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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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有关监护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利于监护制度价值的发挥,尤其不利于监护制度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作用的发挥。完善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要从完善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和行政责任制度,增加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制度,设立专门系统的监护监督机构等方面着手解决。
  [关键词]监护人;法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08)07-0091-02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据统计,1998年至2004年6年间全国法院判处的未成年犯增长了1.2倍。2004年全国判决生效未成年犯罪人数比2003年增长19.05%。2005年1月至7月又比2004年同期上升23.96%。”据公安部门的统计数字,2000年~2003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呈上升趋势,占整个犯罪嫌疑人的比例分别是:11.8%、12%、13.4%和18.9%。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批捕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69780人;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批捕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92574人,比2003年增长了32.66%。并且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犯罪主体的年龄有所提前,《信息时报》2005年12月13日文章《未成年人犯罪年龄下降两岁帮会色彩浓》中指出:“从1998年到2003年,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平均下降了2岁,由17.6岁降为15.7岁。”目前,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和趋势表现为:犯罪主体呈现出“六多”态势,即文化水平低的多、低龄主体有增多趋势、女性少年犯罪开始增多、独生子女违法犯罪增多、辍学少年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重新违法犯罪的增多;未成年人进行严重犯罪日益突出:团伙犯罪现象严重;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智能化;毒品违法犯罪剧增。
  面对拥有3.67亿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现实,如何科学、合理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关系到我们国家、民族今后发展的重大问题。同时,如何更好地发挥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尤其是对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制度价值,是法学、犯罪预防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宪法相关条文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干,以刑事、民事、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并参与制定或签署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国际公约。
  现有的法律规范在监护人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主要有:
  1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或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九条);2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条);3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同时,监护人有以上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可另行确定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4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民法通则》第十八条);5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6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7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
  法律责任制度的设定,是为了保护社会秩序和教育当事人。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作为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定是为了更好地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但是,我国目前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针对性弱,处罚力度不大,口号式、倡导式、弹性的条文多,禁止性、强制性、硬性的少,法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难以充分发挥,无法与其他关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有关制度结合成科学、完整的制度体系,以达到最佳的制度价值,所以,完善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制度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关系
  
  “社会具有一种尽量避免纠纷发生、而纠纷一旦出现也要求尽快加以解决的本能。这种本能以各种各样的规范形式表现出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便是引发社会纠纷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状况的日益严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又有客观方面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不平衡、未成年人不良的个性倾向、家庭不良因素的影响、学校管理教育方面的缺陷、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等等。这些因素无疑都昭示着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的不朽命题,也彰显着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而完善监护人责任制度便是这项社会系统工程的重要环节。
  在我国目前,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是促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日益严重的重要因素。因为监护制度是关系到社会、家庭、学校、未成年人等各方面主体综合作用能否充分发挥的重要制度。监护制度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对被监护人的管理教育,保护其合法权益,约束他们的行为,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防止他们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价值的发挥都受到多种社会情势的影响,“这些情势则是那些规则的设计者所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而我国目前影响监护制度价值发挥的重要情势就是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这导致监护人疏于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对子女的行为举止采取不加干涉的态度,放任自流,或者教育和管理的方式、方法、内容不得当,简单粗暴且不切实际,导致被监护人形成逆反心理,走向极端。同时这也往往会导致作为监护入主体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忽略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未成年人一生中经历的第一个场所,是他们社会化过程的起点,在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家庭气氛可以成为未成年人违法和犯罪的直接原因,和睦、不和睦或冲突的 家庭气氛,与违法行为率关系甚大。””而完善的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可以促使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真正地承担起监护责任,从而有利于建立监护人与社会、家庭、学校、未成年人本人等主体共同构建的良好的社会系统,共同担负起未成年人教育、培养的历史重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发展创造和谐的生活与学习环境。可见,完善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不单纯是法律制度建设发展与完善问题,更是关系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持续稳定与发展以及塑造和谐社会的重要问题。
  
