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谈我国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来源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inter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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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业秘密不仅能够给权利人带来不菲的经济利益,更可使经营者获得巨大的竞争优势,因而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笔者即从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角度来入手,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 民法保护 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受到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法律界及各种知识产权组织个团体的高度重视。在商业秘密多样的法律保护方式中民法保护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环。目前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即依据《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上的规定请求违反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即依据《民法通则》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民法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或者侵权行为。
  
  一、违约责任
  
  (一)缔约阶段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很可能会了解到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当然,这是由于合同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是合法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商业秘密如被对方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地被使用即构成违约。因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协助、保密的义务,这些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缔约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履行阶段的违约责任。
  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我国《合同法》第347条、第348条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该两条法律规定中反复强调了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即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涉及商业秘密的一般合同中,商业秘密不是合同的标的物,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很可能或有必要知悉商业秘密权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如产品的销售渠道、客户名单、新产品的配方等。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附随义务,虽法律未规定义务的内容,合同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违反附随义务而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即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终止后的违约责任。
  无论是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还是在涉及商业秘密的一般合同中,保密的期限不仅及于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即使合同没成立或者合同已经终止,当事人仍负有保密义务,且无须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合同法》第92条给予商业秘密权人以法律保护。这种法定的后合同义务同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一样,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如若违反亦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
  
  二、侵权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是侵权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该责任需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人首先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指以不正当地获取、披露或利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此做了详细的规定。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违法性
  (二)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是确定商业秘密侵权的必要条件。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需客观上造成了权利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格损害,如预期经济利益的减少、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的社会评价降低。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商誉受损是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的关联性。
  (四)行为人有过错。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主观上需有过错。行为人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或者应当遇见或者能够遇见而没有遇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
  侵犯商业秘密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有很多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在这类侵权案件中最常用的就是赔偿损失。根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损害赔偿的计算可以从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两个角度考虑。
  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现在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法律空白,因而在今后的法治中加大对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力度依然是任重而道远。
  (作者:白城师范学院政法系助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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