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领域民刑交叉案件办理的再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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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民刑交叉问题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而近年诸如“P2P”平台网贷案件等经济领域的民刑交叉案件更是层出不穷。经济犯罪与普通财产犯罪的界限不清及对民刑交叉产生原因的分类不足,使得经济领域民刑交叉案件在实体责任的认定和民刑程序先后的选择上困难重重。鉴于程序法“刑民并存,分案处理”的理论在实践中没有很好的落实,有必要加以反思,变“先刑为主”,为“民刑共存”。
  【关键词】经济犯罪;民刑交叉;适用;民刑并存
  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先后出台一系列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改革举措,强调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两高一部也为此陆续发声,指出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需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
  特别是今年以来,疫情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了保护和推动民营经济,司法机关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指出:坚决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各类违法行为,重点监督纠正以非法立案为利害关系人追款讨债,干预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裁判的经济纠纷,将合同纠纷立为诈骗、民事侵权立为职务侵占、行业拆借立为挪用资金、买卖纠纷立为强迫交易、正常经营行为立为非法经营等问题。而杜绝此类现象的前提就是清晰界定特定经济行为“刑”“民”的属性。所以现阶段,正确把握经济领域的民刑交叉问题可谓是破解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的关键。
  1.民刑交叉案件缘起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
  1998年出台的《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采用了“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方式。有学者据此对民刑交叉问题的产生原因进行以下归纳:(1)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2)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3)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又有学者认为其中的第二类最终会在案件的审判中归为第一类或第三类,因此此类型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于是在第一类、第三类的认定标准基础之上,将民刑交叉案件进一步分为牵连型和竞合型。
  以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分类在当下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民刑交叉问题的程序适用确有意义,但明显存在明显缺陷:此种分类仅仅依据法条表象,未能把握民刑交叉案件产生的实质。由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相应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当然不同。
  从本质上来说,民刑交叉案件的产生源于不同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随着社会结构完善和优化,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势必意味着民法更多的介入,而一旦民法介入到了原来单一的刑法体系中,就会出现法条竞合。而正是因为此种法条竞合的规制不清晰明确,直接导致民刑交叉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共同难点。
  2.经济类民刑交叉案件现存问题
  2.1经济活动领域民刑交叉案件的实体界限尚未厘清
  案件是“刑”还是“民”,是有客观标准的,即对照法律条文,根据相应经济行为的动因和程度确定的责任界限,一般体现在经济犯罪的立案标准中。紧扣实体法規范,从概念中分别把握民刑责任的范畴,是正确归责的前提和基础。《刑法》中有关经济犯罪的罪名在法条中通常会附带“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具体要求,对于不符合相应条件的案件,应作为经济纠纷处理,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插手干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经济案件中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划分逐渐成为处理经济领域中民刑交叉案件的争议焦点。然而,目前有关民刑交叉问题的讨论大多从程序选择的角度出发,经济违法行为的入刑标准尚不明确,“选择性司法”的情况时有发生,经济案件的定性依然面临着一定的困难。以吴英非法集资案为例,由于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认定不清,在社会上引发了巨大争议,也使得我国民营企业寻求融资渠道陷入新的困境。
  2.2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有待规范
  经济领域民刑交叉问题不仅涉及实体层面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更与处理程序的顺位选择息息相关。我国现行的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已经确立了“先刑后民”、“民刑并行”等处理原则,但在具体的适用中,“民刑并行”的法律适用标准不清,可操作性较弱,“先刑后民”事实上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问题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实践中普遍采用“先刑后民”模式存在一定弊端:
  第一,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在经济活动领域,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审理经济纠纷后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原则的普遍适用会阻碍原告对有犯罪嫌疑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对于被告而言,由于首先进入了刑事程序,而我国的公诉“几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惯性轨道上进行”,被告由于被采取强制性措施而丧失了民事诉讼中自由搜证、提起反诉等权利。
  第二,缩减了受害人的受偿范围。
