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罪不当诛”到“二审判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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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集资诈骗罪作为一种多发性的金融犯罪,近年来在我国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本文将以刑法理论为基础对吴英案进行具体剖析,从而来审视集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当中所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集资诈骗;吴英;死刑
  一、吴英案案情描述
  近来,因集资诈骗罪二审被判死刑的“吴英案”,在中国引发了一场极为罕见的大讨论。由此,吴英案也迅速由一个普通案件演变成为一起法治事件。案情回顾如下:吴英,中专文化,曾是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具体考察
  (1)从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来讲,首先,吴英是一个普通民众,而吴英所组织构建的本色集团也是一个非金融机构的单位。其次,吴英的集资行为发生在民间,其所集资的对象无论是亲戚还是朋友总归都是民间个人或者组织。最后,如果对吴英的行为从更深层次或者更为具體的角度进行审视的话,其确实符合融资行为的特征。由此看出,吴英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国家的融资管理制度。对于个别学者主张集资诈骗罪的另一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的观点本人不敢苟同,通过对吴英案的关照可以看出,其设计的债权人大部分并不具有投资人的资格,充其量可以称作在重大利益驱动下做出个人投机行为的资本掮客而已。(2)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来讲,第一,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第二,集资是通过诈骗方法实施的;第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本罪,否则,不构成本罪。在吴英案当中,其个人凭借虚假注册多家公司以及给予高额回报为手段向公众募集巨额资金的手段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的行为实质。其被法院最终认定的3.8亿元的集资额也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3)从犯罪构成的主体要求和主观要件来讲,吴英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将部分资金故意用于个人购买珠宝、房产、汽车的行为属于任意挥霍的范畴,符合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法院判处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合理合法。
  三、吴英被判死刑的上诉分析
  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吴英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其律师提出了五点上诉理由:第一,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第二,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第三,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第四,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吴英的个人行为。第五,本案的林卫平等所谓被害人,已被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吴英案的具体情节可知,吴英所借资金在挥霍的同时也确实有相当一部分用作了公司经营,其借款还债行为也可算作经营行为的一方面,另外,其债权人多为亲朋,从某个角度来说并不算作社会公众,不算集资行为。吴英律师提出以上抗诉理由作为吴英个人减轻量刑的情节是值得考量的。吴英案之所以受到社会如此广泛的关注,引起舆论的大哗,其焦点就集中体现在当前中国正在试图突破但却步履维艰的金融体制改革和渐成共识的应当逐步废除非暴力型犯罪死刑的中国死刑改革之上。最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发回浙江省高院重新审理后最终免除了吴英的死刑,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中国民间金融改革的一个起步,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具体体现。
  吴英案之所以在当前的中国引起如此巨大之热议和反响,其中毋庸置疑地包含了太多的因素,其暴露出来的重要一点便是市场经济制度下商业文明的飞速进步和商业行为的纷繁复杂与法律规范和法制环境的巨大冲突。因此,对于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审视以及对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便成势在必行的当务之急。
  参 考 文 献
  [1]李文燕.金融诈骗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55
  [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35
  [3]吴晓霏.集资诈骗罪研究[D].吉林长春:吉林大学,2006
  [4]周喜凤.集资诈骗罪有关问题探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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