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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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该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对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地研究不仅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也是海上保险实践的需要。本文中,笔者欲通过比较论证的方式分析保证制度在英国和在我国的不同内涵、性质和特点,提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 保证 完善
  一、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
  (一)英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通过判例逐步发展起来,最终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全面而系统的规定。该法第33条到第41条先后规定了保险的性质、免于承担违反保证责任的情形、明示保证、中立保证、完好安全保证、船舶适航保证(warranty of seaworthy)、合法性保证(warranty of legality)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的允诺,即被保险人保证作或者不作某事,或履行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exact compliance is required),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其应承担的责任"。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籍不变保证等。由于环境发生变化导致保证不再适用或其后的法律将履行保证视为非法,被保险人无须再履行保证;被保险人不能以损失发生前,违反保证的事项已经得到弥补为由主张自己遵守了保证;保险人可以放弃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享有的权利。
  (二)保证的特征
  1.严格履行原则(the strict compliance doctrine)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规定: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exact compliance is required),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此严格履行原则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它是保证法律性质的必然反映和要求。
  2.不以因果关系为条件
  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是海上保险法中四大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保证制度是一项例外,不以因果关系为条件。保证所规定的事项即使与承保风险之间毫无关系,也不妨碍其作为保证所具备的效力。在保证事项与风险之间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即使损失的发生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影响违反保证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
  3.违反保证不能补救
  在Quebec Marine Insurance Co v. Commercial Bank of Canada 案中,保险人承保了被保险船舶从蒙特利尔到加拿大新斯科舍省的哈利法克斯的航程。开航时船舶的锅炉就存在着故障,在离开蒙特利尔不久后,又因海水浸入而无法使用。船舶不得不就近停靠了一个避难港进行修理。虽然锅炉已经修理好了,但在开出避难港后又遇到了恶劣的天气,该船全损。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由于被保险人违反了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尽管这种违反在损失发生前已经得到了补救,但保险人仍然可以根据保证被违反为由解除保险责任。①
  4.违反保证不能申辩
  根据该项原则,被保险人不能以自己对保证的违反没有过错为由为违反保证的行为开脱。在Hore v. Whitmore 案中,被保险人保证保险船舶在指定的日期开航,但随后因为英国政府发布了一项封港令而未能如期出发。尽管封港是政府行为,是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事项,但法院仍判决被保险人违反了开航的明示保证。英国海上保险业巨擘Arnould曾这样描述该原则:"任何理由,无论多么充分;任何动机,无论多么善良;任何需要,无论多么迫切,都不能为违反保证开脱。"②
  二、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
  (一)现行法律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但是《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二)存在的问题
  1.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概念不明确
  在我国,保证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更多地体现在担保制度中。它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它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并且存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当事人。而英国海上保险法意义上的保证是双方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它是被保险人的一项义务,并且只有两方当事人。相比较而言,我国并没有对海上保险法意义上的保证制度的内涵作出界定。
  2.对违反保证条款法律后果的表述欠妥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应就违反保证事项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修改承保的条件,增加保险费。实践中,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掩盖真相,而被保险人主动向保险人通知其违反保证条款的情况更是少之又少。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字面含义,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错误认识,即由于未收到被保险人的通知,保险人既无法提出增加保险费或修改承保条件等的要求,也无法解除合同。③这显然会对充分发挥保证制度的风险控制作用产生不利影响。
  3.未规定默示保证
  《海商法》235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即仅适用于明示保证;对默示保证,我国没有规定。虽然我国《海商法》第244条第1款规定,因船舶开航时不适航导致保险船舶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规定与英国的船舶适航保证(是一项默示保证)不同。因为244条的规定要求船舶不适航与保险船舶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作为英国海上保险法下的船舶适航的保证不需要与船舶损失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三、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保证的概念
  应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第33条之规定,明确保证的概念,使得保证这一概念与担保制度中的保证的概念,以及与告知等容易混淆的相关概念区别开来。
  (二)明确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在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体系下,违反保证直接导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不能不说这样的法律后果过于严苛。而我国规定的通知保险人后,可以通过增加保费,更改承保条件的方式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做法,虽然不甚明确,但是有一定的可取之处。明智之举是将英国的法律后果与我国的现行规定结合起来。应当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就违反保证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修改承保条件。
  (三)将船舶航次保险中的船舶适航规定为默示保证
  如前所述,我国海商法第244条第1款中有关船舶适航的规定,既不是默示保证,也不是明示保证。鉴于船舶适航对于确保船舶航行安全的重大意义,有必要将船舶适航提升到默示保证的法律高度,规定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只要船舶不适航,保险人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注释:
  ① 吕永清:《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② 同上。
  ③ 李玉泉:《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5卷,第14页。
  参考文献:
  [1] 张贤伟、吕越瑾、吴传红:《论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第8卷。
  [2] 李玉泉:《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5卷。
  [3] 吕永清:《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4] 郭瑜,《海商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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