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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38岁,江苏省如东县人,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40岁,福建省仙游县人。
犯罪嫌疑人徐某,男,39岁,江苏省如东县人,曾因吸毒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犯罪嫌疑人蒋某,男,46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单独或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徐某等人于2010年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先后在洋口渔港五号码头华联超市北隔壁、四号码头兴渔超市等地开设游戏房,投放赌博机获取营利,累计投放赌博机33台,营利人民币127772元;犯罪嫌疑人陈某参与投放赌博机累计26台,营利人民币87772元;犯罪嫌疑人徐某、蒋某参与投放赌博机18台,营利人民币349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15日至6月20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陈某、徐某、蒋某四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租赁洋口渔港五号码头华联超市北隔壁门面房开设游戏房,投放赌博机18台供人赌博,先后雇佣郑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管理,营利人民币34900元,获利部分四犯罪嫌疑人平分。
2.2010年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陈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出资在洋口渔港四号码头兴渔超市,合伙开设游戏房投放赌博机8台供人赌博,由李某某进行管理,营利人民币52872元,获利部分三人平分。
3.2012年2月至6月20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洋口镇斜港村张某(另案处理)家投放赌博机2台供人赌博,营利人民币2000元,犯罪嫌疑人李某获利人民币800元。
4.2012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洋口镇斜港村魏某(另案处理)所开的时尚台球室投放赌博机5台供人赌博,营利部分与魏某对半分成,另与于某(另案处理)投放在魏某处的2台赌博机的营利部分分得三分之一,营利人民币38000元,犯罪嫌疑人李某获利人民币13000元。
二、焦点意见
本院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李某等四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时,就本节事实如何定性,产生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开设游戏房投放赌博机以及在超市、台球室投放赌博机的行为是开设赌场还是赌博?
三、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四人开设游戏房以及在超市、台球室投放赌博机,利用赌博机与他人进行赌博,从中盈利,该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四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房投放18赌博机,供人赌博,从中获利;李某自己在多处投放赌博机盈利,其设立专门的场所,提供专门的赌博机器,供人赌博,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
四、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李某等四人的行为按照开设赌场罪予以判处。理由如下:
首先,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成立赌博罪,仅限于两种类型:一是聚众赌博,即纠集多人从事赌博;二是以赌博为业,即将赌博作为职业或者兼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5月11日《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聚众赌博":(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给出了具体的标准,即: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对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进行了修订,从赌博罪中分离出开设赌场罪。从理论上讲,开设赌场是行为犯,只要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等,不管组织的人数、赌博金额的大小,都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司法实践中,还是要区分情节,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如投放大批赌博机,以接纳他人赌博为主要经营内容的,才追究刑事责任。两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该解释只对网络上开设赌博网站作了规定,没有规定投放赌博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追诉标准。
其次,关于赌博机的定性。笔者认为赌博机应当属于违禁品。在执法实践中,许多办案民警查获赌博机后,一律现场销毁,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如果作为刑事案件办理,对赌博机应当经拍照或录像后予以扣押,并且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结案后将赌博机登记造册,予以销毁。
再次,投放批赌博机的行为定性。从理论上讲,投放赌博机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来看,投放赌博机的行为既不好认定为聚众赌博,也不能以赌博为业来认定,因此,从犯罪的构成及行为特征看,均不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以赌博罪来认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多点少投"的情况,比如一个人在一个超市投放一台赌博机,在另一个台球室投放两台赌博机,在其他地方投放一台赌博机,这种情况下,每一个投放赌博机的地点均不是单独以赌博机为主要营利,但这个人却在以上三个地点分别投放赌博机获利。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该人开设赌场罪。按照我市政法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四家联合发文关于投放赌博机行为的定罪意见,针对这种"多点少投"行为定性为,投放在三个地点以上、累计10台赌博机以上并获利1万元以上的行为,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投放赌博机的行为究竟认定为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以投放的赌博机的数量以及是否设立专门的场所投放赌博机,并以赌博机的营利为主要获利途径来综合考虑。对于"多点少投"的投放赌博机的行为宜以赌博罪来认定,否则以开设赌场罪来认定。
最后,从本案来看,李某等四人开设游戏房投放赌博机的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认定。开设赌场,至于开设的是长期的赌场还是临时的赌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李某等四人开设游戏房,投放大批赌博机,利用赌博机与人进行赌博,从中盈利,应当认定为李某等四人设立专门的场所,提供赌博工具,供人赌博,该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开设赌场罪来追究李某等四人的刑事责任,至于量刑的标准可以参照网络开设赌场的司法解释标准执行。鉴于李某等四人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可以对该死人从轻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对李某等四人以开设赌场罪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以李某等四人赌博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以李某等四人开设赌场罪移送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作者简介:李士宏,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38岁,江苏省如东县人,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40岁,福建省仙游县人。
