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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近年来引起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对该规则的讨论也日渐热烈, 基本上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全盘引进英美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反对该规则在我国的引入、三是在限制的基础上引入,其中限制说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同。但是,面对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本文对上述三种观点均不能完全认同,文中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析,提出了一些替代性的措施,希望能更加丰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性违法法律文化替代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82-02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
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始于20世纪80年代,围绕这一问题,实际上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否定说,即凡是属于真实的证据材料,即使采用非法方式获得的,只要对发现实质真实有益,就应该加以采用,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的就是实质真实,不因为收集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影响证据的可采性,所以在我国不应该引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说,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认为使用非法证据材料将会助长违法行为,后患无穷。因此主张引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说,又分成两派:一是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不宜排除。二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都排除,但是设定一些例外。进入90年代,随着对此问题讨论的深入化,全盘肯定和全盘否定的极端片面的观点已经被大多数学者所抛弃,于是焦点集中在“折中说”上。
(二)本人的态度
本文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理由如下:对于否定说,由于这种观点已经基本退出历史舞台,本文就不多加论述。对于肯定说,全盘引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极端的方法,因为每个国家都有她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的法制环境,不加考虑的引进移植必然会与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的法制环境相冲突,从而出现适得其反的效果。对于折中说,原则排除伴例外的观点在我国目前根本行不通不足取。而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观点也稍嫌绝对。本文的态度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以及其他不人道的方法取得的口供应该不加考虑的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则应由法官权衡各种价值之后进行排除,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非法取得的其他言词证据,原则上排除,但应该设定一些例外,如善意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
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反思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诉讼目的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用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而存在的,刑事诉讼制度亦是如此。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系决定着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决定着刑事诉讼证明制度的特征,是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预期的理想结果。刑事诉讼目的一般可分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宪法制度及其赖以巩固和发展的社会秩序。这一根本目的的实现一方面需要通过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维护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通过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根本目的是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都包含的,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在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充分肯定公民的个人权利,赋予其诸多的诉讼权利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而对国家权利的行使限制较多,其结果是对人权保障的比重较大。相对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方面出发。较多的限制涉讼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同时扩大国家机关的权力,增强其揭露、追究犯罪的能力,以控制和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于是,在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法律中,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具有明显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有其共同的法历史传统,而法历史传统的不同导致刑事诉讼价值观的差异,并直接影响着国家、民族的法律价值标准的确立,进而决定着其刑事诉讼法律价值的取向。法历史传统几乎是不可改变的。因此,一项制度的引进、移植,必须不能和本国的法历史传统相抵触,否则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正是根据我国特有的法历史传统,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共同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同时更侧重于打击犯罪。如果要强制的将保障人权的目的放在重于打击犯罪的程度上,就会与我国的法历史传统相悖,其结果必定以失败告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保障人权的规则,而且是非常偏向保护人权,以至于到了极端的地步。因此全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在我国引进,其与我国法历史传统的冲突必须加以考虑。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的取得者的影响
