先生。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工商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市工商局变更福某公司董事长彭先生为陶先生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彭先生的合法权益,原告彭先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工商局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变更福某公司董事长彭先生为陶先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福某公司董事长彭先生为陶先生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判决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福某公司董事长彭先生为陶先生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判决书送达后,福州市工商局不提出上诉。陶先生作为第三人,提出了上诉。
2002年3月2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第五大队的《证明》不是专门部门作出的笔迹鉴定书,不具证明力,“被上诉人彭先生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时,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已作出榕公政技字[2000]第005号《鉴定书》,其结论与上述《证明》一致,但市工商局未向法院举证,而作为上诉人的陶先生当时并不知道有该份《鉴定书》),并认为:“福州市工商局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有作出过撤销彭先生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先生变更为陶先生的行为违法”,维持了原判。中院判决的含义是:上述《证明》是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彭先生提交的证明文件是虚假文件,就算彭先生有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工商部门也应按法定程序(如开听证会等)对其进行处罚,然后才能将董事长(法人代表)变更登记为陶先生,因此,判决市工商局败诉(对上述两审的行政诉讼案,《法制日报》曾以“程序违法败诉,非法利益获护”为题予以报道)。
市中院判决生效后,彭先生即向鼓楼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鼓楼区法院下发了[2002]执申字第68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市工商局将福某公司董事长变更登记为彭先生。市工商局据此将福某公司董事长又变更登记为彭先生。
陶先生在公司董事长又被强制执行变更为彭先生后,就向鼓楼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市工商局的这次变更登记行为,鼓楼区法院认为市工商局的这次变更董事长登记行为,系履行鼓楼区法院的上述[2002]执申字第685号执行通知书,陶先生的这次诉讼请求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因此判决驳回了起诉。陶先生提出上诉,市中院在认可鼓楼区法院上述裁定依据的同时,还认为:“该执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被违法变更的福某公司董事长的原来状态,该执行行为在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并未设定新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故具有不可诉性”,故驳回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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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先生就上述以某石材公司抵押贷款为手段的职务侵占罪案、以中某公司假股份转让为手段的职务侵占罪案等系列案件向公安部门举报、控告,七八年过去了,公安部门至今未予立案侦查。其理由是:福某公司董事长职位问题未解决,且福某公司内部存在股份纠纷。其中,针对与某石材公司抵押贷款有关的职务侵占罪案,市检察院曾就某石材公司借款400万元的用途进行调查,发现:“卢某得到该笔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投入石材加工业务,而是用于购房、酒店消费等,并部分套取现金”,市检察院已将所有材料移交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但经侦支队也并未就此立案侦查。至今为止,公安部门仅仅对彭将福某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隐匿的这一涉嫌犯罪行为,在2002年5月予以立案侦查,但犯罪嫌疑人彭某至今未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