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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9年1月26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违反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我国为严格履行入世承诺及国际条约义务,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从该条的社会效果来看,虽然这次修改并不会对我国著作权法的未来制度变迁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却存在着立法技术的欠缺与遗憾之处。
关键词:著作权法的修改;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自动保护;法律制度变迁
中图分类号:DF523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5-0183-02
一、争端的由来及影响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该法第4条有关违法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了修改。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4条为:“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修改后的第4条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为什么要将上述第4条作如此的修改?这恐怕不得不谈到WTO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应该就是此次修法的原因与背景。
在这一案件中,针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规定,美国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自动保护原则,即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虽然中国提出《伯尔尼公约》第17条进行抗辩,但并未得到专家组的认可。专家组经过审理,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和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 。该裁决的生效意味着我国应于一年内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作出修改。我国为严格履行入世承诺及国际条约义务,进行了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删除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虽然这次修改并不会对我国著作权保护机制造成实质性影响,但却存在着立法技术的欠缺与遗憾之处。
因此,本文的研究视角是有关国际公约和WTO专家组对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决报告,而研究对象则是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制度与政府控制权力的边界划定,希望通过考察此次《著作权法》修订的原因与背景,揭示修法对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变迁可能产生的实际影响。
二、解读:双方的抗辩思路与专家组裁决
2007年6月7日至8日,美国请求与中国就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措施问题进行磋商。日本、欧共体、加拿大和墨西哥等WTO成员相继要求加入磋商。由于双方不能在DSU规定的60天内达成协议,美国于8月21日请求成立专家组并提出控诉 [2]。由于本案的裁决结果直接关系到中国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修订与否,中外各方都对此予以高度关注。
(一)美国的理由及相关法条解读
美国政府提出的指控包括以下三项:(1)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和刑事惩罚的门槛;(2)海关对没收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处理措施;(3)不给予未获批准出版发行的作品以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保护①。对于第一和第二项指称,专家组驳回了美国提出的大部分请求依据 [3]。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专家组关于《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裁决意见,因此文章将重点讨论美国政府提出的第三项诉请。
对于该项争议请求,美国政府主要基于以下几点指称:
第一,中国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6款,以及纳入TIRPS协议的第9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条文如下:《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6款——本条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利益而行使;5TRIPS协议第9条第1款——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旨在保证各成员国通过国内法给予作者及其继承人以著作权保护,但该条款并没有设定具体的待遇标准与保护限度。
第二,中国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即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美国的指控对象是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美方认为,《伯爾尼公约》明确规定所有作品创作完成时即在成员国自动享受保护,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些手续既包括无须注册登记,也包括无须在作品上加注任何版权保留的标记。而中国法律却禁止或限制很多作品的出版,这种情况包括对有问题作品实质内容的审查和程序上对某些作品必须进行的形式审查和批准,如《电影管理条例》①、《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都有此类规定。自动保护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各成员国国内法作出的任何规定都应当符合这一原则,否则就是对相关条约的违背。
第三,中国违反了TRIPS协议第41.1条的规定,即各成员应保证本部分规定的实施程序被纳入其国内法之中,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定所涵盖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迅速救济措施和制止未来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维权程序和救济保障 [4]。
(二)中国的抗辩思路
针对美国提出的指控,中方的抗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首先,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中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并不一定意味着该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禁止出版并不等同于否定自动保护原则。只要将涉嫌违法作品中的非法部分剔除掉,其合法部分仍然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也是设立诸多审查、批准程序的目的之所在 [5]。
中国提出第二点抗辩的依据是《伯尔尼公约》第17条: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行使这种权力 [6]。因此,《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就是《伯尔尼公约》第17条政府控制权力的体现,中国政府对违法作品进行禁止和限制是在行使《伯尔尼公约》授予成员国的合法权力。
(三)专家组的裁决结果