犯罪嫌疑人徐某,男,39岁,江苏省如东县人,曾因吸毒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犯罪嫌疑人蒋某,男,46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单独或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徐某等人于2010年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先后在洋口渔港五号码头华联超市北隔壁、四号码头兴渔超市等地开设游戏房,投放赌博机获取营利,累计投放赌博机33台,营利人民币127772元;犯罪嫌疑人陈某参与投放赌博机累计26台,营利人民币87772元;犯罪嫌疑人徐某、蒋某参与投放赌博机18台,营利人民币349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15日至6月20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陈某、徐某、蒋某四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租赁洋口渔港五号码头华联超市北隔壁门面房开设游戏房,投放赌博机18台供人赌博,先后雇佣郑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管理,营利人民币34900元,获利部分四犯罪嫌疑人平分。
2.2010年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陈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出资在洋口渔港四号码头兴渔超市,合伙开设游戏房投放赌博机8台供人赌博,由李某某进行管理,营利人民币52872元,获利部分三人平分。
3.2012年2月至6月20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洋口镇斜港村张某(另案处理)家投放赌博机2台供人赌博,营利人民币2000元,犯罪嫌疑人李某获利人民币800元。
4.2012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洋口镇斜港村魏某(另案处理)所开的时尚台球室投放赌博机5台供人赌博,营利部分与魏某对半分成,另与于某(另案处理)投放在魏某处的2台赌博机的营利部分分得三分之一,营利人民币38000元,犯罪嫌疑人李某获利人民币13000元。
二、焦点意见
本院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李某等四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时,就本节事实如何定性,产生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开设游戏房投放赌博机以及在超市、台球室投放赌博机的行为是开设赌场还是赌博?
三、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四人开设游戏房以及在超市、台球室投放赌博机,利用赌博机与他人进行赌博,从中盈利,该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四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房投放18赌博机,供人赌博,从中获利;李某自己在多处投放赌博机盈利,其设立专门的场所,提供专门的赌博机器,供人赌博,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
四、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李某等四人的行为按照开设赌场罪予以判处。理由如下:
首先,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成立赌博罪,仅限于两种类型:一是聚众赌博,即纠集多人从事赌博;二是以赌博为业,即将赌博作为职业或者兼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5月11日《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聚众赌博":(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给出了具体的标准,即: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对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进行了修订,从赌博罪中分离出开设赌场罪。从理论上讲,开设赌场是行为犯,只要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等,不管组织的人数、赌博金额的大小,都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司法实践中,还是要区分情节,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如投放大批赌博机,以接纳他人赌博为主要经营内容的,才追究刑事责任。两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该解释只对网络上开设赌博网站作了规定,没有规定投放赌博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追诉标准。
其次,关于赌博机的定性。笔者认为赌博机应当属于违禁品。在执法实践中,许多办案民警查获赌博机后,一律现场销毁,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如果作为刑事案件办理,对赌博机应当经拍照或录像后予以扣押,并且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结案后将赌博机登记造册,予以销毁。
再次,投放批赌博机的行为定性。从理论上讲,投放赌博机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来看,投放赌博机的行为既不好认定为聚众赌博,也不能以赌博为业来认定,因此,从犯罪的构成及行为特征看,均不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以赌博罪来认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多点少投"的情况,比如一个人在一个超市投放一台赌博机,在另一个台球室投放两台赌博机,在其他地方投放一台赌博机,这种情况下,每一个投放赌博机的地点均不是单独以赌博机为主要营利,但这个人却在以上三个地点分别投放赌博机获利。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该人开设赌场罪。按照我市政法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四家联合发文关于投放赌博机行为的定罪意见,针对这种"多点少投"行为定性为,投放在三个地点以上、累计10台赌博机以上并获利1万元以上的行为,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投放赌博机的行为究竟认定为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以投放的赌博机的数量以及是否设立专门的场所投放赌博机,并以赌博机的营利为主要获利途径来综合考虑。对于"多点少投"的投放赌博机的行为宜以赌博罪来认定,否则以开设赌场罪来认定。
最后,从本案来看,李某等四人开设游戏房投放赌博机的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认定。开设赌场,至于开设的是长期的赌场还是临时的赌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李某等四人开设游戏房,投放大批赌博机,利用赌博机与人进行赌博,从中盈利,应当认定为李某等四人设立专门的场所,提供赌博工具,供人赌博,该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开设赌场罪来追究李某等四人的刑事责任,至于量刑的标准可以参照网络开设赌场的司法解释标准执行。鉴于李某等四人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可以对该死人从轻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对李某等四人以开设赌场罪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以李某等四人赌博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以李某等四人开设赌场罪移送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作者简介:李士宏,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