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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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国商法引入了外观主义原则。然而,由于对外观主义缺少准确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往往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因此,有必要研究外观主义的运用,加深对外观主义的理解。本文在简要介绍外观主义的基础理论后,分析外观主义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运用外观主义。
  关键词 外观主义 外观事实 可归责性 合理信赖
  作者简介:袁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264-02
  一、外观主义的基础理论
  (一)外观主义的概念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商事交易当中以交易相对人的外观行为为标准,确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外观事实与交易本来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合,法律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对行为外观的信赖,确定基于信赖所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简而言之,“外观主义就是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
  (二)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
  我国的外观主义包括三大基本要件,外观事实的存在,行为人本人的可归责性,行为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1.外观事实。所谓外观事实就是在法律上或交易观念上认为是重要事项的客观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外观事实是一种关系事实,是由人的行为引起的事实或就是人的行为本身。外观事实具有主观性和虚假性,外观事实不完全等于客观的自然事物,外观事实是人们主观上所认识到的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和理解的结果,这其中同时包含了真实因素和虚假因素。根据外观事实所表征的内容不同,外观事实可以分为意思的外观,权利的外观和其他信息的外观。意思表示的外观事实指行为人内心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
  2.可归责性。行为人本人的可归责性是指行为人对于外观事实的产生具有过错,所以外观事实所引起的后果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外观事实的产生,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造成,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则不适用外观主义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A引起B的发生,则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这种关系就是因果关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外观事实的产生。过失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会产生外观事实,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外观事实的产生。
  3.合理信赖。行为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是指在交易关系当中,行为人相对人善意地相信行为人本人作出的行为或提供的信息真实,并依据这种信赖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合理信赖由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构成,主观方面指行为相对人善意地相信行为人本人作出的行为或提供的信息真实。客观方面指行为相对人依据信赖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所以,合理信赖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
  二、外观主义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
  (一)外观主义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典型体现
  1.股权无权处分中的外观主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条规定,股东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股权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权利。在该规定之中,外观事实是股权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事实。可归责性是由于名义股东通过与实际出资人协议,故意将股权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合理的信赖是善意第三人在获得有关权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名义股东不具有处分权,并且基于股权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外观事实,实施了购买名义股东所处分的股权的行为。
  2.公司债务赔偿中的外观主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第1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以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的抗辩无效。也即在这种情况之下,名义股东仍然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在此时要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信赖,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法》中的运用。这种情况下,外观事实是名义股东的名字记载于股东记载资料中。可归责性是名义股东故意将其名字记载于股东记载资料之中,同时,债权人信赖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是由于名义股东的行为所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合理信赖是债权人根据股东记载资料记载的名义股东名字,信赖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同时,债权人基于这种信赖实施一定行为要求名义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外观主义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限制
  1.可归责性的限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冒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且以他人名义作为股东进行登记的,被冒用名义的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冒用他人名义之人即实际出资人自己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对外观主义的运用进行了限定,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主张,在运用外观主义时要考察行为人的过错。被冒名之人由于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适用外观主义的责任。
  2.适用对象的限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前两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那么合同有效。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进行的抗辩无效。但该条第3款却规定,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非股权利益归属时,名义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登记、工商登记来对抗实际出资人,在这种情况之下可以运用外观主义。
  三、外观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6日丰收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由两方股东共同出资,即甲方李君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60%)和乙方袁俊峰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2010年3月1日公司章程修改,注册资本改为1250万元,李庆喜以人民币65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52%),齐建荣以人民币6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48%)。2010年6月16日公司章程再次修改,注册资本变为6000万元,袁俊峰以人民币306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51%),王伟以人民币294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49%)。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执行董事为袁俊峰,公司监事由王伟担任。2010年10月13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再一次确认甲方:
  袁俊峰以人民币3060万元认缴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实际缴纳3060万元整。乙方:王伟以人民币2940万元认缴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9%,实际缴纳2940万元整。2011年1月17日由李敬账号汇入王伟账号2940万元,同日由王伟账号又汇入丰收公司账号2940万元。天津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月18日为丰收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证实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6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案件审理中,王伟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天津开发区丰收贸易有限公司49%股份我实际并未出资,实际出资人是李敬,我就是名义股东,我是代李敬持股的,实际幕后操纵人是张世勇,具体投资本人不知”落款盖有王伟的个人印鉴,但没有时间及签名。另查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已经判定王伟与博艺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并判令王伟偿还博艺公司借款5100万元。在诉讼期间,二中院裁定“冻结王伟银行存款人民币5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同日,二中院查封了王伟持有的丰收公司49%的股权。后来,因王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博艺公司向二中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李敬向二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二中院裁定驳回李敬的异议申请。后来,李敬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袁俊峰当庭陈述“当时其跟张世勇是合作关系,丰收公司股份其占51%,张世勇占49%,张世勇要求股份登记在王伟名下,当时张世勇没有钱,其找李敬,让李敬替张世勇出49%股权,然后让张世勇把钱再还给李敬。”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敬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敬不服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法院的意见
  李敬作为博艺公司与王伟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主张系该案执行标的物即丰收公司49%股权的隐名股东,王伟仅为名义股东,该股权不能作为王伟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应该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区分对待。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上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只在定约人身上发生效力。涉及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应该坚持外观主义原则,注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证权的功能。即使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该有效的保护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本案中,丰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均记载王伟系丰收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49%股权,博艺公司有理由信赖工商登记确认的股东及持股份额是真实的,其在交易过程中基于信赖王伟持有丰收公司49%股权而为的法律行为应予保护。其次,关于博艺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问题。王伟与博艺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二中院(2011)二中民一初字第59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认定王伟与博艺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判令王伟偿还博艺公司借款5100万元,这也正是博艺公司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现李敬既无证据证明博艺公司与王伟恶意串通,亦无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法律事实,故其主张博艺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理由不能成立。
  四、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外观主义,既要正确理解外观主义的理论特别是外观主义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又要充分认识有关外观主义的司法解释。从而把理论、司法解释结合起来指导审判实践,才能做到外观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运用。然而,实践总是处于不停的变化之中,在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同时也要对实践处理的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其中的优点和不足,反过来对有关理论、司法解释进行修正。只有这样才能在不断变化的实践中准确运用外观主义,不断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外观主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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