专家组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裁决依据也主要分为三点进行阐释。首先是关于被禁止作品能否在中国获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其次是中国行使政府控制权力的边界是否恰当,再次是中国是否对被禁作品提供了私力救济。
针对第一个问题,专家组无法认同中国提出的关于一个作品分成两部分以区别对待的做法。他们认为,将依法禁止的作品分为合法部分和非法部分,对合法部分进行保护,对非法部分不予保护的做法不具有可行性。由于非法部分与合法部分同属于一个整体,无法通过审查将其分离。假如某作品在中国被禁止出版,而权利人在面对第三方侵权的情形下,专家组认为中国政府提出的“审查以保护其中合法部分”的观点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7]。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国政府认为《伯尔尼公约》第17条赋予了成员国对作品的发行等行使许可、监督或者禁止的权力,而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行使的就是该项自由裁量权。但专家组认为:第一,《伯尔尼公约》第17条的立法本意是不妨碍成员国通过诸如出版法等法律控制(包括禁止)作品的传播。但是,它却并不允许剥夺著作权,而仅指著作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可能受到的限制问题,包括发行、演出和展出权利的限制。而中国政府所行使的“政府控制权力”过于宽泛,剥夺了违法作品的所有权利,包括著作权的实质性权利。第二,依据第17条,成员国政府的确有权监督、控制作品的发行、演出和展出,这就是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所规定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法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8]。换言之,第2款中已经对政府控制权加以规定,第1款的规定有多此一举之嫌。
除此之外,专家组认定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违反了TRIPS协议第41.1条 [9]。专家组认为,由于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对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予保护,那么,被禁作品的权利人就不可能获得私法领域的救济和维权。但是,即使成员国针对权利人的特定行为规定了执法措施,也不能免除成员国根据TRIPS协议第41.1条所应承担的义务——即确保向权利人提供针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维权救济途径[10] 。因此,对于此类违法作品,中国政府并未按照TRIPS第41.1条的规定向作品权利人提供维权程序和救济措施。
三、修法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影响
基于上文论述,专家组最终认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违反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该份裁决生效之后,我国进行了著作权法的修改,删除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从这次修法可以看出,原《著作权法》第4条在立法技术上的确有些瑕疵,第1款的规定并非必需、且容易引起理解歧义,只须保留“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也可以达到《伯尔尼公约》第17条规定之政府调控的目的。但从另一角度看,这次修改并不会对我国《著作权法》的未来制度变迁产生实质性影响。
《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排除出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非法作品的作者搭便车而取得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它所否定的只是作品的内容,而不是出版、传播的程序。况且,如果作品内容根本违法,即使《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被删除,仍然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对这类作品的出版、传播行为进行规制。
由此可见,专家组关于中国政府并未按TRIPS协议第41.1条的规定向所有作品权利人提供维权程序和救济措施的裁决是值得商榷的,但这样的裁决并不会对我国目前的作品审查制度及其法律规制产生实质影响。正如上文所述,新《著作权法》只是赋予了“非法”作品作者以通过“私法”维护其利益的资格,但其本身却违反了诸多“公法”的规定,因此这种救济程序本身就是没有实际作用的。
四、进一步的展望与思考
本文之所以详细分析WTO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中争议双方对原《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是否符合国际条约的辩论及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最后裁决,目的是解读这一裁决及本次修法是否会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机制产生实质影响,以便我们更全面地理解中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变迁过程中WTO争端解决机构作为裁决者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同时,在此也要说明的是,分析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有助于我们看清引导法律不断完善的各种内外部激励因素和制约条件。
虽然上文已述,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并不会对我国著作权法的未来制度变迁产生实质性影响,立法者删除第4条第1款是应对专家组生效裁决的明智之举。但此次修法却存在不少欠缺与遗憾之处,除不少学者指出的登记制度没有入法实为一大欠缺外,与本文论述有关的,当属《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
对这一缺憾的讨论,还须回归到国内学术界对原《著作权法》应否设置第4条第1款“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所进行的激烈争辩。有的学者认为,出于意识形态的需要,应设置该条规定;有的则从法律的逻辑理性出发,反对这一条文的设置 [11]。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人大的几位学者,他们认为,从法律的逻辑性要求和立法技术上讲,规范作品发行、传播的职能应当由调整出版、发行、新闻等关系的公法来承担。而《著作权法》是单行民事法,不宜承担这些职能。当然,这场争议随着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案的裁决已经有了法律上的修改结论。但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虽然确认了自动保护制度,但却又在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虽然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可能是为了防止出版领域的违法现象会因本次修法而增加,但在私法领域中,突兀地横亘着这样一个公法条款,违反了法律的体系化、逻辑化要求,造成明显的立法技术瑕疵,令人遗憾 [12]。
当然,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只是一个起点,而非终点。自动保护、国内监管,这些问题都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中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也应当展望未来,提升前瞻性,设计出既符合国际公约,又能促进中国著作权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优质”法律制度规范。
参考文献:
[1] WTO,Report of the Panel, China 2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 /
R,VIII . para. 8.1(a).
