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见解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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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驰名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相较于普通而言,其知名度更高,民众对驰名商标的信赖度也更高。拥有驰名商标的产品,在市场中商品的销售量也远远胜于一般商标的产品,因为我们购物往往会选择所谓的“牌子货”或者我们所耳熟能详的商品,消费者相信驰名商标的质量是有保证的,值得消费者信赖,所以备受大众喜爱。这也是为什么众多商业公司努力提高自己的商誉,提高商品质量,打造品牌效益,让自己的商标为大众所熟识。驰名商标的形成的背后是品牌商付出的巨大努力和大量的金钱投入,近年来,我国进出口交易剧增,驰名商标产品从国内走向国际,驰名商标产品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但是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导致驰名商标在国内国外的竞争收到了不利影响,因此我们需要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进行探讨很分析,提出相应的一些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商标法;国际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定义
  “驰名商标”是一个专属的法律概念,从字面意思上理解,驰名商标主要指在具有很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我国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中,也有明确表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除此之外,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则进一步就驰名商标的定义做出解释:“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二、如何认定驰名商标
  目前,我国认定驰名商标通常有两个途径,一是行政途径,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是司法认定,即通过审理案件的法院来认定。在行政层面,《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的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了认定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三)证明带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其他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在司法层次,通常采用“按需认定”等原则认定,而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规范了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被动认定问题。比如第五条,便规定了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大体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的陈述一致,这里便不再赘述。
  三、保护驰名商标的重要性
  (一)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要求及义务。“驰名商标”概念最早来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自1985年成为公约成员国之后,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相关义务。此外,我国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就是我们熟知的“TRIPS协议”,也对相关成员国提供了特殊的法律保护。而我国对其中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条款均毫无保留,因此有义务,也有必然解决国内保护驰名商标的问题。
  (二)驰名商标是我国各大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有力武器。在经济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的发展背景下,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第一大货物贸易国,本国商品与国际市场的联系愈发密切,而驰名商标作为保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一大有力武器,不仅可以避免与他国发生商标纠纷,还可以维护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法律地位,保护其竞争实力。比如1989年的“同仁堂”商标事件。当时北京药材公司发现其名下“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便是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其不当注册的商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对驰名商标加以特殊保护是维护消费者和驰名商标权益的必要条件。尽管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某一时段市场主体商标的知名度,并未提及产品质量优劣。但在广大消费者眼中,驰名商标是产品质量优、形象好的最佳代表之一,甚至能体现消费者的身份和地位,因此有着较大用户群体。换句话说,谁拥有了驰名商标,谁就拥有了广阔商品市场以及良好市场口碑,这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引发部分企业及个人的觊觎之心,抢注、假冒,甚至假冒既有驰名商标,牟取商业利益。比如早年轰动一时的“解百纳”商标之争,以及“五粮液”与“九粮液”长达六年的商标诉讼等等,这样不正当的“傍名牌”做法不仅坑害了广大消费者,还损害了驰名商标企业合法权益。所以,保护驰名商标,有助于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预防及惩处侵害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保护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
  (一)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制度不够完善。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只有在当事人提出需求,或者遇到具体行政、诉讼案件的时候,相关机构才会给予保护。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在保护驰名商标的时候,实行的是被动保护、事后保护原则。而驰名商标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再进行维权的话,不仅成本高,而且难度大、效率低,往往会持续几年以上,而这期间因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企业遭受的有形、无形损失可能会更大。不仅如此,在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规章多、要求高,需要考量很多因素,尤其是在现在商标注册的分类很细(多的有几百个子类)的情况下,在类别不同的商品上注册同一个商标,一般消费者很难区分哪一个是正宗的,哪一个是山寨的。此外,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仍存在衔接不当的问题。
  (二)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不够。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该项规定虽给出工商机关在销售端的处罚方案,“责令停止销售”,但是这一规定并不能有利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即从销售端追溯到生产现场。同时,该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有两个前提,一是“销售者不知道”;二是“提供合法购买线索”,这极有可能成为制假售假者逃避法律责任的免死金牌,因为他们即便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一句不知道,一份合法购买渠道文件,就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这不但会加大驰名商标企业维权成本,还对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人起不到任何震慑作用。   (三)认定驰名商标时,行政途径与司法途径相冲突。前文讲过,行政认定需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需要提交的举证材料过多,部分程序较为繁琐,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司法认定相对更为简单,耗时更短,因此许多企业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
  (四)驰名商标跨国抢注多发,国际保护维权难。从北京药材公司的“同仁堂”,到联想集团的“Lenovo”商标,再到“海信”商标被西门子合资公司在德国抢注、天津“狗不理”商标日本被抢注等等,再加上目前多数国家在审理商标案时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原则上我国商标被他国企业抢注,不能在他国市场中正常销售,这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的国际市场。
  五、关于保护我国驰名商标的策略建议
  (一)明确认定标准,实行主动、被动保护相结合的认定原则
  无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认定驰名商标较为粗略,有一定的认知偏差,这也导致不同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容易出现程序不统一的情况。因此,对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尽可能的具体化与明确化,统一不同认定机关的认定原则与流程,提高认证效率,避免资源浪费。同时,在申请人申请注册与驰名商标一致或类似企业字号时,在相关机关初步审查后,应上报国家工商总局予以公告,如无异议,则批准注册。否则,应不予通过。以此来实现驰名商标的事前、主动保护。
  (二)在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上,要加強政企合作
  市场国际化是经济发展趋势没错,但我国企业在与国际市场打交道的时候,不但要着力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还要认真剖析国际市场游戏规则,结合实际,找到合适的商标保护措施,以保住企业利益。同时,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还需要政府以及行业协会的通力支持。跨国维权难,难在跨国保护与传统商标法的地域性原则两相冲突,难在进军全球市场的企业不熟悉国外法律环境及法律程序。因此,在这点上,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可以考虑设立专有机构,主要负责国内企业的国际知识产权纠纷问题,指导并协助企业以积极、合法的方式应对国际贸易中的商标侵权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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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殷方燕,四川轻化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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