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现代社会中所存在的各种风险与危险
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一词并不是例如地震、火山喷发、台风等自然现象所导致的风险,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它依赖于人的意志,是人类在生产生活中所制造出来的东西,并且随着人类生产能力的提高,科技的发展,这种风险会变得愈演愈烈。这种风险的发生完全不是人类所能预知的其可怕之处在于无法预测,无法照抄,无法判断结局。
二、风险社会对刑法的影响
风险社会的到来,标志着一个新的时代的到来,在风险社会的基本逻辑指导下,新的刑事法律体系和一种新的刑法理论应当而且必须建立,风险社会促使风险刑法的出现。风险社会的出现对传统刑法有着以下的几点影响。
首先、传统刑法观念急需转变。
当今社会的快速发展呈现出了一种新的面貌和进程,人们急需转变过去的一些惯性思维和依旧依据原始的刑法理论,用新的思想来解决新的问题。由此在制度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下风险社会的突发性与不确定性就产生了这种背离关系。我们只能转变观念,以先进的视角来审视风险社会的犯罪问题。
其次,现有的法律体系与观念已与现实脱节。
表面看上去,我国现今的刑事法律体系已经内容周详,规则严谨,标准完善,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新型犯罪与风险层次不同的出现已经动摇了这种稳定的理念与规则,致使大量的违法犯罪从中逃脱,对整个社会产生着威胁。
最后,风险社会促使传统刑法体系的变革。
风险社会的出现必将促使刑法体系的前进与现实的适应。风险是决策的结果,因而它的负面结果是归因于决策者的决断,而且风险无法依靠经验法则来判断,所以它促使我们必须对刑法理论重新了解。
三、风险社会的刑事立法对策
刑事立法对策主要表现在扩大或者减小刑法影响范围和确定刑法所干预的重点。在风险社会里刑法注重风险的提前预防和管控,刑事立法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实现手段。我们应该更加注意当前社会犯罪的趋势,调整刑罚的一般预防能力,我认为刑法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实现。
(一)刑法介入犯罪的早期化
在西方各国,将现代社会比喻为危险社会,为了保护社会的安定和人民长期存在的不安全感,西方各国已通过刑事立法使得刑法提前介入,刑法的提前介入,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需要使用立法使得这种规则意识植于国民的行为意识中,并且需要在实践中强化它。
虽说现代刑法的重心仍然在打击实害犯,但在风险社会中为了更全面的保护法益,立法者也创设了独立的刑法构成要件类型用以处罚未实际损害的行为。风险刑法着重在行为的非介判断上,制裁这些行为。
(二)刑罚立法由惩罚转向预防
我国的刑事立法应当从惩罚到预防的体系转变,将注意力逐渐转移到防止危险性的发生,危险是否具有可处罚性,这又给立法带来了难题,剥夺犯罪能力是着眼于将来,刑罚的该当性则是过去,这个不可调和的矛盾反映出预防和惩罚的不同目标。因此在我国当前社会背景下要加大对危险犯的立法规定,使得刑事司法体系更加完善。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去摸索。
1、保护对象的变化
现实刑法保护的法益多数只限定于和个人有关的、具体的、现实的利益,可以使人们具体的认识和感知。但当社会进入到了风险愈加严重的时期,一些抽象的法益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有力保障。刑法的提前保护就是对法益危险犯的提前制裁来实现的,其中对抽象危险犯的保护就是保护社会法益的工具。但是,我们的刑事立法在对危险犯的不断提前介入中很多的新增罪名的法益保护内容并不是很准确,这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法益范围的扩大是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不意味着法益的概念已经由事后的负面角色转变为事前的入罪化角色,抽象危险犯以及社会法益的出现要坚持对法益的正确判断,这样才可以发挥法益所具有的使刑罚处罚范围科学性和准确性的功能。
2、刑法的目的是一般预防
当代刑法的角色也在慢慢转变,已从事后弥补转为了事前预防,通过报应性的处罚变为对危险行为的威慑,从而断绝通往危险结果的道路。立法应注重对积极的预防加以规定,使积极的预防在刑法中处于主要地位。
预防是现代刑法的最主要的特质。特殊预防、消极的一般预防、积极一般预防.积极的一般预防在风险社会中是一个比较科学的预防方式。犯罪是人们通过思想意识到施行犯罪活动的一个系统过程,法律法规是调整人们行为准则的一个标准,通过立法设立积极的一般预防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准则。刑罚通过对犯罪人的恐吓手段变为一种维护法规范的手段,从而到达尊重规范的目的。关于刑罚的目的,积极的一般预防思想认为应在对犯罪人施以社会化与合规范人格化的过程中,达到”规范内化“的目标。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一词并不是例如地震、火山喷发、台风等自然现象所导致的风险,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它依赖于人的意志,是人类在生产生活中所制造出来的东西,并且随着人类生产能力的提高,科技的发展,这种风险会变得愈演愈烈。这种风险的发生完全不是人类所能预知的其可怕之处在于无法预测,无法照抄,无法判断结局。
