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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包含离婚自由精神在内的婚姻自由主义实为近现以来的婚姻法学的基本精神与价值追求之一,然而如同任何一种自由需要受到限制那样,离婚自由同样不可能凌驾于婚姻的正义追求之上,故此对离婚自由做出适当的限制对于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离婚自由;离婚限制;无过错离婚主义;破裂主义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再次进入离婚高峰期,粗离婚率一直保持稳步上升的势头。进入新世纪后,离结婚比越来越大,从1999年的13.6%上升到2005年的21.7%。①民政部发布的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当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50万对,比上年增长12.8%,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81.5万对,法院办理离婚68.5万对。这是自2004年以来,我国离婚率连续10年递增。
一
婚姻不仅是社会的日常事实,同时也是观念的建构物,由此便产生了关于婚姻本质的种种解说。理论上争议凸显了对婚姻的不同侧面的追逐与强调,使人们对婚姻本质的理解和理论阐述充满了歧义性。然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逻辑的正确与否在涉及普遍与具体的相对性时,生活中的一目了然影射在主观思维上未必就能分得清楚。在目光摒弃一切的非常态回归聚焦到最大范围内的主流婚姻上来时,如果我们承认婚姻的本质是“男女之间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合法结合”②,那么当此种相濡以沫的白首之约已经明确没有实现的可能之时,被束缚的单方或者双方该如何摆脱桎梏重启新生?于是解除婚姻的制度设计作为对前述问题的终极救济登上了社会这本浩瀚的百科全书。“如果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社会都成为幸事了。这只会使人们省得陷入离婚诉讼的无益的泥污中。”③
当处于困局中的双方均有意解除无法通过合乎本心的方式维持下去的婚姻关系时,结果自然不会滋生额外的成本与权利损益。然而仅有一方迫切要求解除婚姻,另一方却依然全力维系之时,就会必然导致其中一方的夙愿落空。然而单方面的自我约束与不懈努力并不能实现终身的共同生活,此时基于一方的自由权利的行使致使婚姻关系走向消灭之时必然践踏了另一方的自由意志。因为法律并未赋予一方主体主宰另一方主体必须同意离婚的资格,如果另一方主体不同意离婚,就产生了离婚自由与不离婚自由的冲突。那么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实现对离婚自由权的有效限制,限制离婚自由的合理性基础又是什么?
二
在相当多的学者名流鼓吹将离婚自由理论推向另一个高度的现世纪,我们有必要追溯至理论的源头,攀岩最初的体系建立时代的追求本旨所在的漫漫长途,来探究未来发展的方向及其运行的合理性。
历史的有意或是无意,在许可离婚先后经历的专权离婚主义时代、限制离婚主义时代以及自由离婚主义时期,西方世界几乎总是在重大变革之际露出了身影高举起了旗帜。然而无论中西,女性在专权离婚时代均被剥夺了解除婚姻的资格,此项权利为男性所独专。古罗马的男子驱逐妻子破出家门既不需要理由更不需要对方存在过错。虽然希伯来人的法律规定了妻子存在过错方能休弃,即便如此妻子还是没有拥有任何形式的离婚权利。为了平衡女性在解除婚姻方面的权利真空,限制离婚主义制度将解除婚姻的权利平等的赋予了男女双方。在一方存在过错如施暴、虐待、通奸等,或者虽无过错但是存在使对方足以无法与之维持共同生活的情形之时如果恶疾、无性行为能力以及失踪达到期限等,另一方便可以行使婚姻的解除权,显然在此种模式下依然存在被剥夺离婚自由的一方,只是在理论上男女被剥夺的几率相同。在上述有责理由与无责是由在解除婚姻关系之时均不再予以考量之时,自由离婚主义时代便姗然而至了,感情破裂成为解除婚姻关系最核心的法定标准。
显然,对于离婚自由的最初追求是为了实现妇女人身束缚的解放。然而,对于婚姻关系解除权的普遍授予并不能确定的带来理论上的一厢情愿的对于以自由、平等为基石的幸福的追求。
即便在早已消逝的某些时空下,此种权利的自由化看似助于深受包办、买卖、虐待之苦的广大女性解除不人道的婚姻,逃离水与火的炼狱,破而后立、重铸新生,然而无论在过去的显性男权时代,还是当下疾呼女性保护的演化进程中,理性与现实依然在记述着性别导致的主体间平等的不对称。于是在男性依然强权,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主体间地位依然存在优劣之势之时,那么这种自由的普遍赋予实际上是对弱势一方的确实的普遍伤害。如果说在古老的封建中国,“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制度的存在尚且能够抑制男子独专对配偶的“休弃权”,那么在强调离婚以感情有无作为先决条件的当下,离婚的自由化实在是为某些在婚姻问题上无所担当的群体大开了方便之门。