  三、完善我国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的理性思考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状况日益严重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各国的政府和学界均高度关注。如在美国,成立未成年人法院,发展社区矫正,探索训练学校的模式;在日本,修改《日本少年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强化辅佐人、律师的法律援助和市民参与等保护程序。
  预防与遏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重要的是要有法律保障,同时通过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引导未成年人,遵从社会的基本规范和基本准则,维护社会秩序,从而达到早期预防和社会控制的目的。但是,这样的法律保障应该是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法律保障。因为“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为此,从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的重要性出发,我们认为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
  
  1 完善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制度。
  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有狭义与广义上的责任划分。前者指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如台湾民法规定,监护人在执行财产上的监护职务时,因过失致使被监护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后者包括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及监护监督机关的过错责任。如德国民法规定,监护法院法官因过错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职务侵害的规定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狭义的责任规定,这种规定虽较为简明扼要,但失之笼统,仍有个难以操作的问题,同时也缺乏监护监督制度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并设立监护监督人,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应当明确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作为被监护人的代理人。
  
  2 完善监护人的行政责任制度。
  我国目前监护人的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训诫、责令改正、责令管教等,这些措施不仅难以操作,而且实际效用比较差。因此,我们建议:①借鉴日本的做法,对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失职行为,由法律规定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从而使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落到实处;②责令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学习在孩子发展和照顾方面父母的角色和义务,让他们了解法律,知道他们的法定权利和责任以及普遍的价值体系;③在必要的情况下责令监护人接受心理治疗。如果因为监护人的心理障碍问题导致其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单纯的法律制裁是缺乏实际效用的,必须溯本求源,从解决心理障碍出发,责令监护人接受心理治疗。
  
  3 增加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制度。
  我国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制度,而有的国家在刑法中规定如果父母或监护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可能会受到刑事制裁。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71条明确“侵害照顾或者教育义务罪”,规定“行为人严重侵害其对16岁以下的人负有的照顾或者教育义务,和因此给受保护者造成了严重损害其身体或者心理发展的、导致其走向犯罪生活的或者从事卖淫的危险的,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俄国刑法也应该考虑设定有关罪名,增加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制度。这样既完善了监护人责任制度的法律体系,又有利于弥补因单纯行政处罚的惩戒力度较轻的不足。
  
  4 应设立专门系统的监护监督机构。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但很不完备,也不尽合理,很难使监护人的责任落到实处。在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有自己的监护监督机制。如德国,一方面民法明文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设监护监督人(德国民法典1837条);另一方面,由监护法院负责监督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使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处于双重监督之下。《越南民法典》则设置了政府部门监督与亲属监督双重监督机制。一方面,政府部门对所有监护人(法定、推举等)从监护开始到终止各个环节都加以监督;另一方面,赋予监护选举人(主要是近亲届)以监护监督权,使其能对自己所推举的监护人进行监督,从而政府监督与亲属监督相互补充,共同完成选任监护人、了解受监护人状况、掌握监护事务、监督监护人等任务。
  从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作法,完善监护监督机制出发,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尽快设立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监护监督机关及监护保障机关,并明确其职责分工。监护权力机关主要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就监护中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或滥用监护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可以在法院设置监护法官,专职负责处理有关监护方面的问题。监护监督机关是协助监护权力机关实施具体的监督活动。监督内容主要为:监督监护人是否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是否虐待被监护人;是否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等等。行使这种监护监督职责的机关宜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设专人担任。监护保障机关,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亲属或亲属无力抚养时,由监护保障机关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的报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保障机关宜由民政部门担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肩负着重大的责任,完善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制度无疑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这一系统工程的重要环节。在现阶段,完善和发展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制度是非常必要和必须的,这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统一的。但是,“必然的无知对个人而言是一种缺陷,但正是这些事实决定了社会的进程,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为此,本文如果能起到它山之石的功效,也就达到了学术探索的目的。
  
  [责任编辑:黎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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