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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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劳动者相对于企业来说的弱势地位使得其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加上大部分劳动者法律知识的缺乏,增加了受到侵害时主张权利的难度。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主张权利更加困难,因此建立完备的权益保护制度极为重要。现行的关于破产程劳动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解决。破产程序中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问题以及劳动者是否享有申请破产程序的权利问题,劳动债权清偿难度大的问题都是破产程序中重要却鲜有研究的问题。本文对这三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并在最后提出应当明确破产管理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赋予劳动者申请破产程序的权利,以及建立薪金保障制度以保证劳动债权的及时足额清偿。
  【关键词】 破产法 劳动者权益 保护
  1破产程序中劳动者权益的内容
  在破产程序中,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劳动者,必须赋予其较为全面的权利从而达到保护其工资及其他权益的效果。在这一过程中,劳动者所拥有的权利首先就是参与权,即参与整个破产程序的权利。与此相关的便是知情权,即对整个破产程序每个环节的动态有权知晓。再次便是监督权,即有权对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等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我国法律对劳动者在破产程序中权益的保护也是围绕着这几个各方面展开的,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2我国破产程序劳动者权益保护现状
  2.1破产程序中劳动债权的优先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范围以及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都有明确规定。在保证破产程序有序进行的前提下,劳动债权是所有无担保债权中最优先的债权。我国破产法规定的劳动债权有两大类,一类是企业所欠劳动者的的工资报酬,另一类为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益所涵盖的费用,包括企业因劳动者工伤所应承担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6用;应当划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应当由破产企业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部分。当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 破产主体应对上述费用优先清偿。
  2.2破产程序中劳动债权无须申报
  在破产案件中一般债权人要获得分配破产财产的权利需依法申报债权。但劳动者的劳动债权无须申报也能获得分配破产财产的权利。所有的劳动债权项目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项规定免除了劳动者的申报义务, 把劳动债权的调查义务交给了管理人。这样的规定无疑是侧重对劳动者的保护。因为我国大多数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不强,如果劳动债权的受偿也需申报前置,就很可能发生因劳动者未按時申报而丧失受偿权利的后果。
  2.3劳动者对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权
  为了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受偿,保护各类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将债权人按照债权类型分为四组,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其中一组便是劳动债权人。该规定尊重了劳动者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诉求,表明了《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过程企业劳动者权利的重视。
  3破产程序劳动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3.1破产程序中劳动合同的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劳动合同的问题,一是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问题,二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就破产程序中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存在不同的观点,分歧点主要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终止事由也即企业被宣告破产之前,破产管理人能否提前通过解除终止合同。当然还有部分的观点认为劳动合同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终止,理由源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权益才能成为破产债权,而且未到期的债权此时应视为到期。故劳动合同应于该日终止,才能固定职工的劳动权益。[1]
  在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戴忠健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中[2],法院认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日并非破产申请受理日,而是以破产管理人通知解除合同日为合同终止日,本文认为是合理的。如果受理时劳动合同便解除,那会影响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继续营业,并且是否能将时间的发生作为合同解除的标准,也存在商榷之处。
  在《企业破产法》中,第18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除此之外并未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进行特别规定。对于待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管理人可行使选择权的合同本身就是学界存在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管理人选择权并不适用于所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尤其是并非商事合同的劳动合同。由于在破产程序中,企业存在继续经营的可能性,而决定企业是否继续营业的权利属于债权人会议,如果管理人可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会影响企业继续营业以及造成对债权人会议职权的扰乱。
  待履行劳动合同处理规则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认定标准的不一致,这一认定会影响劳动债权的数额,以及劳动者可以入职新公司的时间。该规则的缺失的缺失也引起了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拥有对待履行劳动合同解除权的争议。
  3.2破产程序中劳动者申请破产的权利问题
  我国法律对于劳动者是否具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尚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劳动者作为破产企业的劳动债权人,应当享有同其他债权人一样的申请破产的权利,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拥有申请破产的权利。且劳动者作为破产企业的员工,应当可以在更早的时间察觉企业破产的预兆,这对于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具有重要作用。