[2] 許楚旭.中美知识产权冲突及其启示,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91560,最后访问
日期2011年10月6日。
[3] Michael Geist, Why the U.S.Lost ItsWTO IP Comp laint Against China Badly, http: / /www. michaelgeistca /content/view /3645 /125 /,
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0月5日。
[4] WTO,Report of the Panel, China 2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 /
R,III. A para. 3.1(a).
[5] China's response to Question No. 2 posed by the United States.
[6] WTO,Report of the Panel, China 2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 /
R,VII. para. 7. 17.
[7] WTO,Report of the Panel, China 2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 /
R,VII. para .7. 87.
[8] WTO,Report of the Panel, China 2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 /
R,VII. para. 7. 120-7.139.
[9] WTO,Report of the Panel, China 2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 /
R,VII. para. 7. 170-7.181.
[10] 王迁.WTO“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美国赢得了什么?—评专家组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裁决[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9,(7):29.
[11] 韦之.从伯尔尼公约看中国著作权法之修订[J].中外法学,1997,(5):91-95.
[12] 刘春田.新中国知识产权法学学科的开拓者,知识产权高等教育事业的发源地,http://www.law.ruc.edu.cn/anniversary/ShowArticle.
asp?ArticleID=28406,2011-10-06.
[责任编辑 高惠琦]
关键词:著作权法的修改;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自动保护;法律制度变迁
中图分类号:DF523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5-0183-02
一、争端的由来及影响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该法第4条有关违法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了修改。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4条为:“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修改后的第4条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为什么要将上述第4条作如此的修改?这恐怕不得不谈到WTO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应该就是此次修法的原因与背景。
在这一案件中,针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规定,美国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自动保护原则,即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虽然中国提出《伯尔尼公约》第17条进行抗辩,但并未得到专家组的认可。专家组经过审理,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和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 。该裁决的生效意味着我国应于一年内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作出修改。我国为严格履行入世承诺及国际条约义务,进行了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删除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虽然这次修改并不会对我国著作权保护机制造成实质性影响,但却存在着立法技术的欠缺与遗憾之处。
因此,本文的研究视角是有关国际公约和WTO专家组对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决报告,而研究对象则是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制度与政府控制权力的边界划定,希望通过考察此次《著作权法》修订的原因与背景,揭示修法对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变迁可能产生的实际影响。
二、解读:双方的抗辩思路与专家组裁决
2007年6月7日至8日,美国请求与中国就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措施问题进行磋商。日本、欧共体、加拿大和墨西哥等WTO成员相继要求加入磋商。由于双方不能在DSU规定的60天内达成协议,美国于8月21日请求成立专家组并提出控诉 [2]。由于本案的裁决结果直接关系到中国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修订与否,中外各方都对此予以高度关注。
(一)美国的理由及相关法条解读
美国政府提出的指控包括以下三项:(1)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和刑事惩罚的门槛;(2)海关对没收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处理措施;(3)不给予未获批准出版发行的作品以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保护①。对于第一和第二项指称,专家组驳回了美国提出的大部分请求依据 [3]。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专家组关于《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裁决意见,因此文章将重点讨论美国政府提出的第三项诉请。
对于该项争议请求,美国政府主要基于以下几点指称:
