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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控辩关系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构建合理的控辩关系乃至实现控辩平等,对确保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意义重大。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对控辩平衡的调整上作出了许多努力,并逐渐趋于控辩平等。但在控辩关系上,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仍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做适当调整,以及建立相关配套制度。
关键词:控辩关系;发展;平等;建议
一、控辩关系概述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是诉讼构造这一统一体中的两个对立方,控辩关系就是指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或一方强一方弱,或双方平等。其中,控诉方处于主动地位,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辩护方处于消极防御的地位,即使有律师的帮助,其实际力量不可能与追诉方对等,且被告人往往被羁押,两者的力量相差相当悬殊,可见,控、辩双方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
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中一项基本原则,指控方和辩方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持均衡,共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控辩平等的含义,不仅是指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同时,还指法官对于控辩双方也应当加以平等对待,不能因为追诉方代表国家就偏向追诉方,歧视被告方,应当给予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机会,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材料,应当同等关注,法官制作的判决必须在充分关注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才能作出。
二、我国控辩关系的历史发展
从我国来看,我国传统上一直奉行国家本位、法律工具主义的诉讼观念,注重发挥刑事诉讼的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功能而忽视或轻视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新中国成立60多年以来,以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为标志完成了刑事诉讼的三次转型: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实现了有法可依,二是刑诉法中引进了对抗制,初步引入了控辩平等的理念,三是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使控辩关系更加趋于协调。
由于诉讼构造受诉讼观念直接影响和制约,在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国家侦控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被告人的地位趋于客体化,根本无力同追诉机关相抗衡,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难以形成,这主要表现在,被告人在诉讼中无权保持沉默,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和法官的讯问,否则将对其作出不利评价;法律未明确禁止非法证据的效力,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严重受限,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在庭审中,控方的证据由法院来出示,这就容易使法官形成预断,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处境。①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例如明确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控方的证据由检察官在法庭上出示;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得以提前;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利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指控被告人的证据等。这些举措无疑在使控辩双方趋于平等上发挥作用,但是我们也看到,被追诉人并没有获得应有的主体地位,从司法实践来看,被追诉人受羁押是一种普遍现象,追诉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被追诉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很难得到救济,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重复追诉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并没有真正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并未将被追诉人作为与控方地位平等的一方当事人来对待。这种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不尊重,直接影响了诉讼结构的合理化构建。”②
2012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之后,控辩关系又向控辩平等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最重要的进步是,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为了保证这一条款落到实处,法条还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还明确规定了辩护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而刑诉法修改前,辩护人行使申请回避权没有法律依据。还明确规定辩护人除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以外,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还进一步确立并细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会见权。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可以实现庭审前双方事前了解对方证据掌握情况,并以此为基础组织己方证据,有效避免庭审突袭情况的出现,提高庭审质量和庭审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新法还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对控辩平等的实现意义重大。所谓庭前会议制度,辩双方参与、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参加,就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听取意见的制度。庭前会议制度是开庭审判的前期准备活动,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控辩双方共同协商、研究、交换意见,使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庭前,有效保障庭审秩序和庭审质量,明确庭审焦点问题。