很明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法使作为非法搜集证据者的警察、检察官个人受到实际的惩罚。这就意味着这种制度所蕴含的法律责任追究的机制并没有建立在责任自负的原则上,没有让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受到诸如民事侵权赔偿、行政纪律惩戒和定罪判刑等方面的处罚。亦即不会导致违法的警察、检察官个人之利益遭受损失。因此,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作用是能彻底“剥夺违法者所得的利益”的观点并不能完全成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但没有使违法者个人受到惩罚,相反却在客观上使那些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个人和机构受到利益损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法院宣告控方证据无效,起诉最终没有成功,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显然无法获得复仇和赔偿的机会,真正的犯罪者也得不到刑罚的制裁,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无法得到恢复,社会正义无法得到实现。同时,法院为此投入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没有取得任何积极收益,法院会因此受到社会公众的指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时间接地惩罚了没有任何过错的个人、机构甚至整个社会的成员。有学者发出这样的疑问:为什么在警察、检察官存在程序性违法情况时,被害人、有关机构乃至全体社会成员都要为这种与他们无关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这种疑问可以说是一针见血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得出以下结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采用的制裁模式存在太多的缺陷,目前不适合在我国引进。需要提醒的是,笔者反对的是那些原则引进但有例外的观点,并不反对将通过刑讯逼供、威胁以及其他不人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加以排除,因为仅强制排除刑讯逼供、威胁以及其他不人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而其他证据可以自由裁量排除的话,这种制度已经不是完整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了,甚至可以说已经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了。如果例外太多的话,原则也变成了例外。
三、对非法证据规则进行替代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诸如以上的种种缺陷,笔者拟采取其他途径,以求能避免该规则的缺陷,同时又可以起到遏制程序性违法的行为。因此,笔者设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一)民事侵权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部分违法取证的行为也同时是民事侵权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羁押、非法扣押冻结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要么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造成了严重伤害,要么是侵犯了他们的人身自由,抑或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这同时也符合民法上的侵权条款。面对这些违法行为,我们可以允许甚或鼓励受害者通过民事侵权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侵权之诉和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对违法的警察、检察官提起,也可以对其所在的公安、检察机关提起。因为违法者进行程序性违法的最终目的不外乎两种,获得有关荣誉和获得物质奖励,而后者对于一般的侦查人员来说更为重要。如果法律允许对他们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就能极大的遏制他们从事违法取证行为的积极性。因为民事侵权之诉的提起会使得违法者遭受物质损失,甚至得不偿失,他们从预期经济成本的角度考慮也会自觉注意自己的取证行为,这就间接的遏制了违法取证行为。当然,要保证受害者能实际上提出侵权之诉并能获胜,就需要对我国的民事侵权之诉加以改革,以使得该制度能发挥其本应有的作用。
(二)行政纪律处分
对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采取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处分方式,是近年来中国治理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问题的主要措施,换言之,也是治理违法搜集证据的主要措施。针对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追究行政责任的制度是一个复杂的体系。这也是治理违法取证行为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措施。在上述(一)笔者已经谈到,警察、检察官违法取证的最终目的有两个:获得有关荣誉和获得物质奖励。如果说对违法者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主要是剥夺其获得物质奖励的有效方式的话,那么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则是剥夺其通过违法行为获取有关荣誉的机会,这两种机制作为程序性违法的实体性制裁模式,共同起着遏制程序性违法的作用,是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侦查人员为了及早破案,往往采取一些急功近利的手段,而程序性规则就是这种急功近利的牺牲品。如果可以尽早破案,侦查人员就能获得一系列的利益:职位的晋升,工资的提高,荣誉称号的获得等等。他们为了这个目的可以不顾任何法律程序。如果没有行政责任追究机制的话,侦查人员甚至可以肆无忌惮的破坏法律程序。行政责任追究机制的存在,使得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不得不考虑违反程序的后果:可能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他们想通过违法行为达到的目的非但无法实现,相反可能会因此得不偿失。这对侦查人员的心理形成巨大的壓力。当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奖惩机制的存在,行政责任追究机制的运行受到了很大的阻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着一种“结果中心主义”的文化环境和奖惩机制。只要案件得到了“正确”办理,那么,一般的违反程序性法律进行取证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行政纪律惩戒程序的启动。所以,尽管会比较困难,国家也必须采取措施,以减弱乃至消除这种奖惩机制。总之,无论如何,行政责任追究机制作为剥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有关荣誉的不可替代的制度,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之,以使之能更好的发挥遏制违法取证行为的作用。
(三)刑事制裁措施
我国刑罚第238条 、第245条、第247条、第397条分别规定了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他人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滥用职权罪。这几项罪名也都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密切相关。对于他们采用上述行为搜集证据,后果严重的行为,国家法律直接给予刑事处罚,这就对其非法取证行为具有强烈的威慑力,使其不敢为所欲为,所以刑事制裁措施亦是不可替代的。当然,我国《刑法》的规定尽管比较明确,但实践中对侦查人员因违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进行追究却并非易事,即使追究,对其量刑也比法律规定的要轻得多。这里有一个潜规则在发挥作用:人们普遍认为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不是为了谋取一己私利,而是为了侦破案件、收集有罪证据惩罚犯罪,因此即使造成了嫌疑人伤残、死亡的后果,办案人员也会得到人们的同情和谅解。因此,我们要使得刑事制裁措施更好的发挥其威慑力,在严格依刑法有关规定办案的同时必须努力转变私法人员的观念,尤其是普通公民的观念,这当然是一个较长的过程。随着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相信这种潜规则会逐渐失去其影响力。
上述三种替代措施是制裁和补救非法取证行为的最基本的方式,他们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共同的优势就是既能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又能避免该规则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尽管也有不尽完善之处,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利大于弊,对于二者的弊端来说,我们应两害相权取其轻。所以它们是我们今后必须坚持、完善的措施。当然,仅凭这些措施尚无法完全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故而,在坚持上述制度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有限的引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本文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在我国进行引进做一个简明的总结。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优势和负面影响,本文认为应采取以下观点:由酷刑及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强制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由法官在权衡各种利弊关系之后自由裁量加以排除;而对以其他言词证据,原则上也应该排除,但是对于有重大证明作用、关系社会公共利益而又经证明属实的证据材料则应由法官裁量排除。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性违法法律文化替代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82-02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