第一,中国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6款,以及纳入TIRPS协议的第9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条文如下:《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6款——本条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利益而行使;5TRIPS协议第9条第1款——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旨在保证各成员国通过国内法给予作者及其继承人以著作权保护,但该条款并没有设定具体的待遇标准与保护限度。
第二,中国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即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美国的指控对象是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美方认为,《伯爾尼公约》明确规定所有作品创作完成时即在成员国自动享受保护,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些手续既包括无须注册登记,也包括无须在作品上加注任何版权保留的标记。而中国法律却禁止或限制很多作品的出版,这种情况包括对有问题作品实质内容的审查和程序上对某些作品必须进行的形式审查和批准,如《电影管理条例》①、《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都有此类规定。自动保护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各成员国国内法作出的任何规定都应当符合这一原则,否则就是对相关条约的违背。
第三,中国违反了TRIPS协议第41.1条的规定,即各成员应保证本部分规定的实施程序被纳入其国内法之中,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定所涵盖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迅速救济措施和制止未来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维权程序和救济保障 [4]。
(二)中国的抗辩思路
针对美国提出的指控,中方的抗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首先,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中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并不一定意味着该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禁止出版并不等同于否定自动保护原则。只要将涉嫌违法作品中的非法部分剔除掉,其合法部分仍然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也是设立诸多审查、批准程序的目的之所在 [5]。
中国提出第二点抗辩的依据是《伯尔尼公约》第17条: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行使这种权力 [6]。因此,《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就是《伯尔尼公约》第17条政府控制权力的体现,中国政府对违法作品进行禁止和限制是在行使《伯尔尼公约》授予成员国的合法权力。
(三)专家组的裁决结果
专家组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裁决依据也主要分为三点进行阐释。首先是关于被禁止作品能否在中国获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其次是中国行使政府控制权力的边界是否恰当,再次是中国是否对被禁作品提供了私力救济。
针对第一个问题,专家组无法认同中国提出的关于一个作品分成两部分以区别对待的做法。他们认为,将依法禁止的作品分为合法部分和非法部分,对合法部分进行保护,对非法部分不予保护的做法不具有可行性。由于非法部分与合法部分同属于一个整体,无法通过审查将其分离。假如某作品在中国被禁止出版,而权利人在面对第三方侵权的情形下,专家组认为中国政府提出的“审查以保护其中合法部分”的观点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7]。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国政府认为《伯尔尼公约》第17条赋予了成员国对作品的发行等行使许可、监督或者禁止的权力,而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行使的就是该项自由裁量权。但专家组认为:第一,《伯尔尼公约》第17条的立法本意是不妨碍成员国通过诸如出版法等法律控制(包括禁止)作品的传播。但是,它却并不允许剥夺著作权,而仅指著作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可能受到的限制问题,包括发行、演出和展出权利的限制。而中国政府所行使的“政府控制权力”过于宽泛,剥夺了违法作品的所有权利,包括著作权的实质性权利。第二,依据第17条,成员国政府的确有权监督、控制作品的发行、演出和展出,这就是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所规定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法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8]。换言之,第2款中已经对政府控制权加以规定,第1款的规定有多此一举之嫌。
除此之外,专家组认定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违反了TRIPS协议第41.1条 [9]。专家组认为,由于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对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予保护,那么,被禁作品的权利人就不可能获得私法领域的救济和维权。但是,即使成员国针对权利人的特定行为规定了执法措施,也不能免除成员国根据TRIPS协议第41.1条所应承担的义务——即确保向权利人提供针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维权救济途径[10] 。因此,对于此类违法作品,中国政府并未按照TRIPS第41.1条的规定向作品权利人提供维权程序和救济措施。
三、修法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影响
基于上文论述,专家组最终认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违反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该份裁决生效之后,我国进行了著作权法的修改,删除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从这次修法可以看出,原《著作权法》第4条在立法技术上的确有些瑕疵,第1款的规定并非必需、且容易引起理解歧义,只须保留“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也可以达到《伯尔尼公约》第17条规定之政府调控的目的。但从另一角度看,这次修改并不会对我国《著作权法》的未来制度变迁产生实质性影响。
