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救济法律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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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离婚救济法律制度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三个方面存在缺陷。
  关键词 离婚救济 法律制度 缺陷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缺陷
  现行《婚姻法》第42条规定了对离婚时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制度,然而该制度现己不适应社会现实。
  第一,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即必须是一方生活有困难,需要他方帮助;而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才给予适当帮助,二者缺一不可。而一方有劳动能力因无业等生活暂时困难,另一方有能力的,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因年老、疾病、残障等原因失去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有能力的应当在生活方面给予其适当帮助。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甚至苛刻是与立法时的经济环境相适应的。然而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国人的生活水平提高很快,该条文已不能适应当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
  第二,“帮助”所要解决的生活困难具有严格时限,即指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发生的困难。立法只关注离婚时的困难,排斥可预见的离婚后的困难,致使部分配偶的合理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离婚纠纷或诉讼,短则一、二个月,长则半年,其间若发生经济困难,可通过追索扶养费等途径解决。所谓“离婚时”的限定,过于短暂、仓促。当事人若有生活困难,应该说更大的可能是在离婚后遇到。如原来辞去工作一心照顾家庭的配偶,离婚后无经济来源等等。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新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制度是我国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三重功能。但该规定在立法技术和立法价值上仍有许多争议。中国法学会在婚姻法实施过程当中进行了一个跟踪的调查报告分析,对婚姻法实行中的问题在2003年形成了一个调查报告,这个调查报告给我们提供了一组数字。这个数字是这样的:在哈尔滨100件二审离婚诉讼中,尽管有24例提出损害赔偿,但由于举证的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在厦门400件离婚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一例获得赔偿。
  第一,“过错方”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稍有常识的人都会明白,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没有绝对是与非、对于错,有无过错不是绝对的,在二次大战以后,各国对离婚法都进行了修正,修正的方向主要是以无过错离婚为主,或者叫破裂主义离婚理由来取代过错主义的离婚理由。
  第二,重大过错行为范围过于狭窄,四种重大过错行为,因其没有“其他”的概括性规定,使离婚损害赔偿成为一种严格的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如一方长期与他人保持通奸行为、在外缥娟给对方传染上性病,又传染给配偶及子女、婚外生子、抚养的非亲生子女等等。法律对过错行为的严格列举,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界定不清。离婚损害赔偿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适用于登记离婚,还是两种形式的离婚均可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的司法解释中回答了这一问题,但立法上对该问题过于原则、抽象的规定,大大降低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四,举证难,阻碍了大批受害配偶真正获得赔偿。
  三、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缺陷
  现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局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适用条件的束缚,先天不足,形同虚设。我国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新增加了第40条的规定,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就是确立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这一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为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为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主要是妇女,在离婚时提供了很好的救济措施。它是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实现夫妻实质上平等的需要,且在立法上也弥补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缺陷。
  但实践证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条款过于笼统,不易于执行。立法者确立该制度的良好愿望未能得以真正实现:第一,法律规定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仅限于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这种限制使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实践中被适用的情况很少,因为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仍然很少。
  那些曾经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普通法系国家,早己开始转向婚姻共同财产制。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使用公平分割的原则,而不问是否为分别财产。因家庭主妇对维持婚姻所作的无形贡献是积累家庭财富的间接方式,因而对有经济收入的一方所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指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这是婚姻法第四十条的严重不足之处。第二,关于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交由法院自由裁量。第三,实践中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直接适用非常鲜见。
  参考文献:
  [1]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J].法商研究,2002(2).
  [2]杨立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N].检察日报,2001年5月29日.
  (作者单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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