  在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3]中,劳动债权人以康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重整可能为由,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法院认可了劳动债权人申请重整的权利,本文对此表示认可,这一方面可以及时止损,可以减少继续经营带来的损失,也是追求效率的体现,对企业的运营来说能够起到监督的作用。
  3.3破产中劳动债权的清偿问题   公司走到破产这一环节,便意味着公司财产量已经是较正常运营下相对匮乏的状态。由于破产时,大量的公司财产都已经设定了担保,因此不可划归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因此,在剔除这部分担保财产后,公司的财产基本上所剩无几,这就会导致即便是拥有优先权的劳动债权也无法得到足额清偿的问题。这也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问题。
  4完善我国破产程序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4.1明确破产管理人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
  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本文认为,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形成权,依据《劳动合同法》41条关于企业裁员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即为管理人通知解除之日。如果非重整程序,而是清算程序,《劳动合同法》44条规定了,企业宣告破产为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事由。就在法定终止事由发生之前,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文认为在企业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破产管理人应当拥有对待履行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也就是说终止时间就是破产管理人通知解除的时间,当然对于破产管理人没有解除的劳动合同,则至企业宣告破产时自行终止。
  理由在于对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既要保证破产管理人能够及时解除已经没有存续必要的劳动合同,又要避免债务人承受过重的债务负担,还要防止管理人滥用劳动合同解除权;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提高劳动债权的清偿效率、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条件,又要避免因此而给债务人企业、破产财产或企业重整目标带来过重的压力。[4]
  我国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宣告破产为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事由,但是并未规定不能由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了防止破产管理人任意行使解除权侵害债权人会议的权能,对于没有履行必要的劳动合同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进行解除。因此为了减少破产企业的债务压力,提高破产程序的效力,让劳动者可以更快的拥有寻找新工作的条件,我国破产法应当明确破产管理人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当然也应当对解除的劳动合同的范围进行限制,保证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于企业来说已经不可能创造效益,且不存在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
  4.2赋予劳动者申请破产程序的权利
  赋予劳动者申请破产的权利是有一定的必要性的,《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法理,作为劳动债权人的职工應该可以依据此条享有破产申请权,但从整部法律条文规范来看,似乎此条中的债权人并未包括作为劳动债权人的职工。[5]但是劳动者作为企业的内部员工,一般能够更早的洞悉到企业破产的端倪,如果赋予劳动者申请破产的权利必将有利于劳动者自身以及包括劳动者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及时止损,可以减少继续经营带来的损失。另外赋予了劳动者申请破产的权利,对于企业来说也可以起到一种监督的作用,让企业能够更加谨慎的开展经营活动。
  4.3建立薪金保障制度
  在不能保证欠付劳动债权能足额及时清偿的情况下,确保资金来源便成为保护劳动者权益最根源的举措。我国深圳地区于2008年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该制度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以及社会稳定都有积极作用,可以进行更广泛的适用。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于欠薪保障费、财政补贴、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在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进入破产程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时,劳动者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在领取垫付欠薪后,该部份债权的追偿权转为劳动行政部门享有;未获垫付的部份,劳动者有权继续追偿。这样的制度可以保障资金来源,从而达到在破产程序中保护劳动者的效果。
  5结语
  我国劳动力数量的庞大,在带给社会大量生产力的同时,也意味着存在良多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因此保障破产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意义十分重大。本文提出了破产程序中劳动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给出观点的同时也举出了案例予以作证。但是在提出的建议方面,存在着不够全面的问题。比方说对于劳动债权清偿难度大的问题,所给出的设立欠薪保障制度上没能给出具体的实施规划。并且也没有列举相关的域外经验。提出的明确破产管理人对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建议也缺少剖析由此可能产生的其他影响,如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以此来分析该建议在实施上的可能性与阻碍。
  【注 释】
  [1] 邵艺,《破产企业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的确定》,人民法院报,2014.11.12,007版
  [2] 案号:(2017)浙民终880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07
  [4] 古琪,《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劳动合同解除权》,中国政法大学,2019
  [5] 邓峰,《我国劳动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利探讨》,中国劳动,2015.15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论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顺序问题》,法学杂志[J],2005.04
  [2] 邵艺,《破产企业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的确定》,人民法院报[N],2014.11.12,007版
  [3] 王欣新,《谈破产企业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人民法院报[N],2014.12.17,007版
  [4] 徐畅,《论企业破产中劳动者权益如何保护》,学理论[J],2018.04
  [5] 邓峰,《我国劳动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利探讨》,中国劳动[J],2015,07
  [6] 李曙光,《尽快启动破产法修改 完善市场化退出机制》,中国证券报[N],2016.06
  作者简介:刘昕玥(1996.8-),女,汉族,籍贯:陕西西安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21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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