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传统婚姻习惯法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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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西藏婚姻习惯法是独立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在我国西藏婚姻习惯法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是西藏婚姻习惯法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日常生活纠纷,这引起了学界的关注。西藏婚姻习惯法仍然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习惯法作为一类社会规范,它是独立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既非纯粹的道德规范,也不是完全的法律规范,而是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准法律规范,这在西藏自治区更为显而易见,本文作者生活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该地区存在大量的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现象,约束着该地区人民的日常生活,基本上起到了“法律”作用,笔者对西藏自治区婚姻习惯法的地位很感兴趣,其到底是法还是习惯,本文将加以探讨。
  关键词:西藏;婚姻习惯法;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53-01
  一、引言
  针对法律的多元格局的局面,国家在依法治国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大力宣传法律制度,加大普法力度。但是在西藏自治区,一些旧的西藏婚姻习惯法仍然存在。坚持落后的,不适应时代发展的一些藏族婚姻陋习是无益的,拒绝吸收和借鉴有关婚姻家庭的先进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技术,只能使自己停留在法治化和全球化进程之外。因此需要我们实事求是地面对存在着的西藏婚姻习惯法,并对藏族传统法文化中有关婚姻家庭的成就有所批判、有所改造的予以吸收,继承,以期最终实现我国法律的统一。西藏自治区传统婚姻习惯法起着实质的规范作用,它是以“习惯”的形式,还是以“法”的形式对该地区人民的日常生活起着约束作用?
  关于“习惯法”概念的文献介绍可以了解到:关于习惯法是不是法,学界有三种观点:持传统法律观点的学者认为习惯法不是法,但是从社会学、法律人类学角度看,法不必然与国家联系。
  二、西藏自治区婚姻习惯法的形式
  (一)一夫多妻制:是由群婚制发展而来的,在封建农奴制下,西藏自治区一夫多妻制的出现与其社会制度、生产方式、等级制度和地域以及经济条件有很大的关系,一夫多妻这种婚姻形式主要存在于贵族,头人中,是为了扩大政治影响或炫耀自己的财力,但是妻子之间并无无妻妾之分,地位平等。就如恩格斯所说一夫多妻是富人及显贵人物的特权,妻妾主要是以购买奴蟀的方法取得的。但平民中也有少数的一夫多妻婚,其形式主要是姐妹共夫,即姐姐与入赘婿婚后,妻妹加入其中,形成事实上姐妹共夫的一夫多妻家庭。也有母女共夫等类型。
  (二)一妻多夫制:一种较多的婚姻形式是一妻多夫,主要以兄弟(同胞兄弟、堂兄弟、表兄弟)共妻为主要形式。藏族民间传统赞扬兄弟共妻现象,认为这样兄弟和睦不分家,可以使财产集中、家庭兴旺。另外还有个别的叔侄共妻、父子共妻、朋友共妻,但这类情况一般会遭到社会非议。
  (三)着桑婚:这种婚姻形式几乎被大多数研究藏族一妻多夫制婚姻的学者忽略,包括国外研究藏族婚姻的著名藏学家戈德斯坦( Goldstein) 等,也包括国内社会学家马戎等,只有严汝娴( 1985)关注过这一婚俗,坚赞才旦( 2000) 也曾提及,但没有专门论述。着桑婚,也叫“戴天头”。其形式是,当女孩子成人以后,举行成人礼,指物为婚,或为天,或为其他物,如马鞍等。各地区的具体婚俗有差别,但都是一种没有男性的婚礼,成年女性与物结婚后,就可以自由的与男性交往。这种婚姻明显地带有原始苯教的色彩,如果不分析卓桑婚,就可能对一妻多夫制婚姻产生很多误读,着桑婚是一种以女子为主的性生活关系,聚散自由,男子只是过客,没有约束。
  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形式在西藏自治区占绝大多数,这里就不再详细介绍。
  三、西藏自治区婚姻习惯法的法律地位
  (一)法的一元论下的国家认可说。《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对“习惯法”是这样界定的: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孙国华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天津人民出版社版)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上的法。沈宗灵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版)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
  (二)道德习惯说。道德习惯说则将习惯法们为由一定社会认可的传统的道德习惯。冉继周、罗之基在《西盟仮族社会形态》一书中说:“佤族社会仍然依靠长期的历史形成的习惯和传统,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各种关系,维持社会的秩序。
  (三)准法律规范说。准法律规范说则坚持习惯法是存在于民间的其有一定强制性的、具有法律特征的但是并没有被国家列入正式法律体系的准法律规范。田成有在《中国农村习惯法初探》一文中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根据事实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习惯法的某些内容以可能被国家认可而具有国家发的强制性、约束力。但大部分习惯法则是依靠某种社会组织、社会权威而保证实施。
  本文赞同准法律规范说。法律是由某种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它具有强制性,因此“习惯说”不妥;关于“国家认可说”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在法的发展来看,法不必然与国家有着直接联系,那么把法作为国家的衍生物有失偏颇。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藏族形成了反映本民族独特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为本民族成员所信守的规范体系,而这些规范体系的总和就构成了西藏自治区传统婚姻习惯法。如何看待和处理西藏自治区传统婚姻习惯法不仅直接关系着能否建立和维护西藏自治区良好的社会秩序,产生直接影响。西藏自治区传统婚姻习惯法的地位这一命题的提出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西藏自治区的实施有协调作用:笔者认为西藏自治区传统婚姻习惯法可以作为“法”来普遍指导该地区藏族人民婚姻生活,西藏自治区传统婚姻习惯法和现行婚姻法协调互补,更有利于推行现行婚姻法。
  参考文献:
  [1]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中国大百科全书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1986年版;
  [3]高其才编《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
  [4]吴宗金编《中国民族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版;
  作者单位:万瑞华(1990.3-),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西藏大学研究生,西藏大学,民族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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