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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聚众斗殴罪是多发的一种犯罪,由于《刑法》第292条对该罪罪状未作具体描述,目前就该罪名亦无相关司法解释,故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理解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笔者在承办该类案件的过程中也时常产生一些困惑,是不是只要是一方纠集三人以上对他人进行殴打的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是不是该类犯罪的发生场所可以是任何场所;是不是只要用了任何器物对他人进行殴打,就足以被认定为“持械”。实践和立法原意存在一定的距离,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运用法学理论对司法实务进行一下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