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始于20世纪80年代,围绕这一问题,实际上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否定说,即凡是属于真实的证据材料,即使采用非法方式获得的,只要对发现实质真实有益,就应该加以采用,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的就是实质真实,不因为收集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影响证据的可采性,所以在我国不应该引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说,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认为使用非法证据材料将会助长违法行为,后患无穷。因此主张引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说,又分成两派:一是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不宜排除。二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都排除,但是设定一些例外。进入90年代,随着对此问题讨论的深入化,全盘肯定和全盘否定的极端片面的观点已经被大多数学者所抛弃,于是焦点集中在“折中说”上。
(二)本人的态度
本文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理由如下:对于否定说,由于这种观点已经基本退出历史舞台,本文就不多加论述。对于肯定说,全盘引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极端的方法,因为每个国家都有她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的法制环境,不加考虑的引进移植必然会与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的法制环境相冲突,从而出现适得其反的效果。对于折中说,原则排除伴例外的观点在我国目前根本行不通不足取。而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观点也稍嫌绝对。本文的态度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以及其他不人道的方法取得的口供应该不加考虑的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则应由法官权衡各种价值之后进行排除,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非法取得的其他言词证据,原则上排除,但应该设定一些例外,如善意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
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反思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诉讼目的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用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而存在的,刑事诉讼制度亦是如此。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系决定着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决定着刑事诉讼证明制度的特征,是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预期的理想结果。刑事诉讼目的一般可分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宪法制度及其赖以巩固和发展的社会秩序。这一根本目的的实现一方面需要通过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维护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通过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根本目的是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都包含的,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在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充分肯定公民的个人权利,赋予其诸多的诉讼权利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而对国家权利的行使限制较多,其结果是对人权保障的比重较大。相对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方面出发。较多的限制涉讼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同时扩大国家机关的权力,增强其揭露、追究犯罪的能力,以控制和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于是,在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法律中,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具有明显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有其共同的法历史传统,而法历史传统的不同导致刑事诉讼价值观的差异,并直接影响着国家、民族的法律价值标准的确立,进而决定着其刑事诉讼法律价值的取向。法历史传统几乎是不可改变的。因此,一项制度的引进、移植,必须不能和本国的法历史传统相抵触,否则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正是根据我国特有的法历史传统,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共同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同时更侧重于打击犯罪。如果要强制的将保障人权的目的放在重于打击犯罪的程度上,就会与我国的法历史传统相悖,其结果必定以失败告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保障人权的规则,而且是非常偏向保护人权,以至于到了极端的地步。因此全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在我国引进,其与我国法历史传统的冲突必须加以考虑。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的取得者的影响
很明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法使作为非法搜集证据者的警察、检察官个人受到实际的惩罚。这就意味着这种制度所蕴含的法律责任追究的机制并没有建立在责任自负的原则上,没有让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受到诸如民事侵权赔偿、行政纪律惩戒和定罪判刑等方面的处罚。亦即不会导致违法的警察、检察官个人之利益遭受损失。因此,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作用是能彻底“剥夺违法者所得的利益”的观点并不能完全成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但没有使违法者个人受到惩罚,相反却在客观上使那些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个人和机构受到利益损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法院宣告控方证据无效,起诉最终没有成功,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显然无法获得复仇和赔偿的机会,真正的犯罪者也得不到刑罚的制裁,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无法得到恢复,社会正义无法得到实现。同时,法院为此投入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没有取得任何积极收益,法院会因此受到社会公众的指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时间接地惩罚了没有任何过错的个人、机构甚至整个社会的成员。有学者发出这样的疑问:为什么在警察、检察官存在程序性违法情况时,被害人、有关机构乃至全体社会成员都要为这种与他们无关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这种疑问可以说是一针见血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得出以下结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采用的制裁模式存在太多的缺陷,目前不适合在我国引进。需要提醒的是,笔者反对的是那些原则引进但有例外的观点,并不反对将通过刑讯逼供、威胁以及其他不人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加以排除,因为仅强制排除刑讯逼供、威胁以及其他不人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而其他证据可以自由裁量排除的话,这种制度已经不是完整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了,甚至可以说已经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了。如果例外太多的话,原则也变成了例外。
