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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众多司法制度的集合之中,公证制度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有着其不可或缺亦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本文首先介绍了公证在当前法学界中的基础理论概念,包括公证制度所涉及的性质、渊源以及主要内容;同时藉以国外公证制度的视角审视了西方国家对公证的适用情况,并就国内公证效力做出了概括性的论述,以及提出了完善公证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以期与业界同行交流,共促公共事业的长足发展。
关键词:公证制度;公证效力;证明手段;国际公证
前言:作为国家法律框架的外部延伸,以及稳定社会,维系民事与经济平衡的手段之一,公证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严格遵照法定程序所开展的一种具有证明效力的活动。同时,也是通用于国际,早已被国内外司法部门普遍承认的证明活动。就本文所述的“公证效力”主要通指其广义层面的释义,即经法律赋予公证活动所证明的事实的一种约束力,在公证制度中发挥着重要表现力。换言之,公证效力从侧面反应出了整体公证制度的司法价值与前景趋势,由此对其展开系列探究具有一定深度与广度上的现实意义。
公证在学界中的理论支撑
公证的性质
《暂行条例》明确界定了公证释义,即“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为其证明某一事物或行为的法律行为,其证明意义包括附带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主旨志在以保护社会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与财产权利不受恶意侵犯,事先预防纠纷发生,维护正常的民事经济流转秩序,并为解决纠纷提供可靠的证明依据,引导公民、法人依法进行经济民事活动。除此之外,公证的法理属性也体现出其具有防微杜渐、完善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稳定以及社会安定团结的积极作用,是一种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具体地说,就其法律特征来看其证明主体通常是由国家机关,即国家公证机构(公证处)代为行使公证职权与公证活动。也就是说,国家将公证权直接授予了公证机构,而不是某一个人,即公证员并不具有公证权,其必须依附于公证处方可执行公证事务。至于证明客体,在广义上具有广泛性,可包括法律事件、法律行为以及上述引起的系列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一言蔽之,即经当事人申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事务。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公证的实质职能作用是消除当事人疑虑,避免纠纷发生,为争议提供证明依据,所以,在对其定性上并不能归入诉讼活动。
公证效力的渊源
总的来说,公证效力的法律渊源可统括为下述五大类别:一是成文法。如《公证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其中《公证法》中对国家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效力,即公证证明力以及公证的强执行力都有清晰明确的具体规定;《继承法》中通过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与录音遗嘱等一系列已采取公证的遗嘱给予了严格的效力保护;《收养法》中则以“收养关系必须经过公证证明”的规定来体现公证制度对收养这类法律行为的特殊保护。二是司法解释。这是公证效力的核心渊源,通过践行司法解释条文所体现出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显然强于一般书证所具备的一般证据效力。三是行政法规。类如港澳台婚姻事务的处理,必须经过公证证明等的规定。四是当事人商定。现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拥有约定公认事项的权利,并承认这项约定的法律效力与意义。五是国际惯例与国际条约。在不违背国际私法规定及本国公共秩序的前提条件下,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法律文书等办理公证事宜是应予遵守国际惯例。
公证效力的内容
从法理学角度来看,将公证效力具象化可拆分为三类:一是公证的证明效力,其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普遍性以及相对性的特征。根据《民事诉讼法》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十规定》的规定,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机关,应在公证过程中依法对公证客体进行全方位且深入的调查与合适,并严格遵照事实出具公证书,供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以及公民使用;此公证书可直接作为事实判断、法院审理认定的根据,具有毋庸置疑、无须辩驳的法律证明力。二是强制执行效力。以债权债务纠纷为例,如债务人拒不履行对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债券文书,债权人可直接凭借此债权的公证文书向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提请诉讼。如此文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可不予执行;否之则应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三是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简单地说,如果法律规定某一行为或事务必须采取公证,当事人如要确保其行为或事务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就必须就此行为或事务办理公证。换言之,公证证明在特定条件下已然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未履行公证手续的办理则将导致该行为无法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民法通则》中也作了出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法律形式;若法律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应遵循法律规定”。就如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或是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团体组织等,要想委托中国律师或中国其他公民代理诉讼,并在境外寄送或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则必须向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申请认证,其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才具备法律效力。
国外公证效力的发挥途径
公证效力在其他国家都有相应具体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此有明文规定,只是两者在强度上有所不同。如,大陆法系在进行公证的程序中,公证员必须对当事人所提请的公证事务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和真实性核查,由此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与强制执行力。然而,英美法系则有所不同,其主要以形式证明为主,即对公证客体具体内容不作核实,亦不负责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仅仅对当事人是否有从事某一法律行为或形成某一法律事实予以证明。比如,英国《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任何文件内容被接纳为证据时,保管该文件的法院当局以他们的名义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加以证明。”又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公证人员遵照法定方式做出的证明书所确认的文件,法律不要求提供具有真实性的外部证据作为可采性先决条件。”以及《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公证书使其所包含的协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是该制作人所做出的,应推定为事实”,等等。 三、公证证明效力的具体表现
