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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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杨耀(1991-),男,河南信阳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专科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方向。
  【摘要】人身危险性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范畴。笔者认为在辨析人身危险性时应从初犯与再犯可能两方面进行分析。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定罪与量刑功能定位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属于未然之罪的人身危险性对已然行为的定罪缺乏实际意义,而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却具有重大的影响,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惩罚犯罪的双重目的,笔者认为将人身危险性定位为量刑的次要根据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基于刑法学理论对人身危险性的涵义进行了简述并对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功能定位进行了明确。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刑法;定罪;量刑;定位
  人身危险性既包含初犯可能性又包含再犯可能性,其本质为未然之罪,是构建近代刑法理论的基石。鉴于人身危险性的未然性,所以在使用人身危险性时一定要把握好尺度,保证其在量刑过程中起到的辅助性作用。
  一、人身危险性的概念
  一般而言,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体现出的主观恶性,包括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之一。也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缺乏科学性,不宜将其作为量刑的根据,应将犯罪人的反社会属性与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依据等,这提示我们,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性,这也是导致人身危险性难以成为刑事实务指导理论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完全否认人身危险性的涵义及其在刑法中的功能是不科学的,有必要对初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犯罪人主观恶性等与人身危险性有关的范畴进行界定。
  初犯可能性仅针对一般预防性而言,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本身只存在再犯可能性,初犯可能性适用于被犯罪人犯罪行为而诱惑,促使其他人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是针对犯罪人以外人员而言的,初犯可能为犯罪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后果,初犯可能性是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笔者认为将其界定为社会危害性内容要较人身危险性更为合理。当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要根据已然犯罪手段、后果等方面分析,不可主观臆断。
  再犯可能性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只有具备既往犯罪行为的人才存在再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不可简单的理解为再次触犯刑法犯罪可能性。就结果而言,为触犯刑法规定构成犯罪,但是否属于再次违法构成犯罪,还要依据正受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在司法的实际运行中还存在着如下问题,如在法院对被告的初次犯罪行为作出裁判之前,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就无从考究,也就造成再犯可能性无法在定罪、量刑中发挥必要的作用。
  主观恶性为一种客观实在的心理事实,属于已然犯罪范畴,主观恶性一旦通过犯罪事实表现,便具有确定性,属于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其重心为评价过去;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对未来发展的合理预计,重心为评估未来,具有未然性,这种不确定的可能性暂不会成为
  现实犯罪,当属未然之罪。
  总之,再犯可能性应为人身危险性最基本的概念,主观恶性为人身危险性的表现之一,并为人身危险性本身,初犯可能性为已然社会危害性的范畴,本文关于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功能定位就是基于该界定理论。
  二、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的定位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并非同属一个范畴,人身危险性以行为人为评价对象,为犯罪可能的不确定性,不具备客观性,只有对可能性予以真实体现的行为才具备客观真实性;而犯罪是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侵害,行为具有客观实在性。即便是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予以兼顾,但这有一定的主次与顺序,社会危害性在前并占据主要地位;人身危险性在后而位居次要地位。而即使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或危害较小时。
  也并非非确定人身危险性的有无与大小不可。所以,人身危险性不以犯罪本质特征而存在,也不属犯罪范畴,所以将犯罪可能性倾向作为犯罪构成要素实为牵强之举。犯罪是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的统一,主观恶性作为现实存在,与具备未然性的人身危险性相反,即犯罪概念并不包含人身危险性。所以,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进行罪与非罪
  的判定标准时有违刑法原则,所以人身危险性对于定罪并无多大实际意义。
  三、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定位
  我国刑法理论提出人身危险性这一论点无疑是对传统量刑论的挑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量刑是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人已然的犯罪事实及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对行为做出刑罚考量。但在这过程中若忽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很难对犯罪人做出公正的裁量,即人身危险性对刑罚裁量具有现实意义,若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纳入量刑体系,有助于进一步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并重的方法来预防犯罪,人身危险性在量刑阶段发挥着不容小觑的作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指犯罪人年龄、心理与生理状况、个性、教育背景、生活经历、犯罪前后表现等个人因素决定的再犯可能性,引起他人犯罪可能的犯罪源头所具备的初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地位仅次于社会危害性,量刑仍以社会危害性为主要根据,有现实存在的罪才有应有的刑罚,量刑的基本原则为罪刑均衡,只有但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到他人与社会的权益时,才有刑罚的必要;人身危险性为量刑的次要依据,其发挥着修正的作用,初犯与累犯、激情犯罪与预谋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截然不同的[1],所以将人身危险性纳入量刑体系是极有必要的。
  总而言之,人身危险性论作为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石,理应对其给予必要的重视。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对于定罪并无实际意义,而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纳入量刑体系则有重要的意义,但是鉴于人身危险性的未然性与可能性,在使用过程中一定要把握尺度,保证其次于社会危害性的适用重要性,为量刑提供辅助作用。
  参考文献:
  [1]陈伟.反思人身危险性在定罪机制中的功能定位[J].法商研究,2010(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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