三、我国控辩关系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我国的控辩关系的改善起到了不小的作用,但是,仍旧存在一些理论或实践中的问题。从国际上通行的标准来看,对控辩关系的调整大体上要从两方面入手:第一,限制控方权力,防止国家追诉权力被滥用;第二,保障辩方权利,防止被追诉人合法权利被侵犯。具体到我国来说,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失衡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修改后刑诉法对控辩关系的改善主要是在审前解决了律师会见难和阅卷难,至于取证难的问题,立法状态不明,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只有待侦查阶段辩护人争取到取证权之后,方能解决。在我国,控方(包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原则上拥有着不受阻碍的调查取证权,以至于吞没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此外,侦查机关在证据的调查获取上,还享有搜查、扣押、鉴定、秘密侦查和拘留、逮捕、羁押等一系列权利,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以国家司法权力的形式,有着充分而有力的保障。而与之相对应的辩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却存在着诸多障碍,权利实施的力度极其微弱。③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来自于证人、控方、审判方的多重制约,不享有与检察机关对等的调查取证权,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权存在不对等情况。在取证问题上,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应该重视,充分地保障辩护人的权证调查权。
第二,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三个条件: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非常重要,控辩双方存在异议,决定权在于法院。这种状况将不利于辩方,因为控方完全掌握了证人情况,事前可以进行充分的询问,而且有询问笔录存在;相反地,辩方事先找不到有力证人,就无从对证言提出异议。④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辩方的权利与控方的权利是不对等,这种实质上的不对等会影响到控辩关系。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应该制定相关措施,保障辩方的权利。
第三,对强制措施缺乏监督与制约。我国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一般都会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对侦控方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不会采取强制措施,而且鲜有制裁。这体现了控辩双方在是否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方面存在严重不平等。更重要的是,对强制措施的适用,除了逮捕必须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根本无须其他机关的批准,强制措施的行使几乎毫无监督和制约。⑤中国的审判前程序有一个典型的特征,几乎所有诉讼活动都由侦查机构和检察机关各自独立的实施,法院既不参与这些活动,也无法对这些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形式的同步的司法审查……在整个审前程序中,法院既无权对那些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发布许可令,并接受有关公民的申诉,也无权对一些涉及侵犯公民隐私、财产权的侦查措施发布许可令,更无权就审判前出现的阶段出现的程序事项进行开庭听审活动。对我国强制措施的限制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建立一个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任重道远。
【注释】
①杨凤武.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关系研究[D],山东大学,2010(24)
②屈新: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③冀祥德.对我国控辯平衡的检视与思考,载《法学论坛》2007年11月第6期,第25页。
④喻建立.修改后刑诉法视野下控辩关系的拓展与协调,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21期,第51页。
⑤参见陈永生.侦察程序原理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冀祥德.对我国控辩平衡的检视与思考》,载《法学论坛》2007年11月第6期。
[2]陈永生.侦察程序原理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屈新.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8
[4]陈赛.刑事诉讼控辩关系新论,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3月第1期。
作者简介:曲展一(1987—),男,汉族,山东聊城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控辩关系;发展;平等;建议
一、控辩关系概述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是诉讼构造这一统一体中的两个对立方,控辩关系就是指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或一方强一方弱,或双方平等。其中,控诉方处于主动地位,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辩护方处于消极防御的地位,即使有律师的帮助,其实际力量不可能与追诉方对等,且被告人往往被羁押,两者的力量相差相当悬殊,可见,控、辩双方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
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中一项基本原则,指控方和辩方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持均衡,共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控辩平等的含义,不仅是指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同时,还指法官对于控辩双方也应当加以平等对待,不能因为追诉方代表国家就偏向追诉方,歧视被告方,应当给予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机会,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材料,应当同等关注,法官制作的判决必须在充分关注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才能作出。
二、我国控辩关系的历史发展
从我国来看,我国传统上一直奉行国家本位、法律工具主义的诉讼观念,注重发挥刑事诉讼的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功能而忽视或轻视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新中国成立60多年以来,以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为标志完成了刑事诉讼的三次转型: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实现了有法可依,二是刑诉法中引进了对抗制,初步引入了控辩平等的理念,三是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使控辩关系更加趋于协调。
由于诉讼构造受诉讼观念直接影响和制约,在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国家侦控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被告人的地位趋于客体化,根本无力同追诉机关相抗衡,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难以形成,这主要表现在,被告人在诉讼中无权保持沉默,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和法官的讯问,否则将对其作出不利评价;法律未明确禁止非法证据的效力,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严重受限,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在庭审中,控方的证据由法院来出示,这就容易使法官形成预断,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处境。①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例如明确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控方的证据由检察官在法庭上出示;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得以提前;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利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指控被告人的证据等。这些举措无疑在使控辩双方趋于平等上发挥作用,但是我们也看到,被追诉人并没有获得应有的主体地位,从司法实践来看,被追诉人受羁押是一种普遍现象,追诉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被追诉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很难得到救济,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重复追诉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并没有真正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并未将被追诉人作为与控方地位平等的一方当事人来对待。这种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不尊重,直接影响了诉讼结构的合理化构建。”②