公证制度在我国的最早起源可追溯至上世纪四十年代,于东北部地区所开展的公证活动。后发展至八十年代末,伴随政府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正式走入广大人民社会生活之中。即便时至今日,公证制度仍处于积极探索的发展阶段,虽起步较晚于西方国家,但其在维护国家与人民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或缺且无法取替的积极作用。而就公证证明效力在不同方面的具体表现,主要为以下几点:
其一,限制或排除了法院在公证证明事实实质审查判断中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各项证据都具备一定的审查判断权,并依此审查判断该证据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相对应的客观联系,从而判定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最终决定并确认该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当然,影响证据确认证明力大小的还有法系问题,不同法系国家实体法对法官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各有不同,由此对证据能力的限制也各有差异。但两者间的“共识”是都从以明文法的形式给予了公证证明效力相当大的支持,在公证文书面前,一般地说是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即法官对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和审查判断均受到或多或少的限制,只要公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有所关联,法官对于其证据能力与之证明效力的大小便没有太多的自由裁量余地。
其二,对当事人具有免证效果。也就是说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提供证据的关系来看,只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拥有公证证明,即便没有为此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也不会因此导致该主张不成立。当事人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公证文书,人民法院就应当将其纳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及做出责任判定的根据,当事人无需再就本次案件争议的事实,即其证明内容的其他佐证。但需要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所规定的免证效力并非笼统的“抹去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是只免却了当事人就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其三,附加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事实认定方面的义务。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与该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且已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公证文书,人民法院便应当将此项认定为事实。《民事诉讼法》对此亦有作明文规定:“对公证证明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理,如法院除例外情况下对公证内容不予采纳或认定,则其对该案件的审理构成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或重审;与此同时,对此类错案的追责还可参照相关“错案追究制”,要求相关人员承担错案责任。
其四,公证证明效力较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优先性。比如,在当事人双方各自所提交的证据中,发生对抗或矛盾等消极情形时,公证证明的效力与证据的采信排序显然高于其他一般证据。又或是即便在没有发生“证据对抗”的情形,一般单个证据因证明力过小而往往无法单独被采纳是对争议事实的认定,甚至在若干关联证据集合中,也会因为各自证明力小而无法使法官对事实认定形成心证,而公证的证明效力在此处便能显现出绝对上的证据力优势。
四、完善公证立法的思考路径
基于上述公证效力的说明与长期实践,充分发挥公证本质职能作用必须结合实际与本国国情进行逐步立法完善,笔者认为,首要明确公证人员的法律地位。在公证制度中公证人员作为一种依附于公证处的附属存在,很大程度上这种“附属”属性会影响其对工作的积极性;同时,岗位要求的设置也应与时俱进,同步提升,以确保公证人员的专业能力与品德素质与之岗位相匹配。比如,可以借鉴西方国家优秀经验,明确公证人员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或以国家公务人员身份履行公证职务行为,或以独立公职人员身份专门从事证明法律事实、预防纠纷等,将公证人员身份予以清晰明确的定位。此外,还应对公证内容即实质的审查形式、审查范围以及程序等予以具体细化。《暂行条例》中关于“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的规定,虽是对此审查形式做出了指引,也确定了公证员具有审查的法定义务,但其整体过于笼统,缺乏可实际操作性,对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均未予以明确,由此在公证实践中时常遭遇阻碍,带来诸多困难。
五、结语
公证机构依据对公民个人或是企业法人、团体组织等的申请,依法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具有相应法律意义的事件予以证明,其公证结果不仅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具有强大的证据效力与强制执行力。作为保障法律实施、社会稳定的一项特殊司法活动,公证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司法意义。由此,在现代公证机构发展中,完善我国公证立法,确保其效力的充分发挥,能够有效促使我国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实现我国公证制度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黄祎.关于中国公证效力的解析[J].政治与法律,2006(5):115
[2]周海春.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公证制度之比较[J] 公证人,2002(5): 47
[3]郑文君.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J].科学教育家,2008
[4]李璞娜.公证法律效力研究[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1
[5]赵燕娟.浅议合同公证中的法律效力[J].北方文学,2010
[6]叶青,黄群.中国公证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112
[7]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32
[8]司法部律公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讲话[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5:44
