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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民检察院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新设置的制度,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留给司法解释较大的空间,也留待学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新增制度进行了初步设计,为这一制度搭建了一个基本的框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又为以后的探索、积累和完善,留出了一定空间。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审查 工作机制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2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基于此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一、当前我国羁押制度的司法现状
西方各国,逮捕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与羁押是相互独立的,羁押不是逮捕的必然延伸状态。逮捕后是否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经过司法官员的司法审查,即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而在我国,羁押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法院判决之前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广义上的羁押包括拘留、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阶段的羁押。狭义上的羁押仅指逮捕后到审判前的羁押,是指在司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之后法院判决之前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羁押是一种拘留、逮捕后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
本文主要探讨狭义上的羁押,即逮捕后到审判前的羁押。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逮捕羁押普遍化问题。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数据,自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豍近年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下,逮捕率虽然有所下降,但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批捕率超过90%。如烟台市检察机关近年来的批捕率,2008年为91.3%,2009年为79.5%,2010年为87.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2008年至2011年,批捕率一直保持在97%以上。豎而据有关统计数据反映,在批准逮捕阶段,1998年至2010年上半年,我国批捕率平均达到90.12%(追捕数除外),每年批准逮捕90余万人。而在2002至2008年全部起诉案件中被法院宣告无罪、免除刑罚、宣告缓刑、判处拘役、判处管制和单处附加刑平均比率是34.45%。依照这种比例,假定法院做出判决的人数全部为检察机关做出逮捕决定的人数,那么便有三分之一的嫌疑人存在着不当逮捕。另据统计,2007年至2009年,约1.2%的捕后犯罪嫌疑人被作出不起诉处理,捕后被法院判处三年以下轻刑或免刑的平均为56%,判处徒刑缓刑以下轻刑或者免刑的约为21%。豏
与此同时,“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象非常普遍,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比例很低。被羁押主体中有大量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轻微犯、初犯、偶犯,而且不少人有固定职业、固定单位、固定收入来源、固定住所、家庭关系明确等可以适用或达到取保候审的条件,但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被羁押在看守所,甚至被超期羁押。这一现象使得大量国家司法资源被浪费,司法机关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法律监督出现漏洞。高逮捕率和高羁押率甚至是超期羁押等问题,与构建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相违背。
这样的捕后判决结果和捕后羁押状况,说明司法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捕后判轻刑、无羁押必要这些现象,新修改的刑诉法第93条正是对这一司法现象需要进行调整的回应,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授权检察机关对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
二、当前我国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
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计: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提起、审查判断标准、审查方式、审查后的处理以及具体承担审查任务的部门等几个基本方面用六个条文进行了阐述。
1、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是检察机关履行的一项法律监督职责,也是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一种司法救济机制。根据《规则》第616条第二款,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可以分为依职权主动启动和依申请被动启动。
主动启动是检察机关从保障被羁押人权利的角度,依照法定职权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在《规则》条文中没有具体做出规定,而在实践中,主动审查通过以下渠道启动:一是对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同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二是在审查起诉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三是在监管期间发现被羁押人有不适宜羁押的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的;四是定期不定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被动审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等提出申请为条件。受理上述申请即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被动启动。
2、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判断标准和审查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判断标准即指犯罪嫌疑人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标准。由于我国目前仍为逮捕与羁押一体的体制,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判断标准还是法定的逮捕条件,即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一般逮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发现逮捕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发生了变化,被羁押人不在符合逮捕的一般条件,则应认为不在符合继续羁押的条件;如果被羁押人仍符合逮捕的一般条件,则仍应继续羁押。
《规则》第619条列举了多项可能导致羁押必要性发生变化的内容,方便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做出相应处理。《规则》第619条列举了七种可能导致羁押必要性发生变化的情形,并设置了兜底项。这种开放式的设置,为以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断完善保留了空间。 3、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
