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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湿地保护的刑事立法非常缺乏;在不多的附属刑事立法条文中又有湿地环境保护理念较落后、刑法保护湿地范围狭窄,环境刑法只处罚结果犯、欠缺对湿地危险犯的认识,以及湿地环境刑事责任归责原则上未涉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等问题。本文提出必须从确立湿地刑事立法的恰当方式、明确湿地破坏的刑事责任、完善湿地环境破坏犯罪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和加大对湿地环境破坏的刑法立法处罚力度等方面入手,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