[9]杜艳.试述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及其争议的救济措施[J].科技咨询导报,2007 (21):217
[10]蒋笃恒.公证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
关键词:公证制度;公证效力;证明手段;国际公证
前言:作为国家法律框架的外部延伸,以及稳定社会,维系民事与经济平衡的手段之一,公证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严格遵照法定程序所开展的一种具有证明效力的活动。同时,也是通用于国际,早已被国内外司法部门普遍承认的证明活动。就本文所述的“公证效力”主要通指其广义层面的释义,即经法律赋予公证活动所证明的事实的一种约束力,在公证制度中发挥着重要表现力。换言之,公证效力从侧面反应出了整体公证制度的司法价值与前景趋势,由此对其展开系列探究具有一定深度与广度上的现实意义。
公证在学界中的理论支撑
公证的性质
《暂行条例》明确界定了公证释义,即“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为其证明某一事物或行为的法律行为,其证明意义包括附带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主旨志在以保护社会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与财产权利不受恶意侵犯,事先预防纠纷发生,维护正常的民事经济流转秩序,并为解决纠纷提供可靠的证明依据,引导公民、法人依法进行经济民事活动。除此之外,公证的法理属性也体现出其具有防微杜渐、完善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稳定以及社会安定团结的积极作用,是一种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具体地说,就其法律特征来看其证明主体通常是由国家机关,即国家公证机构(公证处)代为行使公证职权与公证活动。也就是说,国家将公证权直接授予了公证机构,而不是某一个人,即公证员并不具有公证权,其必须依附于公证处方可执行公证事务。至于证明客体,在广义上具有广泛性,可包括法律事件、法律行为以及上述引起的系列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一言蔽之,即经当事人申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事务。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公证的实质职能作用是消除当事人疑虑,避免纠纷发生,为争议提供证明依据,所以,在对其定性上并不能归入诉讼活动。
公证效力的渊源
总的来说,公证效力的法律渊源可统括为下述五大类别:一是成文法。如《公证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其中《公证法》中对国家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效力,即公证证明力以及公证的强执行力都有清晰明确的具体规定;《继承法》中通过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与录音遗嘱等一系列已采取公证的遗嘱给予了严格的效力保护;《收养法》中则以“收养关系必须经过公证证明”的规定来体现公证制度对收养这类法律行为的特殊保护。二是司法解释。这是公证效力的核心渊源,通过践行司法解释条文所体现出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显然强于一般书证所具备的一般证据效力。三是行政法规。类如港澳台婚姻事务的处理,必须经过公证证明等的规定。四是当事人商定。现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拥有约定公认事项的权利,并承认这项约定的法律效力与意义。五是国际惯例与国际条约。在不违背国际私法规定及本国公共秩序的前提条件下,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法律文书等办理公证事宜是应予遵守国际惯例。
公证效力的内容
从法理学角度来看,将公证效力具象化可拆分为三类:一是公证的证明效力,其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普遍性以及相对性的特征。根据《民事诉讼法》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十规定》的规定,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机关,应在公证过程中依法对公证客体进行全方位且深入的调查与合适,并严格遵照事实出具公证书,供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以及公民使用;此公证书可直接作为事实判断、法院审理认定的根据,具有毋庸置疑、无须辩驳的法律证明力。二是强制执行效力。以债权债务纠纷为例,如债务人拒不履行对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债券文书,债权人可直接凭借此债权的公证文书向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提请诉讼。如此文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可不予执行;否之则应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三是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简单地说,如果法律规定某一行为或事务必须采取公证,当事人如要确保其行为或事务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就必须就此行为或事务办理公证。换言之,公证证明在特定条件下已然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未履行公证手续的办理则将导致该行为无法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民法通则》中也作了出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法律形式;若法律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应遵循法律规定”。就如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或是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团体组织等,要想委托中国律师或中国其他公民代理诉讼,并在境外寄送或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则必须向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申请认证,其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才具备法律效力。
国外公证效力的发挥途径
公证效力在其他国家都有相应具体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此有明文规定,只是两者在强度上有所不同。如,大陆法系在进行公证的程序中,公证员必须对当事人所提请的公证事务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和真实性核查,由此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与强制执行力。然而,英美法系则有所不同,其主要以形式证明为主,即对公证客体具体内容不作核实,亦不负责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仅仅对当事人是否有从事某一法律行为或形成某一法律事实予以证明。比如,英国《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任何文件内容被接纳为证据时,保管该文件的法院当局以他们的名义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加以证明。”又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公证人员遵照法定方式做出的证明书所确认的文件,法律不要求提供具有真实性的外部证据作为可采性先决条件。”以及《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公证书使其所包含的协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是该制作人所做出的,应推定为事实”,等等。 三、公证证明效力的具体表现