《规则》第620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方式,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
4、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着变更强制措施”。既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处理结果只能是“建议”,是否采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则由被建议的相关机关自行决定。《规则》第619条规定了审查后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要求检察机关对属于公安机关侦查中的案件或着人民法院审判中的案件,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或者法院提出书面建议。
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既有关机关应当就检察机关的建议认真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按期书面回复,对于没有采纳的检察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根据。
以上即是《规则》对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初步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原则性的规定,提高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可操作性,使这一制度渐成雏形,但这毕竟是一项新事物,仍有不少问题需要探讨。
三、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构建的思考
新 《刑事诉讼法》第93条创设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检察机关进一步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这一制度也存在先天的缺陷,因为它是一种监督性的审查而不是司法性的审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1)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无期限限制的审查,即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逮捕后的哪个期限内进行审查。这一方面可能刺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随意提出审查申请,增大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可能造成检察机关拖延、推卸审查责任,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2)检察机关对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必要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的,仅能“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显然对办案机关没有强制约束力,可能导致该审查制度名存实亡。(3)该项审查的对象包括侦查机关的羁押行为和审判机关的羁押行为,却不包括对检察机关自己羁押行为的审查。
由于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事关公民人身自由权,法治国家都明确要求由法官强制进行,而且其作出的决定具有强制力。但我国的制度安排在时间上是随意的,在效力上是建议性的,完全是一种监督性的审查。因此,这项制度只是过渡性的,将来应当对其进行司法化改革,使其成为司法性的审查制度。为此,我们应当在以下五个事项上实现转变。
1、从无期限审查走向定期审查。笔者主张将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两项制度整合,调整为一种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的制度,明确规定羁押多长时间后,必须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定期审查的意义是: 第一,充分体现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精神,也体现出对逮捕的谨慎和控制精神;第二,使审查机关有章可循,确保审查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第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能够依法、理性提出审查申请,有效地寻求救济。
2、从选择性审查走向强制性审查,即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届满后还要继续羁押,办案机关就应当依照定期审查的要求报请法定审查机关审查,未经审查并获得批准不得继续羁押。豐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强制性审查主要出于以下两点考虑: 第一,羁押应当有期限,这既为未决羁押的性质所决定,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第二,强制性羁押审查并非一味追求保障被羁押人的人权,亦要兼顾侦破案件、惩罚犯罪的实际需要,对于应当或有必要继续羁押的人,经审查仍可以继续对其实施羁押。
3、从内部审查走向公开审查,即在将来采用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其理由是: 第一,从诉讼原理上讲,不论是初始羁押还是继续羁押,都事关公民宪法权利的暂时剥夺,理应采取公开的方式,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从而实现诉讼公正;第二,通过公开审查,审查机关有机会同时听取办案机关陈述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助于审查机关准确作出是否批准继续羁押的决定;第三,公开审查能够给办案机关造成一定的压力,促使其依法办案,加快办案进度,尽可能缩短羁押期限。
4、从检察机关只对外审查而不对内审查,走向检察机关只审查侦查机关,不审查审判机关,并由法院对检察机关所办案件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这一变革符合世界法治国家的通例。在法治发达国家,不论是初始羁押还是继续羁押,都由法官决定。在我国,虽然检察机关具有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但法院对其审判的案件也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在此情况下,对侦查机关所办案件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仍由检察机关开展顺理成章,而将检察机关所办案件的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交由法院实施既符合法治原理,也弥补了第93条的规定不包含对检察机关所办理案件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明显缺陷。至于法院所办案件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则不应再由检察机关进行。如果确需审查,应当由审判法院的上级法院负责审查。
5、从建议性审查走向决定性审查。目前第93条规定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建议性的审查制度而不是决定性的审查制度。显然,这是不符合法治原理的。未来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从建议性审查走向决定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或法院一旦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继续羁押,就应当通知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应当无条件执行。
注释:
豍游伟.职务犯罪轻刑化有违从严治吏[N].法制日报,2010年11月22日.
豎张利兆、姚宇、俞永梅.“事先知情权”的立法化—基于对捕后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监督情况的调研分析[J].浙江检察,2012(6).
豏黄福涛.羁押必要性之检察审查制度的构建[J].中国检察官,2012(5).