二、风险社会对刑法的影响
风险社会的到来,标志着一个新的时代的到来,在风险社会的基本逻辑指导下,新的刑事法律体系和一种新的刑法理论应当而且必须建立,风险社会促使风险刑法的出现。风险社会的出现对传统刑法有着以下的几点影响。
首先、传统刑法观念急需转变。
当今社会的快速发展呈现出了一种新的面貌和进程,人们急需转变过去的一些惯性思维和依旧依据原始的刑法理论,用新的思想来解决新的问题。由此在制度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下风险社会的突发性与不确定性就产生了这种背离关系。我们只能转变观念,以先进的视角来审视风险社会的犯罪问题。
其次,现有的法律体系与观念已与现实脱节。
表面看上去,我国现今的刑事法律体系已经内容周详,规则严谨,标准完善,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新型犯罪与风险层次不同的出现已经动摇了这种稳定的理念与规则,致使大量的违法犯罪从中逃脱,对整个社会产生着威胁。
最后,风险社会促使传统刑法体系的变革。
风险社会的出现必将促使刑法体系的前进与现实的适应。风险是决策的结果,因而它的负面结果是归因于决策者的决断,而且风险无法依靠经验法则来判断,所以它促使我们必须对刑法理论重新了解。
三、风险社会的刑事立法对策
刑事立法对策主要表现在扩大或者减小刑法影响范围和确定刑法所干预的重点。在风险社会里刑法注重风险的提前预防和管控,刑事立法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实现手段。我们应该更加注意当前社会犯罪的趋势,调整刑罚的一般预防能力,我认为刑法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实现。
(一)刑法介入犯罪的早期化
在西方各国,将现代社会比喻为危险社会,为了保护社会的安定和人民长期存在的不安全感,西方各国已通过刑事立法使得刑法提前介入,刑法的提前介入,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需要使用立法使得这种规则意识植于国民的行为意识中,并且需要在实践中强化它。
虽说现代刑法的重心仍然在打击实害犯,但在风险社会中为了更全面的保护法益,立法者也创设了独立的刑法构成要件类型用以处罚未实际损害的行为。风险刑法着重在行为的非介判断上,制裁这些行为。
(二)刑罚立法由惩罚转向预防
我国的刑事立法应当从惩罚到预防的体系转变,将注意力逐渐转移到防止危险性的发生,危险是否具有可处罚性,这又给立法带来了难题,剥夺犯罪能力是着眼于将来,刑罚的该当性则是过去,这个不可调和的矛盾反映出预防和惩罚的不同目标。因此在我国当前社会背景下要加大对危险犯的立法规定,使得刑事司法体系更加完善。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去摸索。
1、保护对象的变化
现实刑法保护的法益多数只限定于和个人有关的、具体的、现实的利益,可以使人们具体的认识和感知。但当社会进入到了风险愈加严重的时期,一些抽象的法益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有力保障。刑法的提前保护就是对法益危险犯的提前制裁来实现的,其中对抽象危险犯的保护就是保护社会法益的工具。但是,我们的刑事立法在对危险犯的不断提前介入中很多的新增罪名的法益保护内容并不是很准确,这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法益范围的扩大是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不意味着法益的概念已经由事后的负面角色转变为事前的入罪化角色,抽象危险犯以及社会法益的出现要坚持对法益的正确判断,这样才可以发挥法益所具有的使刑罚处罚范围科学性和准确性的功能。
2、刑法的目的是一般预防
当代刑法的角色也在慢慢转变,已从事后弥补转为了事前预防,通过报应性的处罚变为对危险行为的威慑,从而断绝通往危险结果的道路。立法应注重对积极的预防加以规定,使积极的预防在刑法中处于主要地位。
预防是现代刑法的最主要的特质。特殊预防、消极的一般预防、积极一般预防.积极的一般预防在风险社会中是一个比较科学的预防方式。犯罪是人们通过思想意识到施行犯罪活动的一个系统过程,法律法规是调整人们行为准则的一个标准,通过立法设立积极的一般预防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准则。刑罚通过对犯罪人的恐吓手段变为一种维护法规范的手段,从而到达尊重规范的目的。关于刑罚的目的,积极的一般预防思想认为应在对犯罪人施以社会化与合规范人格化的过程中,达到”规范内化“的目标。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