公证制度在我国的最早起源可追溯至上世纪四十年代,于东北部地区所开展的公证活动。后发展至八十年代末,伴随政府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正式走入广大人民社会生活之中。即便时至今日,公证制度仍处于积极探索的发展阶段,虽起步较晚于西方国家,但其在维护国家与人民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或缺且无法取替的积极作用。而就公证证明效力在不同方面的具体表现,主要为以下几点:
其一,限制或排除了法院在公证证明事实实质审查判断中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各项证据都具备一定的审查判断权,并依此审查判断该证据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相对应的客观联系,从而判定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最终决定并确认该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当然,影响证据确认证明力大小的还有法系问题,不同法系国家实体法对法官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各有不同,由此对证据能力的限制也各有差异。但两者间的“共识”是都从以明文法的形式给予了公证证明效力相当大的支持,在公证文书面前,一般地说是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即法官对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和审查判断均受到或多或少的限制,只要公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有所关联,法官对于其证据能力与之证明效力的大小便没有太多的自由裁量余地。
其二,对当事人具有免证效果。也就是说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提供证据的关系来看,只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拥有公证证明,即便没有为此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也不会因此导致该主张不成立。当事人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公证文书,人民法院就应当将其纳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及做出责任判定的根据,当事人无需再就本次案件争议的事实,即其证明内容的其他佐证。但需要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所规定的免证效力并非笼统的“抹去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是只免却了当事人就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其三,附加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事实认定方面的义务。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与该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且已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公证文书,人民法院便应当将此项认定为事实。《民事诉讼法》对此亦有作明文规定:“对公证证明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理,如法院除例外情况下对公证内容不予采纳或认定,则其对该案件的审理构成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或重审;与此同时,对此类错案的追责还可参照相关“错案追究制”,要求相关人员承担错案责任。
其四,公证证明效力较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优先性。比如,在当事人双方各自所提交的证据中,发生对抗或矛盾等消极情形时,公证证明的效力与证据的采信排序显然高于其他一般证据。又或是即便在没有发生“证据对抗”的情形,一般单个证据因证明力过小而往往无法单独被采纳是对争议事实的认定,甚至在若干关联证据集合中,也会因为各自证明力小而无法使法官对事实认定形成心证,而公证的证明效力在此处便能显现出绝对上的证据力优势。
四、完善公证立法的思考路径
基于上述公证效力的说明与长期实践,充分发挥公证本质职能作用必须结合实际与本国国情进行逐步立法完善,笔者认为,首要明确公证人员的法律地位。在公证制度中公证人员作为一种依附于公证处的附属存在,很大程度上这种“附属”属性会影响其对工作的积极性;同时,岗位要求的设置也应与时俱进,同步提升,以确保公证人员的专业能力与品德素质与之岗位相匹配。比如,可以借鉴西方国家优秀经验,明确公证人员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或以国家公务人员身份履行公证职务行为,或以独立公职人员身份专门从事证明法律事实、预防纠纷等,将公证人员身份予以清晰明确的定位。此外,还应对公证内容即实质的审查形式、审查范围以及程序等予以具体细化。《暂行条例》中关于“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的规定,虽是对此审查形式做出了指引,也确定了公证员具有审查的法定义务,但其整体过于笼统,缺乏可实际操作性,对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均未予以明确,由此在公证实践中时常遭遇阻碍,带来诸多困难。
五、结语
公证机构依据对公民个人或是企业法人、团体组织等的申请,依法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具有相应法律意义的事件予以证明,其公证结果不仅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具有强大的证据效力与强制执行力。作为保障法律实施、社会稳定的一项特殊司法活动,公证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司法意义。由此,在现代公证机构发展中,完善我国公证立法,确保其效力的充分发挥,能够有效促使我国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实现我国公证制度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黄祎.关于中国公证效力的解析[J].政治与法律,2006(5):115
[2]周海春.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公证制度之比较[J] 公证人,2002(5): 47
[3]郑文君.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J].科学教育家,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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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燕娟.浅议合同公证中的法律效力[J].北方文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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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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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蒋笃恒.公证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