豐陈卫东.新刑诉法从九方面规范强化法律监督[N].检察日报,2012年4月。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孙谦,童建明.检察机关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学习纲要[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但伟.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J].人民检察,2010,(24).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审查 工作机制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2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基于此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一、当前我国羁押制度的司法现状
西方各国,逮捕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与羁押是相互独立的,羁押不是逮捕的必然延伸状态。逮捕后是否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经过司法官员的司法审查,即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而在我国,羁押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法院判决之前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广义上的羁押包括拘留、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阶段的羁押。狭义上的羁押仅指逮捕后到审判前的羁押,是指在司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之后法院判决之前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羁押是一种拘留、逮捕后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
本文主要探讨狭义上的羁押,即逮捕后到审判前的羁押。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逮捕羁押普遍化问题。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数据,自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豍近年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下,逮捕率虽然有所下降,但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批捕率超过90%。如烟台市检察机关近年来的批捕率,2008年为91.3%,2009年为79.5%,2010年为87.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2008年至2011年,批捕率一直保持在97%以上。豎而据有关统计数据反映,在批准逮捕阶段,1998年至2010年上半年,我国批捕率平均达到90.12%(追捕数除外),每年批准逮捕90余万人。而在2002至2008年全部起诉案件中被法院宣告无罪、免除刑罚、宣告缓刑、判处拘役、判处管制和单处附加刑平均比率是34.45%。依照这种比例,假定法院做出判决的人数全部为检察机关做出逮捕决定的人数,那么便有三分之一的嫌疑人存在着不当逮捕。另据统计,2007年至2009年,约1.2%的捕后犯罪嫌疑人被作出不起诉处理,捕后被法院判处三年以下轻刑或免刑的平均为56%,判处徒刑缓刑以下轻刑或者免刑的约为21%。豏
与此同时,“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象非常普遍,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比例很低。被羁押主体中有大量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轻微犯、初犯、偶犯,而且不少人有固定职业、固定单位、固定收入来源、固定住所、家庭关系明确等可以适用或达到取保候审的条件,但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被羁押在看守所,甚至被超期羁押。这一现象使得大量国家司法资源被浪费,司法机关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法律监督出现漏洞。高逮捕率和高羁押率甚至是超期羁押等问题,与构建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相违背。
这样的捕后判决结果和捕后羁押状况,说明司法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捕后判轻刑、无羁押必要这些现象,新修改的刑诉法第93条正是对这一司法现象需要进行调整的回应,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授权检察机关对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
二、当前我国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
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计: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提起、审查判断标准、审查方式、审查后的处理以及具体承担审查任务的部门等几个基本方面用六个条文进行了阐述。
1、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是检察机关履行的一项法律监督职责,也是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一种司法救济机制。根据《规则》第616条第二款,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可以分为依职权主动启动和依申请被动启动。
主动启动是检察机关从保障被羁押人权利的角度,依照法定职权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在《规则》条文中没有具体做出规定,而在实践中,主动审查通过以下渠道启动:一是对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同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二是在审查起诉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三是在监管期间发现被羁押人有不适宜羁押的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的;四是定期不定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被动审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等提出申请为条件。受理上述申请即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被动启动。
2、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判断标准和审查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判断标准即指犯罪嫌疑人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标准。由于我国目前仍为逮捕与羁押一体的体制,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判断标准还是法定的逮捕条件,即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一般逮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发现逮捕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发生了变化,被羁押人不在符合逮捕的一般条件,则应认为不在符合继续羁押的条件;如果被羁押人仍符合逮捕的一般条件,则仍应继续羁押。
《规则》第619条列举了多项可能导致羁押必要性发生变化的内容,方便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做出相应处理。《规则》第619条列举了七种可能导致羁押必要性发生变化的情形,并设置了兜底项。这种开放式的设置,为以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断完善保留了空间。 3、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
《规则》第620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方式,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
