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着“国际美食节”的幌子组织高价销售以次充好掺杂掺假食品对组织者的这种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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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今年4月下旬到7月,“××国际美食节”的集中销售活动在内蒙古各地竞相登场。组织者利用网络和微信等平台大肆传播相关信息,声称只要转发就可以免费领取门票。此类活动采用完全一样的宣传图片大做文章,利用人们普遍的尝鲜心理,在多地开展类似展销会或展览会,集中销售各色小吃,如印度飞饼、巴西烤鳄鱼、英国炸鱼薯条、泰国菠萝饭、越南臭豆腐、韩国炒年糕、法国红酒牛排等,品种繁多,让人眼花繚乱。
  实际情况如何?笔者调查发现,此类国际美食节采用的伎俩和手段一样,都是使用同样的文案和骗术。宣传手段、模式及图文内容都一模一样。组织者把平日的路边小吃聚集在一起,打着国际化、美食节等听起来很高端的幌子,将原来卖10块钱的东西标上20元或者更高的价格集中销售。去美食节消费后,人们均大呼上当,实物和之前组织者发布的广告图片根本不一致。
  意见分歧
  “××国际美食节”组织者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前在内蒙古各地出现的国际美食节的组织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利用销售以次充好、掺杂掺假食品和虚报标价等欺骗方法,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类型国际美食节的组织者以虚构图片虚假宣传全球美食,诱惑消费者致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做出购买消费的行为后获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理分析
  该类型“国际美食节”的组织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销售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食品和虚报标价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具有欺骗性的行为不一定都构成诈骗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通常采用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的手段,具有明显欺骗性,但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而不是无代价的占有他人的财物,侵犯的目标对象是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以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利用他人的无知或贪图小便宜、小利的弱点,专门以价值极小的物品冒充高价、高档的物品而向他人“廉价”销售,如以黄铜制品冒充黄金制品、以普通玻璃制品冒充玉器的,纯属诈骗,且非法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论处。
  二、两种罪名的行为手段和犯罪形态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的或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对象是数额较大的普遍的公私财物,不是食品、药品、化妆品等。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手段常常是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虚假标价,以虚假的产品介绍、虚假的广告图片等方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食品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诈骗的行为手段多种,经常是五花八门,但总体上可以归结为两大类: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到蒙蔽的事实而骗取他人的财产;隐瞒真相,即行为人应当告知对方某种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得对方在欺骗的情况下,自愿地将财物交于行为人,以实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危险犯的既遂不是以造成物质性、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要足以使某种危害结果发生就属于既遂。而诈骗罪既是数额犯,又是结果犯,诈骗罪必须达到法定数额较大,一般是诈骗财物价值3000元至10000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要求骗取的财物脱离被害人才构成犯罪。
  综上,今年在内蒙古多地举办的国际美食节组织者利用虚假宣传手段,夸大宣传,生产、销售未经相关监管部门监管的食品,同时该美食节生产、销售的食品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危险,因此,本案的美食节经营者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旦看到同类信息,首先自己不要上当,还要提醒身边人不要转发传播,并积极向相关部门举报。
  链接:“食品掺假造假直接入刑”合乎期待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7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强调,要严把从农田到餐桌的每一道防线,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推动掺假造假行为直接入刑。
  “食品掺假造假直接入刑”的消息甫出,便赢得了舆论一片掌声。在社会热议的背后,是民众对这一法律规定早日出台的急切盼望。毕竟,食品安全事关公众切身利益,是重大的民生问题。
  瘦肉精、假牛肉、假调料……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对公众健康造成了极大危害,人们要求严惩食品掺假造假行为的呼声随之高涨。应当肯定的是,我国通过出台新部门法、修改刑法相关规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成立公安食品药品犯罪侦查队伍、整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严厉打击了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使食品安全的总体形势有所改善。
  即便如此,当前我国食品安全保障制度仍存在薄弱之处。比如,监管部门查处效率有待提高;对应的惩戒力度仍有不足。而且,现行法律或相关规定过分强调考虑造假行为的“销售金额”和“行为后果”,忽视了违法者的明显主观恶性和犯罪故意,导致实际上对这种行为的惩处唯销售金额和行为后果定罪量刑,不仅难以体现罪行相对应的刑罚原则,往往还容易成为违法者逃避刑罚惩罚的借口。
  从这个角度来说,唯有将食品掺假造假行为直接入刑,才能真正让参与食品掺假造假的不法者付出高昂代价,从而充分发挥刑法的震慑作用。应该说,取消起刑点并且让掺假造假行为“直接入刑”,不仅体现出监管部门严惩食品掺假造假行为的法治决心,也与公众对食品安全所寄予的期盼相吻合,这个不仅可以有,而且必须有。
  当然,食品安全治理是一个长期性、系统性的问题,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推动食品掺假造假行为直接入刑,属于一种基于严峻形势的法治补强行动,属于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化提升的一个微观着力点。如何从源头上加强治理,彻底改变当前“轻预防、重打击”的局面,营造食品安全保障的良性生态,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推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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