诚然,自由是人类的终极追求,但是对于任何一种美好的追求都不是空洞的意念,坚实的基础和恰当的时间才能具备实施美好追逐的合理性。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个体成长发展的内在力量是动机。在组成动机的多种不同性质的需要中,生理需求与安全需求是最为基础也是最先亟需实现的需求,至于社交需求即归属与爱的需要则要远远位于其后。在以公元前1500年前后为起点的三千五百余年中,在只具备极低的生产力与自然挑战与同类竞争只为占据生存筹码的三千五百年里,诚然集合上的女性沦为附庸——被奴役、受束缚、遭虐待乃至承受种种不公平的待遇,但最糟糕的事情却并不是被画地为牢、圈禁在不道德的婚姻关系之中(如果说不平等不自由没有爱情基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话),恰恰相反,从最大的比例上统计总结出来的最具可能性的结论却是被逐出所谓不道德的婚姻体系才是最悲惨的结局,因为这不仅严重影响到了生活的品质,更是沉重的冲击了关乎生存的可能。在生活与生存面临重重挑战与种种威胁的时刻,爱情是脆弱的,而为了爱情的自由乃至一切美好的权利都是虚幻。饥寒交迫中的芸芸众生需要的是食物而不是自由。
于是在人格不对称的时代,自由永远只是单方的特权。如果我们承认在我们所生活的时代两性之间的地位依然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的话,那么离婚的自由从最大的范围来说是无助于实现女性的权利追求与救助,当然具体到个体的婚姻关系,这种不公的承受者也可能是男人。 如果我们承认好的婚姻必然是有感情维系的,那么我们就该清楚的意识到婚姻还有现实的一面。在已经成为历史尘埃的任何一个时空以及现时代,从来都是存在不以感情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婚姻的。“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当服从婚姻的本质。”④如果说婚姻的本质在于共同的终生的生活,显然生活应当具有物质性,感情不是婚姻生活的全部。在社会生产力依然贫瘠,物质的丰富依然离生活的需求相去甚远的时代,生存与生活依然是第一位的矛盾。自由作为人类的终极追求,应当是在可以实现和应当实现的时代。至于当前某些法学家的奔走呼号实际上却是超前的权利号召,权利是合理的归宿,但超越时代的远见在当下的社会却未必具有它的合理性基础。婚姻仅仅只是社会生活的很小的一部分,并受其他社会领域的制约或是支撑抛开社会谈婚姻问题或是离婚自由是不现实的。当人类传承接力探索的终点站,那个物质财富极大丰裕的时代来临之时,生活摆脱了物质的困扰之时,感情作为支撑婚姻存续的唯一合理标准才能具有它的正当性。物质之外的人才是平等的。超越物质的阶层束缚的完全平等的人才能有资格实现完全的自由。
三
在本世纪初,婚姻法学界针对有关离婚问题展开了一场大讨论中,是否应坚持无过错主义离婚原则和制定何种判决离婚标准成为了讨论的重点。在讨论中,一些学者认为面对社会如此高的离婚率,应进一步加强对离婚自由的限制。这不仅有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还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从而可以减少由离婚带来的社会问题。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婚姻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和谐的婚姻家庭制度,而不是规定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为实现这一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手段。对离婚条件的放宽,实际上削弱了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用。因此,他们进一步建议应禁止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离婚、增加认定“感情破裂”的分居年限、对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应加以限制。这种观点遭到了另一些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法律不能随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离婚自由,“法律应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不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
以上两种观点的交锋,依然是由于各自关注和侧重婚姻的不同角度而阐发的,前者重在考量离婚引发的社会性影响,后者更重于个体的权利追求。为了社会利益他人利益是否能够剥夺个人的自由,个人自由的行使是否能够无视涉他利益,显然这对针锋相对的历史拷问在任何一个时代都是无法拥有一个确切的回应,更不应当将其中任何一个推向极致,那么如何才能在无尽的时空探索中寻求两者的平衡,这将是一个永无止尽的循环。
