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罚金刑不可忽略被告人的经济履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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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罚金刑是一种以金钱为执行对象的特殊的刑罚。不同的犯罪人拥有的经济能力具有差异性,因此,其作为一种刑罚处罚方式,带来的痛苦感受也是不言而喻的。在适用罚金刑时,若一味的只判处缴纳金钱而忽略被告人能否履行之,难免会带来难以执行等一系列问题。本文从我国罚金刑制度本身探究,再通过借鉴西方部分国家的罚金刑规制,提出了在适用罚金刑时,不应该忽略被告人的经济履行能力的观点,希望能为立法、司法实践出一些绵薄之力。
  关键词:罚金刑;纵向认识;横向认识;被告人经济履行能力
  罚金刑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针对贪利犯罪、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而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给国家的刑罚方法。由于罚金刑符合刑罚轻缓化,且误判易纠正,又能缓解监狱压力,其受到了各国的普遍青睐,我国也不例外。然而,较高的适用率,到底能否真正达到遏制犯罪、惩罚犯罪的积极刑罚目的呢?有数据显示,在中国,罚金刑执结率不足1%,中止执行率则高达90%。①罚金刑如何执行就成了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学者们就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百家争鸣、硕果累累,探究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判处罚金刑要考虑被告人经济履行能力。就此问题,学者们会在文章中附带做出讨论,但却没有单独研究过,因此,本文从考量被告人经济履行能力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现行罚金刑制度进行思考。
  一、纵向认识:我国的罚金刑规制
  中国的罚金刑源远流长。据学者考证,周朝、战国时期的魏国及秦汉时期都有罚金刑记载,但多适用于轻微违法行为。1910年的《大清新刑律》首次在主刑中增加了罚金刑,且规定了其数额、执行、与监禁的易科制度等。在抗战时期,罚金也是常见的刑罚种类,如1948年《东北解放区交通肇事犯罪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者,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②
  新中国成立后,罚金刑也在诸多单行刑事法中被沿用。如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第6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若能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员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于其他刑事处分。”在1979年刑法中,罚金刑成为了附加刑,其裁量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并且规定了罚金的缴纳与减免制度。
  1997年刑法对于罚金刑的修改在于:增设罚金追缴制;规定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此外,新刑法在分则中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适用方式上规定了单科制、选科制、并科制、复合制四种;在罚金数额上,总则只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分则中还出现了定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
  从现行《刑法》分析,无限额罚金制虽体现了科学性和严谨性的特征,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1)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的罪名占罚金刑罪名的60%以上。法官无统一的量的标准,会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个案不公,同罪异罚,司法活动变得随意,这与立法者设置罚金刑的目的背道而驰。
  (2)规定了罚金的必并制,如侵犯财产类犯罪多规定为“并处罚金”,这使得法官又别无他择,不得不判处罚金。但实践中,很多犯罪人正因为经济极度贫困,迫不得已才走上犯罪道路,如果法院再判处其承担相应数额的罚金,不仅有不能执行的危险,若遇有难以与家庭成员的财产分清界限的犯罪人,更会将惩罚其家庭成员之上,这也与刑法的“罪责自负”不相符。
  (3)我国刑法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经济履行能力,甚至没有过多的规定。仅《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法律关于罚金刑适用时所能遵循的唯一原则。
  总之,从我国的罚金刑制度演变来看,不管是重刑主义的古代,还是逐步走向文明的近现代,我国的刑事法律仅对罚金刑制度本身作了规范,而忽略了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然而,不同数额的罚金对经济能力不同的犯罪人的惩罚效果是不同的。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但是形式上的相对公平的刑罚量并不能绝对实现本质上的刑罚目的。
  二、横向认识:国外部分国家的罚金刑规制
  笔者通过梳理西方部分国家刑事法中对罚金刑的具体规制,总结出以下特征:
  第一,一般都规定日额罚金制。例如德国从斯堪的那维亚引进了日额罚金制,使得罚金刑比过去更加公正、透明。该制度同样被奥地利、法国、西班牙、巴西、葡萄牙、波兰、匈牙利、瑞士等国家引进,可见其十分具有积极意义。其将罚金刑的量刑过程被分为两个步骤:日额金的数量根据犯罪人的罪责和刑罚的预防目的,日额金的高低则根据被害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来衡量;在量刑时法官会考虑犯罪人的纯收入或可能有的纯收入。
  第二,大多数国家会更为具体规定“法官在判决适用罚金刑时要考虑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土耳其、冰岛、捷克、阿尔巴尼亚、加拿大等国家均规定了:适用罚金刑要考虑犯罪人自身的财产状况;犯罪人的家庭情况,有无需要抚养、赡养的家庭成员,有无家庭债务等;并且规定了如若犯罪人不能一次性履行罚金刑,还可以经法庭同意进行分期缴纳甚至减免。
  第三,规定罚金刑的幅度。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了“罚金刑是向国家缴纳一笔不少于5欧元并且不超过5164欧元的款额。”这样,对罚金刑有了具体数额限制,既具法律的严肃性,又给法官以量的参考。
  三、提出的建议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罚金刑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再借鉴国外部分国家的普遍做法,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法律要对考虑被告人经济履行能力做充分规定。前文已提到过,相同的罚金数额对经济能力不同的个体的惩罚力度是不一样的。所以在实际判罚上,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经济状况的人确定不同金额的罚金额度。③因此,立法应对被告人的自身收入情况、家庭情况、有无需要抚养、赡养的成员、债务情况、能否履行等都要做规定,以便为法官判案作参考。
  其次,可以引进日额罚金制。日额罚金制是西方国家运用较为平常的的一种罚金制度。像德国、罗马尼亚、奥利地、芬兰等国家都有较为完善的日额罚金制,并且它们的罚金制还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是按照被告人的经济收入状况来判处日额罚金制。当然,还需要其他配套措施,如若法院在查明被告人实在无法一次性支付罚金的话,还可以判处其分期缴纳。这样更显宽容,也更具人道主义色彩。
  最后,摒弃“必并制”,选择适用“选科制”。必并制的缺陷在于,即使法庭了解当事人确无履行能力,但法律又有“并处罚金”的规定,法官也只好以法律为准绳。与其让判决成为空谈,让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心,还不如从立法上进行改良。
  四、结语
  塞尔苏有句名言:“法律乃良善允正之术”。真正善良的法律不仅仅是维护社会秩序,还要保障民众的存在感和幸福感。刑事被告人虽违反了刑事法规,但他们的人权依然需要保障。为了使得他们得到公平的审判,也为了他们能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必须要有正确的法律作为依据。因此,笔者呼吁立法能够对罚金刑制度做一些完善,使得罚金刑真正发挥法律赋予它的的价值。(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孙力.罚金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12-13.
  [2]周密.中国刑法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446.
  [3]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
  [4]黄风译.《最新意大利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06.13.
  [5]熊谋林,陈丹,唐清利.困境与展望:罚金刑应用的中国化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13(3).
  注解:
  ①何伯杰.我国罚金刑执行困境的出路[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②林斌.中外罚金刑比较考察[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2012(6).
  ③周相坤.《罚金刑的适用》[J].科技向导,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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