三、对非法证据规则进行替代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诸如以上的种种缺陷,笔者拟采取其他途径,以求能避免该规则的缺陷,同时又可以起到遏制程序性违法的行为。因此,笔者设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一)民事侵权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部分违法取证的行为也同时是民事侵权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羁押、非法扣押冻结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要么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造成了严重伤害,要么是侵犯了他们的人身自由,抑或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这同时也符合民法上的侵权条款。面对这些违法行为,我们可以允许甚或鼓励受害者通过民事侵权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侵权之诉和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对违法的警察、检察官提起,也可以对其所在的公安、检察机关提起。因为违法者进行程序性违法的最终目的不外乎两种,获得有关荣誉和获得物质奖励,而后者对于一般的侦查人员来说更为重要。如果法律允许对他们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就能极大的遏制他们从事违法取证行为的积极性。因为民事侵权之诉的提起会使得违法者遭受物质损失,甚至得不偿失,他们从预期经济成本的角度考慮也会自觉注意自己的取证行为,这就间接的遏制了违法取证行为。当然,要保证受害者能实际上提出侵权之诉并能获胜,就需要对我国的民事侵权之诉加以改革,以使得该制度能发挥其本应有的作用。
(二)行政纪律处分
对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采取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处分方式,是近年来中国治理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问题的主要措施,换言之,也是治理违法搜集证据的主要措施。针对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追究行政责任的制度是一个复杂的体系。这也是治理违法取证行为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措施。在上述(一)笔者已经谈到,警察、检察官违法取证的最终目的有两个:获得有关荣誉和获得物质奖励。如果说对违法者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主要是剥夺其获得物质奖励的有效方式的话,那么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则是剥夺其通过违法行为获取有关荣誉的机会,这两种机制作为程序性违法的实体性制裁模式,共同起着遏制程序性违法的作用,是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侦查人员为了及早破案,往往采取一些急功近利的手段,而程序性规则就是这种急功近利的牺牲品。如果可以尽早破案,侦查人员就能获得一系列的利益:职位的晋升,工资的提高,荣誉称号的获得等等。他们为了这个目的可以不顾任何法律程序。如果没有行政责任追究机制的话,侦查人员甚至可以肆无忌惮的破坏法律程序。行政责任追究机制的存在,使得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不得不考虑违反程序的后果:可能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他们想通过违法行为达到的目的非但无法实现,相反可能会因此得不偿失。这对侦查人员的心理形成巨大的壓力。当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奖惩机制的存在,行政责任追究机制的运行受到了很大的阻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着一种“结果中心主义”的文化环境和奖惩机制。只要案件得到了“正确”办理,那么,一般的违反程序性法律进行取证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行政纪律惩戒程序的启动。所以,尽管会比较困难,国家也必须采取措施,以减弱乃至消除这种奖惩机制。总之,无论如何,行政责任追究机制作为剥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有关荣誉的不可替代的制度,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之,以使之能更好的发挥遏制违法取证行为的作用。
(三)刑事制裁措施
我国刑罚第238条 、第245条、第247条、第397条分别规定了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他人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滥用职权罪。这几项罪名也都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密切相关。对于他们采用上述行为搜集证据,后果严重的行为,国家法律直接给予刑事处罚,这就对其非法取证行为具有强烈的威慑力,使其不敢为所欲为,所以刑事制裁措施亦是不可替代的。当然,我国《刑法》的规定尽管比较明确,但实践中对侦查人员因违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进行追究却并非易事,即使追究,对其量刑也比法律规定的要轻得多。这里有一个潜规则在发挥作用:人们普遍认为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不是为了谋取一己私利,而是为了侦破案件、收集有罪证据惩罚犯罪,因此即使造成了嫌疑人伤残、死亡的后果,办案人员也会得到人们的同情和谅解。因此,我们要使得刑事制裁措施更好的发挥其威慑力,在严格依刑法有关规定办案的同时必须努力转变私法人员的观念,尤其是普通公民的观念,这当然是一个较长的过程。随着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相信这种潜规则会逐渐失去其影响力。
上述三种替代措施是制裁和补救非法取证行为的最基本的方式,他们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共同的优势就是既能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又能避免该规则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尽管也有不尽完善之处,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利大于弊,对于二者的弊端来说,我们应两害相权取其轻。所以它们是我们今后必须坚持、完善的措施。当然,仅凭这些措施尚无法完全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故而,在坚持上述制度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有限的引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本文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在我国进行引进做一个简明的总结。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优势和负面影响,本文认为应采取以下观点:由酷刑及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强制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由法官在权衡各种利弊关系之后自由裁量加以排除;而对以其他言词证据,原则上也应该排除,但是对于有重大证明作用、关系社会公共利益而又经证明属实的证据材料则应由法官裁量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