既然婚姻的本质即维系终生的共同生活这一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那么即使剥夺了过错方的离婚权利也无助于增进和谐的家庭生活,而强行维持不再具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显然是不道德的更是强人所难,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但是这种忽略过错的自由权利的行使显然应当与任何一种人类所知道所追求的自由一般受到应有的限制。当自由走向无所限制的时候,就如同河水冲破了约束他的堤岸,它冲向田野、村庄、城镇……最终自己也走向了消亡,因为没有堤岸就没有河流,没有限制也就没有了自由。事实上,对离婚自由的限制并不等同于限制离婚主义。当前一些法学家动辄就批评对离婚限制的观点,认为这是婚姻法学领域的一种倒退理论。然而习惯性的对于概念的扭曲和替代导致了不统一的论战前提使得观点碰撞的火花急速的湮灭在了学术的傲慢与偏见之中。
就家庭职能而言,夫妻感情上互相满足的爱情生活也只是家庭职能中多种因素的一种。婚姻关系的拘束力不仅仅在于感情上的需求,如果感情的破裂是解除婚姻的适格理由,那么在此之外无论如何都不应当忽视由此引发婚姻的利益共同体的生存与生活上的危机,在任何一种合理的制度设计的过程中,人的生存有所保障人的生活有所依恃都应当是第一位予以考虑的。
现实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情况:夫妻间感情上的联系已经消失或所剩无几了,但由于赡养老人或抚养子女的需要,基于经济、财产、政治地位上的考虑,以及对离婚后的再婚和重新组织家庭后出现新的矛盾的顾忌等等,终于通过彼此妥协与让步,使并不融洽的婚姻维持下去,这种情况在我国是相当普遍的。如果说婚姻是一种契约,那么也是一种涉他契约,老人的晚年、孩子的成长以及隐藏在法律关系背后的秩序的稳定,无一不是深受契约解除与否的深层影响,正是这重重涉他的伦理的社会的重大利益纠葛的存在形成了对离婚自由的合理限制。
注释:
①民政部.2005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EB/OL].www.gov.cn.2006-05-18.
②任国钧.婚姻法通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
③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P185.
参考文献:
[1]任国钧.婚姻法通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恩格斯.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巫昌桢等.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
[4]曾毅等.中国80年代离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5]张伟.对新世纪我国离婚态势的法律思考及展望[J].理论导刊,2001,(1).
作者简介:
丁宗杰,男,法学硕士,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关键词:离婚自由;离婚限制;无过错离婚主义;破裂主义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再次进入离婚高峰期,粗离婚率一直保持稳步上升的势头。进入新世纪后,离结婚比越来越大,从1999年的13.6%上升到2005年的21.7%。①民政部发布的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当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50万对,比上年增长12.8%,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81.5万对,法院办理离婚68.5万对。这是自2004年以来,我国离婚率连续10年递增。
一
婚姻不仅是社会的日常事实,同时也是观念的建构物,由此便产生了关于婚姻本质的种种解说。理论上争议凸显了对婚姻的不同侧面的追逐与强调,使人们对婚姻本质的理解和理论阐述充满了歧义性。然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逻辑的正确与否在涉及普遍与具体的相对性时,生活中的一目了然影射在主观思维上未必就能分得清楚。在目光摒弃一切的非常态回归聚焦到最大范围内的主流婚姻上来时,如果我们承认婚姻的本质是“男女之间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合法结合”②,那么当此种相濡以沫的白首之约已经明确没有实现的可能之时,被束缚的单方或者双方该如何摆脱桎梏重启新生?于是解除婚姻的制度设计作为对前述问题的终极救济登上了社会这本浩瀚的百科全书。“如果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社会都成为幸事了。这只会使人们省得陷入离婚诉讼的无益的泥污中。”③
当处于困局中的双方均有意解除无法通过合乎本心的方式维持下去的婚姻关系时,结果自然不会滋生额外的成本与权利损益。然而仅有一方迫切要求解除婚姻,另一方却依然全力维系之时,就会必然导致其中一方的夙愿落空。然而单方面的自我约束与不懈努力并不能实现终身的共同生活,此时基于一方的自由权利的行使致使婚姻关系走向消灭之时必然践踏了另一方的自由意志。因为法律并未赋予一方主体主宰另一方主体必须同意离婚的资格,如果另一方主体不同意离婚,就产生了离婚自由与不离婚自由的冲突。那么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实现对离婚自由权的有效限制,限制离婚自由的合理性基础又是什么?
