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业务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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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际保理业务在国际结算方式中占有重要地位,国际上有相应规定但并不完善,各国保理业务存在各种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将会使保理业务走向瓶颈,更将阻碍国际统一保理业务发展。本文将结合理论与实践总结得出国际保理业务存在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国际保理;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192-01
  作者简介:胡云凤(1994-),女,汉族,云南宣威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国际保理业务在国际结算中运用较多,但由于国际统一规定较少,且存在國际冲突规范,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使得保理业务难以推进,如下将总结保理业务存在的难点法律问题。
  一、国际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如何定性
  保理业务合同纠纷如何确定案由是难点问题,是由各国国内法规定。以下通过案例分析该法律问题。
  (一)是否能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存在争议
  保理业务实质上属于银行授信,也集中了贸易融资的优点,在实质上与银行贴现类似,然而在理论上有认为商业发票贴现的性质是属于质押的还有认为其性质是债权转让的,虽然保理业务在银行授信和当事人主体两方面与传统金融借款相似,但作为实质的银行贴现与金融借款存在很大差别,将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符合实际。
  (二)是否能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存在争议
  从学理上分析保理业务基础法律关系很像债权转让,但是保理业务内容繁多,不仅限于债权转让,因此,将保理合同纠纷定为债权转让纠纷有些以偏概全,无法体现保理业务中其他内容的实质。
  (三)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是否合适存在争议
  上海市中级法院(2012)第147号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时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但是该案由定的过于宽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民事案由是将合同纠纷作为二级案由来处理的,也就是说下面还有三级案由和四级案由,因此法官在具体的定案由时应当细致的将案由订到三级或者四级,而不是简单的定为二级案由处理,这样处理显得过去粗糙,对案件的审理不利。
  二、保理合同中的买方如何确定诉讼地位是难点问题
  从法院处理的案件来看,一般是以与银行签署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出让人作为被告,但法院会通知买方来参加诉讼,但是买方的地位如何确定存在很大争议,有认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有的认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在实践中处理不一,难以保障买方和原告的权利。
  三、保理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认定较为混乱
  虽然国际上的三个规范性文件《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都认为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关系。但是就保理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各国还是根据各国的国内法认定,同一案件认定为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这在案件处理中也会引起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影响判决的效力。
  以某法院结案的保理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该案中,某公司向银行转让的是总计两千多万的债权,而银行却只向该公司提供应收账款实有金额的70%预付款融资。如果认为保理的基础关系是“债权转让”,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银行并通知买方之时,已经退出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则成为对赊销的买方的直接债权人。但如果将该公司与银行的关系理解为金融借款,则银行只能按照实际提供的融资主张请求,即先前的70%。认定为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切实利益和案件的最终判定都有重要影响。
  四、保理业务在全球开展不协调会引起保理业务“代沟”问题
  欧洲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保理业务存在较大差距从而产生各种复杂的法律问题,如在国际私法上的法律适用及承认,有的保理业务纠纷在本国解决不了等问题。
  (一)保理产品开发程度不同
  发达国家保理业务主要是依据客户的需求开发保理业务,在保理业务提供的贸易融资、坏账担保、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业务为客户提供服务。
  而在中国,保理业务起步较晚,保理商主要是商业银行,因为条件的限制,开展保理业务不完整,保理商无法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现阶段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也只有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这些银行都缺乏完善的风险关系措施,开展保理业务的能力较弱,保理业务的发展受到阻碍。
  (二)解决风险的机制不同
  无追索权保理是通用的保理业务种类,出口商将买方的信用风险通过应收账款的买断转嫁给保理商来承担,保理商对于信用额度内的信用风险又有自己的解决方式,发达国家有经验表明,大多数保理商会通过投保保险来分散买断的对进口商的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比如美国的NATIONSBANC公司,在辦理保理业务的同时,就会将收入的三分之二进行投保来分散风险。
  而中国,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是分业经营,保险公司没有与保理业务相关的险别。商业银行必须自负风险,因此商业银行对于信用风险几乎没有分散的机制,这种费用高且风险大于收入的业务使得大部分的中资银行主观上不想开展保理业务,阻碍了中国境内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
  [ 参 考 文 献 ]
  [1]朱勇.国际保理及其法律性质[J].法学杂志,1994(4).
  [2]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J].清华法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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