4、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着变更强制措施”。既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处理结果只能是“建议”,是否采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则由被建议的相关机关自行决定。《规则》第619条规定了审查后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要求检察机关对属于公安机关侦查中的案件或着人民法院审判中的案件,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或者法院提出书面建议。
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既有关机关应当就检察机关的建议认真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按期书面回复,对于没有采纳的检察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根据。
以上即是《规则》对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初步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原则性的规定,提高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可操作性,使这一制度渐成雏形,但这毕竟是一项新事物,仍有不少问题需要探讨。
三、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构建的思考
新 《刑事诉讼法》第93条创设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检察机关进一步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这一制度也存在先天的缺陷,因为它是一种监督性的审查而不是司法性的审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1)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无期限限制的审查,即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逮捕后的哪个期限内进行审查。这一方面可能刺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随意提出审查申请,增大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可能造成检察机关拖延、推卸审查责任,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2)检察机关对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必要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的,仅能“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显然对办案机关没有强制约束力,可能导致该审查制度名存实亡。(3)该项审查的对象包括侦查机关的羁押行为和审判机关的羁押行为,却不包括对检察机关自己羁押行为的审查。
由于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事关公民人身自由权,法治国家都明确要求由法官强制进行,而且其作出的决定具有强制力。但我国的制度安排在时间上是随意的,在效力上是建议性的,完全是一种监督性的审查。因此,这项制度只是过渡性的,将来应当对其进行司法化改革,使其成为司法性的审查制度。为此,我们应当在以下五个事项上实现转变。
1、从无期限审查走向定期审查。笔者主张将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两项制度整合,调整为一种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的制度,明确规定羁押多长时间后,必须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定期审查的意义是: 第一,充分体现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精神,也体现出对逮捕的谨慎和控制精神;第二,使审查机关有章可循,确保审查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第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能够依法、理性提出审查申请,有效地寻求救济。
2、从选择性审查走向强制性审查,即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届满后还要继续羁押,办案机关就应当依照定期审查的要求报请法定审查机关审查,未经审查并获得批准不得继续羁押。豐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强制性审查主要出于以下两点考虑: 第一,羁押应当有期限,这既为未决羁押的性质所决定,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第二,强制性羁押审查并非一味追求保障被羁押人的人权,亦要兼顾侦破案件、惩罚犯罪的实际需要,对于应当或有必要继续羁押的人,经审查仍可以继续对其实施羁押。
3、从内部审查走向公开审查,即在将来采用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其理由是: 第一,从诉讼原理上讲,不论是初始羁押还是继续羁押,都事关公民宪法权利的暂时剥夺,理应采取公开的方式,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从而实现诉讼公正;第二,通过公开审查,审查机关有机会同时听取办案机关陈述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助于审查机关准确作出是否批准继续羁押的决定;第三,公开审查能够给办案机关造成一定的压力,促使其依法办案,加快办案进度,尽可能缩短羁押期限。
4、从检察机关只对外审查而不对内审查,走向检察机关只审查侦查机关,不审查审判机关,并由法院对检察机关所办案件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这一变革符合世界法治国家的通例。在法治发达国家,不论是初始羁押还是继续羁押,都由法官决定。在我国,虽然检察机关具有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但法院对其审判的案件也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在此情况下,对侦查机关所办案件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仍由检察机关开展顺理成章,而将检察机关所办案件的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交由法院实施既符合法治原理,也弥补了第93条的规定不包含对检察机关所办理案件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明显缺陷。至于法院所办案件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则不应再由检察机关进行。如果确需审查,应当由审判法院的上级法院负责审查。
5、从建议性审查走向决定性审查。目前第93条规定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建议性的审查制度而不是决定性的审查制度。显然,这是不符合法治原理的。未来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从建议性审查走向决定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或法院一旦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继续羁押,就应当通知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应当无条件执行。
注释:
豍游伟.职务犯罪轻刑化有违从严治吏[N].法制日报,2010年11月22日.
豎张利兆、姚宇、俞永梅.“事先知情权”的立法化—基于对捕后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监督情况的调研分析[J].浙江检察,2012(6).
豏黄福涛.羁押必要性之检察审查制度的构建[J].中国检察官,2012(5).
豐陈卫东.新刑诉法从九方面规范强化法律监督[N].检察日报,2012年4月。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孙谦,童建明.检察机关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学习纲要[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但伟.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J].人民检察,20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