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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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俞佳(1992—),女,汉,云南昆明人,法学硕士,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 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标志,对发展和健全经济法有重要意义。本文主以经济法基本原则为研究对象,阐述了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标准”、“普遍標准”和“特色标准”三个标准,分析了目前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观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包括“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关键词:基本原则;适度干预;可持续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也欣欣向荣,对经济法理论研究不断走向深入。一个学科基本原则的确立对于促进本学科的繁荣发展有重要意义,民法确立了“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等,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部门法,不同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看法各不相同,至今未确立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法在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此即法的调整原则,简称法的原则。《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法律的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者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1]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种经济法律规范,其基本原则,应该是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是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经济法的实施等一切经济法制工作都必须遵循的指导方针。[2]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法的原则是为实现法的调整任务服务的。不同法的调整对象,以及调整对象的特点和功能决定了法的原则的差异。经济法是适应生产社会化及其引起的社会经济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需要而产生的,它调整国家经济调节中的社会关系,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
  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的标准,张守文教授的观点值得借鉴。[3]他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具有一定高度,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它应同时体现经济法律规则和经济法的价值,任何经济法的具体规则,不能与经济法原则相抵触;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应当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具体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环节普遍遵循;最后,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是经济法所特有,而不应是各类部门法所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则。
  二、目前学界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要观点及其评价
  (一)“市场竞争原则;宏观调控原则”
  将经济法特定部门的原则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弄混,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虽然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但是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与前述经济法原则需具备的普遍性标准相违背;
  (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笔者认为,任何法律必然是权利义务的统一,既使它们所调节的社会关系不同。因此,“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不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不能作为经济法的原则。[6]
  (三)“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
  其他部门法也具有这项职能,例如,民法对民事主体相互利益关系之衡平,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之调整。所以,以平衡协调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体现经济法的本质特征,该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是经济法的功能。
  (四)类似“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经济秩序、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效率与公平”等
  将类似“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经济秩序、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效率与公平”等经济法的价值、宗旨误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宗旨误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追求的目标和理想,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很多,如公平、效益、自由、秩序等,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不同的,不能将二者混淆。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根据上述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笔者提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两项基本原则。这两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本质要求,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体现经济法律规则和经济法的价值,反映了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
  (一)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上的适度干预原则是在国家干预的不断演变过程中逐步提出的。早期资本主义制度下政府为鼓励、保护自由竞争和贸易,基本不干预经济。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资本主义矛盾加剧,爆发了一系列经济危机。至此,经济学家们开始反思,并逐渐认识到完全的经济自由、市场调节是不可取的。此后,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理论开始发挥其作用。
  1、确立适度干预原则的原因
  市场机制中“看不见的手”有时会引导经济走上错误的道路,有时会出现种种失灵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国家的职能之一就是通过国家适度干预弥补市场失灵。当市场机制失效时,应加强国家干预,而当市场机制功能恢复时,国家干预则需递减,在此条件下,提出了“适度干预原则”[7]。
  2、国家适度干预的主要内容
  国家适度干预,是指现代国家依法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的、适度的决策、管理、调控和指导的总称。对于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应限制在市场失灵的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同时,国家进行经济干预时应充分尊重私人领域,私人力量所不能及的领域才进行国家适度干预。适度干预原则,应包括依法授权干预和有效干预两方面内容。   首先,依法干预。“政府要成功地干预好经济,必须首先受到法律的干预,只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得为之”,[8]也就是说,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干预经济,克服人治。同时,在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时要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行规律,应当谨慎从事,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压制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自主性和创造性,干预不能取代市场的自身调节而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
  其次,有效干预。指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必须符合市场内部的运行规律,与市场需求相均衡。干预只具有修复市场失衡使市场均衡的功能,并不是所有的市场失灵问题均由国家干预。“适度干预”要体现宏观调控法治化和微观调控的法治化,不能干预过度乃至经济萎缩。[9]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
  1、可持续发展的理论概述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许多国家相继走上了以工业化为主要特征的发展道路由于对自然资源的滥用,引发了环境污染、资源枯竭、水土流失等一系列问题。可持续发展的完整涵义包括生态的持续性、经济的持续性、社会的持续性几个方面,其中强调社会、经济、资源、环境应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协调人与人的关系,以做到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既不是单纯的经济持续发展或社会持续发展,也不是单纯的自然生态的持续发展。[10]
  2、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可持续发展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以发展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其价值取向,
  经济法的产业公平、资源公平、地区公平、以及整体经济效益等各种具体价值,靠其他法律部门基本的原则进行调节是难以保障其实现的。然而可持续发展原则,可以直接或间接地纠正产业结构的失衡,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自然资源、环境资源、人力资源的浪费与滥用行为和各种限制、破坏正常竞争的市场保障,达到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代际经济的有机契合。[11]
  (1)现代经济的特征决定了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必要性
  现代经济作为与传统经济不同的类型,传统经济仅关注眼前利益,盲目追求经济快速增长,以资源过度开发和浪费为代价。现代强调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可持续发展强调经济发展的质,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經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在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进行,以不损害支持地球生命的大气、水、土壤和生物等自然系统的平衡为前提。而作为协调、干预经济运行的经济法,更应在经济立法中充分体现可持续发展理念。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就必须对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进行重新定位,即须可持续发展确立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发展中注意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能量、依靠科学技术、优化产业结构、注意质量和效益,做到投资少、低能耗,提高社会效益。
  (2)社会需要公平决定了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必要性。
  当前社会出现的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的状态,以及本代人为了满足当前发展需求损害后代所需的自然资源与环境的现象是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本性,可持续发展的公平性原则要求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对资源、机会、权利、义务等进行合理配置、消除贫困,确保证每个人发展又能保证整体发展,同时还解决资源环境的有效开发和利用问题,给予后代人以公平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持良好生存发展出环境的权利。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追求的是社会公平和正义,其基本理念是从资源配置到财富分配,从调整手段到调整目标的和谐和协调。经济法的特征决定了其与可持续发展发展的内在联系,经济法要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为理念,一方面通过经济发展、产业、社会保障等立法调整代内公平;另一方面要通过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立法等维护代际公平。
  结论
  随着对经济法认识的深化以及对经济法的部门法研究的深入,相关的概括也可能会有所变化,济法的基本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是为统治阶级的需要而服务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主权者有不同的利益追求,那么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也会有不同的变化,其指导性原则也就随之变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需不断的总结和完善,同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带有国别色彩的,但在对经济法理论的系统理解不变的情况下,对于基本原则的构成应是相对稳定的。(作者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参考文献:
  [1] 肖光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
  [2] 尤春媛,赵伟:《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载《太原大学学报》2005年9月第六卷第三期
  [3] 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3月
  [4] 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66页
  [5]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6]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
  [7] 宋舒:《试论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载《齐齐哈尔师范高等学校学报》2009年第1期
  [8] 邱本:《论经济法的宗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4)
  [9] 杨良厚,周林:《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载《河北法学》2003年3月
  [10] 张弛:《论可持续发展原则与国际法》,载《求索》2011年11月
  [11] 矫波:《可持续发展与生存权》,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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