二
在相当多的学者名流鼓吹将离婚自由理论推向另一个高度的现世纪,我们有必要追溯至理论的源头,攀岩最初的体系建立时代的追求本旨所在的漫漫长途,来探究未来发展的方向及其运行的合理性。
历史的有意或是无意,在许可离婚先后经历的专权离婚主义时代、限制离婚主义时代以及自由离婚主义时期,西方世界几乎总是在重大变革之际露出了身影高举起了旗帜。然而无论中西,女性在专权离婚时代均被剥夺了解除婚姻的资格,此项权利为男性所独专。古罗马的男子驱逐妻子破出家门既不需要理由更不需要对方存在过错。虽然希伯来人的法律规定了妻子存在过错方能休弃,即便如此妻子还是没有拥有任何形式的离婚权利。为了平衡女性在解除婚姻方面的权利真空,限制离婚主义制度将解除婚姻的权利平等的赋予了男女双方。在一方存在过错如施暴、虐待、通奸等,或者虽无过错但是存在使对方足以无法与之维持共同生活的情形之时如果恶疾、无性行为能力以及失踪达到期限等,另一方便可以行使婚姻的解除权,显然在此种模式下依然存在被剥夺离婚自由的一方,只是在理论上男女被剥夺的几率相同。在上述有责理由与无责是由在解除婚姻关系之时均不再予以考量之时,自由离婚主义时代便姗然而至了,感情破裂成为解除婚姻关系最核心的法定标准。
显然,对于离婚自由的最初追求是为了实现妇女人身束缚的解放。然而,对于婚姻关系解除权的普遍授予并不能确定的带来理论上的一厢情愿的对于以自由、平等为基石的幸福的追求。
即便在早已消逝的某些时空下,此种权利的自由化看似助于深受包办、买卖、虐待之苦的广大女性解除不人道的婚姻,逃离水与火的炼狱,破而后立、重铸新生,然而无论在过去的显性男权时代,还是当下疾呼女性保护的演化进程中,理性与现实依然在记述着性别导致的主体间平等的不对称。于是在男性依然强权,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主体间地位依然存在优劣之势之时,那么这种自由的普遍赋予实际上是对弱势一方的确实的普遍伤害。如果说在古老的封建中国,“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制度的存在尚且能够抑制男子独专对配偶的“休弃权”,那么在强调离婚以感情有无作为先决条件的当下,离婚的自由化实在是为某些在婚姻问题上无所担当的群体大开了方便之门。
诚然,自由是人类的终极追求,但是对于任何一种美好的追求都不是空洞的意念,坚实的基础和恰当的时间才能具备实施美好追逐的合理性。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个体成长发展的内在力量是动机。在组成动机的多种不同性质的需要中,生理需求与安全需求是最为基础也是最先亟需实现的需求,至于社交需求即归属与爱的需要则要远远位于其后。在以公元前1500年前后为起点的三千五百余年中,在只具备极低的生产力与自然挑战与同类竞争只为占据生存筹码的三千五百年里,诚然集合上的女性沦为附庸——被奴役、受束缚、遭虐待乃至承受种种不公平的待遇,但最糟糕的事情却并不是被画地为牢、圈禁在不道德的婚姻关系之中(如果说不平等不自由没有爱情基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话),恰恰相反,从最大的比例上统计总结出来的最具可能性的结论却是被逐出所谓不道德的婚姻体系才是最悲惨的结局,因为这不仅严重影响到了生活的品质,更是沉重的冲击了关乎生存的可能。在生活与生存面临重重挑战与种种威胁的时刻,爱情是脆弱的,而为了爱情的自由乃至一切美好的权利都是虚幻。饥寒交迫中的芸芸众生需要的是食物而不是自由。
于是在人格不对称的时代,自由永远只是单方的特权。如果我们承认在我们所生活的时代两性之间的地位依然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的话,那么离婚的自由从最大的范围来说是无助于实现女性的权利追求与救助,当然具体到个体的婚姻关系,这种不公的承受者也可能是男人。 如果我们承认好的婚姻必然是有感情维系的,那么我们就该清楚的意识到婚姻还有现实的一面。在已经成为历史尘埃的任何一个时空以及现时代,从来都是存在不以感情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婚姻的。“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当服从婚姻的本质。”④如果说婚姻的本质在于共同的终生的生活,显然生活应当具有物质性,感情不是婚姻生活的全部。在社会生产力依然贫瘠,物质的丰富依然离生活的需求相去甚远的时代,生存与生活依然是第一位的矛盾。自由作为人类的终极追求,应当是在可以实现和应当实现的时代。至于当前某些法学家的奔走呼号实际上却是超前的权利号召,权利是合理的归宿,但超越时代的远见在当下的社会却未必具有它的合理性基础。婚姻仅仅只是社会生活的很小的一部分,并受其他社会领域的制约或是支撑抛开社会谈婚姻问题或是离婚自由是不现实的。当人类传承接力探索的终点站,那个物质财富极大丰裕的时代来临之时,生活摆脱了物质的困扰之时,感情作为支撑婚姻存续的唯一合理标准才能具有它的正当性。物质之外的人才是平等的。超越物质的阶层束缚的完全平等的人才能有资格实现完全的自由。
三