  首先,与直接通过民事程序审理相较,先完成刑事程序使原告等待审判结果、获得赔偿的期限有所延长。且被告一直在未归案或刑事审判长期未结案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将长时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其次,刑事审判程序在前,即先实施没收财产、罚金等刑法的强制性措施,被告很可能没有足够的财产对受害方进行补偿。再次,刑事附带民事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不利于救济被害方。
  第三,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和风险。
  这类风险主要出现在案件审理出现反复时。当案件被认定为民刑交叉案件,而审理后却发现只是普通民事纠纷,又返回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时案件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过期,当事人通常会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又需承担已经进行的诉讼的费用。   3.完善民刑交叉案件办理的建议
  3.1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目前对于经济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审查和认定,在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的交互关系中,人民法院处于较为核心的地位。法院以复函或移送的方式处理公安机关函告的涉刑案件,而面对检察院的起诉,法院可以判决、建议撤诉或宣告无罪等方式进行处理。在未来,法院审判权本身具有的主导性与终局性应得到进一步加强,并以相应的司法解释或审查规范为人民法院主动判断民刑交叉案件的性质提供程序设计方面的机制保障。立足程序正义,确保实体正义,由表及里、由简入繁,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必然选择。
  3.2坚持“民刑并存”的处理原则
  “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都有其优势,但是任何“一刀切”的做法都存在弊端,兼顾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才是处理此类问题在程序上的有效途径。因此,应将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之间是否会相互影响作为区别二者的适用标准。当刑事裁判需要以民事裁判结果为依据时,就应当适用“先民后刑”,反之同理。而当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案件的审理互不影响时,则适用民刑并行。
  事实上法条中已经有该类标准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该标准除法条作出具体规定的范围外还有着更广泛的适用领域。如合同诈骗案件的审理常会影响民事案件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适用先刑后民。又如在涉及民间借贷引发银行被诉的案例中,当事人作为普通公民信息搜集的能力有限,率先启用刑事程序可以利用国家侦查资源,充分搜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从而使民事判决的依据也更加清晰。民事判决对刑事审判存在影响的典型案例存在于一些职务犯罪中,如当公司的股东认定不清时就无法具体判断侵占的主体是谁,只有当民事审判确定公司股东身份时才能再进行下一步刑事审判;再如当集资诈骗中包含签订合同行为时,民法对合同纠纷的审理相对较为独立,但对刑法对整个集资诈骗行为的评定又存在前置的影响,在该情况下就应适应“先民后刑”。对于民事审理与刑事审理互不影响的情况也同样存在,如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公款替某自然人垫付款项时,对该法定代表人的公诉与代表和自然人间的民事诉讼互不影响,该情形下就适用民刑并行。即使符合“先民后刑”“先刑后民”的标准,若因客观因素无法对本应先审判的刑事或民事案件及时下判时,就应当本着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原则,灵活下判。依然以上述合同纠纷为例,若合同诈骗方迟迟未能归案导致刑事程序一直未能完成,则不再适用先刑后民,否则将严重影响民事程序的开展,给受害人带来遭受更大损失的风险。综上所述,究竟如何选择适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民刑并用,应首先判断程序审理之间是有实质影响,若没有,则适用民刑并行,若有,则进一步依据上述标准决定民刑顺序。
  3.3在立法上完善前置性法律规范
  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在发展,很多经济犯罪事实上是不确定的经济政策的衍生物。同时,与自然犯不同,经济犯罪对利益的危害,并不能为社会普通民众直接感知。因此,经济行为本身并无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是由刑法法律规范所明文规定的。在此情况下,完善经济犯罪具体罪名相应的民事法、行政法等前置性法律规范十分重要。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考虑:(1)刑法的稳定性、延续性。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经济政策常变。如果不设置相应的前置法律规范如民事法、行政法等,却把这些经济行为全部用刑法规制,只会导致法律朝立夕改,其权威由此遭到破坏。(2)刑法的可预测性和教育意义。在经济活动中,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缺乏过渡,一不留心即踏入犯罪的万丈深渊,并不符合法的可预测性,使其对刑法缺乏普遍的认同感,也无法实现刑法的教育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方面的不足:(1)并非所有经济犯罪的罪名都有相应的前置性法律规范来进行合适的评价 。这便会导致经济行为评价体系的初始点混乱,缺乏公平与严密性。然而,构成经济犯罪的行为,必须以某种经济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特定的前置性法律为前提。由此可见,针对所有的经济犯罪,都应当设置相应的前置性法律规范。(2)即使一些经济犯罪有相应前置性行政法规,两者缺乏有效的衔接与对应,在部分前置性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并未直接规定相应罪名罪状和法定刑,更无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明确统一的界定标准。比如有许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何时属于“构成犯罪的”,又构成何罪以及适用何种法定刑,却不得而知。前置性法律规范与刑法在立法上的此种脱节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案件的性质,无法实现裁判上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用刑法评价经济行为,须以完善前置性法律为前提,包括:为所有刑法中的经济犯罪设置对应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使刑法二次评价体系的起点统一;完善现有前置性法规,与特定罪名法定刑一一对应,同时明确界定此行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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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贾舒悦(1999.2-),女,浙江杭州人,本科,研究方向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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