2012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之后,控辩关系又向控辩平等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最重要的进步是,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为了保证这一条款落到实处,法条还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还明确规定了辩护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而刑诉法修改前,辩护人行使申请回避权没有法律依据。还明确规定辩护人除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以外,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还进一步确立并细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会见权。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可以实现庭审前双方事前了解对方证据掌握情况,并以此为基础组织己方证据,有效避免庭审突袭情况的出现,提高庭审质量和庭审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新法还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对控辩平等的实现意义重大。所谓庭前会议制度,辩双方参与、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参加,就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听取意见的制度。庭前会议制度是开庭审判的前期准备活动,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控辩双方共同协商、研究、交换意见,使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庭前,有效保障庭审秩序和庭审质量,明确庭审焦点问题。
三、我国控辩关系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我国的控辩关系的改善起到了不小的作用,但是,仍旧存在一些理论或实践中的问题。从国际上通行的标准来看,对控辩关系的调整大体上要从两方面入手:第一,限制控方权力,防止国家追诉权力被滥用;第二,保障辩方权利,防止被追诉人合法权利被侵犯。具体到我国来说,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失衡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修改后刑诉法对控辩关系的改善主要是在审前解决了律师会见难和阅卷难,至于取证难的问题,立法状态不明,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只有待侦查阶段辩护人争取到取证权之后,方能解决。在我国,控方(包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原则上拥有着不受阻碍的调查取证权,以至于吞没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此外,侦查机关在证据的调查获取上,还享有搜查、扣押、鉴定、秘密侦查和拘留、逮捕、羁押等一系列权利,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以国家司法权力的形式,有着充分而有力的保障。而与之相对应的辩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却存在着诸多障碍,权利实施的力度极其微弱。③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来自于证人、控方、审判方的多重制约,不享有与检察机关对等的调查取证权,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权存在不对等情况。在取证问题上,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应该重视,充分地保障辩护人的权证调查权。
第二,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三个条件: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非常重要,控辩双方存在异议,决定权在于法院。这种状况将不利于辩方,因为控方完全掌握了证人情况,事前可以进行充分的询问,而且有询问笔录存在;相反地,辩方事先找不到有力证人,就无从对证言提出异议。④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辩方的权利与控方的权利是不对等,这种实质上的不对等会影响到控辩关系。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应该制定相关措施,保障辩方的权利。
第三,对强制措施缺乏监督与制约。我国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一般都会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对侦控方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不会采取强制措施,而且鲜有制裁。这体现了控辩双方在是否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方面存在严重不平等。更重要的是,对强制措施的适用,除了逮捕必须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根本无须其他机关的批准,强制措施的行使几乎毫无监督和制约。⑤中国的审判前程序有一个典型的特征,几乎所有诉讼活动都由侦查机构和检察机关各自独立的实施,法院既不参与这些活动,也无法对这些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形式的同步的司法审查……在整个审前程序中,法院既无权对那些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发布许可令,并接受有关公民的申诉,也无权对一些涉及侵犯公民隐私、财产权的侦查措施发布许可令,更无权就审判前出现的阶段出现的程序事项进行开庭听审活动。对我国强制措施的限制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建立一个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任重道远。
【注释】
①杨凤武.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关系研究[D],山东大学,2010(24)
②屈新: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③冀祥德.对我国控辯平衡的检视与思考,载《法学论坛》2007年11月第6期,第25页。
④喻建立.修改后刑诉法视野下控辩关系的拓展与协调,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21期,第51页。
⑤参见陈永生.侦察程序原理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冀祥德.对我国控辩平衡的检视与思考》,载《法学论坛》2007年11月第6期。
[2]陈永生.侦察程序原理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屈新.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8
[4]陈赛.刑事诉讼控辩关系新论,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3月第1期。
作者简介:曲展一(1987—),男,汉族,山东聊城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