在本世纪初,婚姻法学界针对有关离婚问题展开了一场大讨论中,是否应坚持无过错主义离婚原则和制定何种判决离婚标准成为了讨论的重点。在讨论中,一些学者认为面对社会如此高的离婚率,应进一步加强对离婚自由的限制。这不仅有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还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从而可以减少由离婚带来的社会问题。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婚姻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和谐的婚姻家庭制度,而不是规定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为实现这一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手段。对离婚条件的放宽,实际上削弱了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用。因此,他们进一步建议应禁止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离婚、增加认定“感情破裂”的分居年限、对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应加以限制。这种观点遭到了另一些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法律不能随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离婚自由,“法律应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不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
以上两种观点的交锋,依然是由于各自关注和侧重婚姻的不同角度而阐发的,前者重在考量离婚引发的社会性影响,后者更重于个体的权利追求。为了社会利益他人利益是否能够剥夺个人的自由,个人自由的行使是否能够无视涉他利益,显然这对针锋相对的历史拷问在任何一个时代都是无法拥有一个确切的回应,更不应当将其中任何一个推向极致,那么如何才能在无尽的时空探索中寻求两者的平衡,这将是一个永无止尽的循环。
既然婚姻的本质即维系终生的共同生活这一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那么即使剥夺了过错方的离婚权利也无助于增进和谐的家庭生活,而强行维持不再具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显然是不道德的更是强人所难,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但是这种忽略过错的自由权利的行使显然应当与任何一种人类所知道所追求的自由一般受到应有的限制。当自由走向无所限制的时候,就如同河水冲破了约束他的堤岸,它冲向田野、村庄、城镇……最终自己也走向了消亡,因为没有堤岸就没有河流,没有限制也就没有了自由。事实上,对离婚自由的限制并不等同于限制离婚主义。当前一些法学家动辄就批评对离婚限制的观点,认为这是婚姻法学领域的一种倒退理论。然而习惯性的对于概念的扭曲和替代导致了不统一的论战前提使得观点碰撞的火花急速的湮灭在了学术的傲慢与偏见之中。
就家庭职能而言,夫妻感情上互相满足的爱情生活也只是家庭职能中多种因素的一种。婚姻关系的拘束力不仅仅在于感情上的需求,如果感情的破裂是解除婚姻的适格理由,那么在此之外无论如何都不应当忽视由此引发婚姻的利益共同体的生存与生活上的危机,在任何一种合理的制度设计的过程中,人的生存有所保障人的生活有所依恃都应当是第一位予以考虑的。
现实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情况:夫妻间感情上的联系已经消失或所剩无几了,但由于赡养老人或抚养子女的需要,基于经济、财产、政治地位上的考虑,以及对离婚后的再婚和重新组织家庭后出现新的矛盾的顾忌等等,终于通过彼此妥协与让步,使并不融洽的婚姻维持下去,这种情况在我国是相当普遍的。如果说婚姻是一种契约,那么也是一种涉他契约,老人的晚年、孩子的成长以及隐藏在法律关系背后的秩序的稳定,无一不是深受契约解除与否的深层影响,正是这重重涉他的伦理的社会的重大利益纠葛的存在形成了对离婚自由的合理限制。
注释:
①民政部.2005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EB/OL].www.gov.cn.2006-05-18.
②任国钧.婚姻法通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
③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P185.
参考文献:
[1]任国钧.婚姻法通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恩格斯.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巫昌桢等.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
[4]曾毅等.中国80年代离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5]张伟.对新世纪我国离婚态势的法律思考及展望[J].理论导刊,2001,(1).
作者简介:
丁宗杰,男,法学硕士,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