《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排除出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非法作品的作者搭便车而取得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它所否定的只是作品的内容,而不是出版、传播的程序。况且,如果作品内容根本违法,即使《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被删除,仍然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对这类作品的出版、传播行为进行规制。
由此可见,专家组关于中国政府并未按TRIPS协议第41.1条的规定向所有作品权利人提供维权程序和救济措施的裁决是值得商榷的,但这样的裁决并不会对我国目前的作品审查制度及其法律规制产生实质影响。正如上文所述,新《著作权法》只是赋予了“非法”作品作者以通过“私法”维护其利益的资格,但其本身却违反了诸多“公法”的规定,因此这种救济程序本身就是没有实际作用的。
四、进一步的展望与思考
本文之所以详细分析WTO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中争议双方对原《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是否符合国际条约的辩论及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最后裁决,目的是解读这一裁决及本次修法是否会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机制产生实质影响,以便我们更全面地理解中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变迁过程中WTO争端解决机构作为裁决者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同时,在此也要说明的是,分析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有助于我们看清引导法律不断完善的各种内外部激励因素和制约条件。
虽然上文已述,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并不会对我国著作权法的未来制度变迁产生实质性影响,立法者删除第4条第1款是应对专家组生效裁决的明智之举。但此次修法却存在不少欠缺与遗憾之处,除不少学者指出的登记制度没有入法实为一大欠缺外,与本文论述有关的,当属《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
对这一缺憾的讨论,还须回归到国内学术界对原《著作权法》应否设置第4条第1款“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所进行的激烈争辩。有的学者认为,出于意识形态的需要,应设置该条规定;有的则从法律的逻辑理性出发,反对这一条文的设置 [11]。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人大的几位学者,他们认为,从法律的逻辑性要求和立法技术上讲,规范作品发行、传播的职能应当由调整出版、发行、新闻等关系的公法来承担。而《著作权法》是单行民事法,不宜承担这些职能。当然,这场争议随着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案的裁决已经有了法律上的修改结论。但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虽然确认了自动保护制度,但却又在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虽然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可能是为了防止出版领域的违法现象会因本次修法而增加,但在私法领域中,突兀地横亘着这样一个公法条款,违反了法律的体系化、逻辑化要求,造成明显的立法技术瑕疵,令人遗憾 [12]。
当然,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只是一个起点,而非终点。自动保护、国内监管,这些问题都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中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也应当展望未来,提升前瞻性,设计出既符合国际公约,又能促进中国著作权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优质”法律制度规范。
参考文献:
[1] WTO,Report of the Panel, China 2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 /
R,VIII . para. 8.1(a).
[2] 許楚旭.中美知识产权冲突及其启示,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91560,最后访问
日期2011年10月6日。
[3] Michael Geist, Why the U.S.Lost ItsWTO IP Comp laint Against China Badly, http: / /www. michaelgeistca /content/view /3645 /125 /,
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0月5日。
[4] WTO,Report of the Panel, China 2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 /
R,III. A para. 3.1(a).
[5] China's response to Question No. 2 posed by the United States.
[6] WTO,Report of the Panel, China 2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 /
R,VII. para. 7. 17.
[7] WTO,Report of the Panel, China 2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 /
R,VII. para .7. 87.
[8] WTO,Report of the Panel, China 2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 /
R,VII. para. 7. 120-7.139.
[9] WTO,Report of the Panel, China 2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T/DS362 /
R,VII. para. 7. 170-7.181.
[10] 王迁.WTO“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美国赢得了什么?—评专家组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裁决[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9,(7):29.
[11] 韦之.从伯尔尼公约看中国著作权法之修订[J].中外法学,1997,(5):91-95.
[12] 刘春田.新中国知识产权法学学科的开拓者,知识产权高等教育事业的发源地,http://www.law.ruc.edu.cn/anniversary/ShowArticle.
asp?ArticleID=28406,2011-10-06.
[责任编辑 高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