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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参加体育活动是学生的基本权利,在现代体育发展成为全民参与的专门社会活动的情况下,体育权利逐渐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具体内容。调查发现部分学校没有按照体育教学大纲进行授课,损害学生应该掌握体育知识的权利,体育课成绩由教师随意填写,体育课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按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等现象比比皆是,建议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和保障系统,从而防止学校体育侵权行为。
关键词:学校体育;侵权行为;体育权利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07)03-0080-04
学校体育是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基本途径,参加体育活动是学生的基本权利。在现代体育发展成为全民参与的专门社会活动的情况下,体育权利逐渐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具体内容。而我国在对学生体育权利的管理方面,主要是通过体育、教育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反映出来,主要表现在《体育教育教学规章制度》、《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目前,关于我国学者对学校体育侵权行为的实证研究较少。
本研究以全国5所高校部分入校新生和部分高、初中教师、学生为调查对象。共发放问卷1000份,回收968份,其中有效问卷956份,有效回收率95.6%。旨在了解学校体育侵权行为的现状,并提出一些建议,以促进学校体育健康有序的发展。
1 学校体育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侵权行为的特征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物质上的损害与精神上的损害;侵权行为人基于过错而非法实施(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如果某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学校体育侵权是发生在学校体育领域中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害学生体育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对学生应享受的体育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办事,致使学生正当的体育权利遭受损害,就对学生的体育权利发生了侵害。
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至120条对我国侵权行为的概念外延,学校体育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体育课中的侵权行为、课外体育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课余体育训练中的侵权行为、体育运动竞赛中的侵权行为等。按照侵权主体来划分,主要包括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学生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以及学校对学生的侵权行为。
1.1 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行为
调查结果显示:体育课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现象占调查总数的23.9%。根据我国《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教师无论出于何种愿望,都不得殴打、体罚学生。这是严重侵犯学生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对其后果将依其程度轻重受到不同程度的制裁。
依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第5款和第6款规定:对于体育教学中的伤害事故,只要教师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在教学中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即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教育的发展中,教师的师道尊严长期以来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学生的权利却很少为人们所注意。人们对教师向学生提出各种各样的义务要求习以为常,然而这所蕴含的师生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却受到现代法律的挑战。在法律上,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共存概念,学生在尽法律义务的同时,其所享受的合法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
体育教学中发生的因学校或教师过错使学生身体受到损害,学校应予以赔偿。那么对于体育教学中发生的学生精神受到损害的现象,如体育教师使用足以伤害到学生自尊心的侮辱性语言责备学生或无正当理由披露学生隐私等,是否能构成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同样可以构成侵权责任,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因人格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这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其行为通常有口头语言侮辱、文字侮辱及暴力动作侮辱等。
据2006年2月9日《周口日报》“教师语言暴力伤害中小学生”报道:有关方面建议,应立法明确禁止语言暴力。该文转引《新京报》的一则新消息,2月7日,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公布《教师语言暴力调查报告》显示,72%被调查的初中生表示,老师使用的不文明语言对其造成了心理伤害。
北京青少年法援中心副主任张雪梅表示:2005年7月到12月,北京青少年法援与研究中心对近30所中小学的315名小学、初中、高中学生进行了问卷调研。发现51%的小学生、72%的初中生、39%的高中生认为,老师的语言暴力给其造成了心理伤害。
小学生们认为老师的语言暴力使他们“伤自尊”、“害怕老师”等。初中生则认为“受到同学侮辱”、“伤自尊”甚至“自残、自杀”。
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中对语言暴力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笔者建议,应立法明确语言暴力的概念以及禁止语言暴力的规定,并规定有效的惩戒方式。
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行为还表现在搜查学生身体的行为。身体权是公民人格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我国刑法更有严厉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然而,在现实的中小学教育中,教师或者出于对违纪捣乱学生的管教约束,或者是出于对学生丢失物品的追查,往往随心所欲地对学生进行非法管制、搜身或搜包。这种现象在小学中较为常见。
体育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教师在上课期间或课外活动中,没有按照《体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学生应该享受到的体育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对学生发生了侵权行为。表1表明:部分学校还依然存在着挤占学生体育健康课的现象,部分中、小学教师对学生进行评价时,不按《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进行评价,没有教学进度和计划等。特别是在农村中、小学,这种现象比较明显。笔者在访谈过程中了解到,由于教育部门和学校领导把安全教育提到重要位置,中学生上体育课采取谁出问题谁负责的责任制,致使部分中学的体育教师在上体育课时只是简单的做一下准备活 动,然后就让学生站在操场上等待下课,这种行为从安全方面考虑是为了学生着想,但从学校体育侵权方面来看,就对学生产生了侵权行为,没有按照体育教学大纲进行授课,导致学生应该掌握体育知识的权利被剥夺。作为学校领导和体育教师应正确对待安全问题和学校体育之间的关系,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的矛盾。
1.2 学生对学生的侵权行为
对于中学生来说,在体育活动中,他们对同伴进行恐吓,或者宣扬学生的隐私时有发生。他们认为是好玩的事,只是图一时的高兴,法律意识淡薄。对此教师应进行积极的引导,对他们进行宣传教育,并在课堂上讲解其行为对其他学生造成的损害及严重后果。
1.3 学校对学生的侵权行为
学校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伤害了学生的身体,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应当界定为“侵权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确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可以认为这是依据侵权行为法对学校事故所作的界定。
学校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体育场地不合要求而损害学生身体方面。
依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之规定“对于体育教学中的伤害事故”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即应承担相应责任:(1)学校的教学场地、教学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项运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4)教学中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或加重的。这些条款都是针对学校而制定的。在现实的生活中,如果没有按照上述条款办事,就是对学生发生了侵权行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保护责任要求学校排除合理危险发生的可能,这一方面要求学校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职责,另一方面也要求学校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预见潜在的危险并采取适当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
但是,也不是任何伤害学校都有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学校在案件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如1998年北京某高校一名新生在入学初的体育课上踢足球时,因先天性心脏病突发,不幸猝死,事后调查发现该生入学前没有如实参加体检,入学后学生和家长也没有按规定向学校报告该学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情况,由于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教学计划正常组织体育课,属于正当的教学活动,故学校属于无责任方。
2 对抑制学校体育侵权行为的建议
(1)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和保障系统。
我国应尽快出台一些相关的法规,对学校体育侵权方面的内容进行细分,同时,对学校、教师和学生进行大力的宣传,人人树立法律意识。学校和保险公司联合,学生参与保险,这样在意外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可以得到赔偿。
在西方国家,类似赔偿问题多与“保险”和“社会保障法”研究内容相关。法国“大众与竞技体育活动的组织和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体育团体必须告知其成员签订人员保险合同的利益所在,该项保险在人身受到损害时可提供多种一次性补偿”。为此,体育团体应向其成员建议多种保险方式以供选择,用以补偿体育实践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我国在解决类似问题的过程中求助于“保险”或“社会保障”时,还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这也是当前体育法律法规研究中较为关注的问题。
教育部、上海、北京、杭州、深圳等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都提倡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这样出了伤害事故后,学生和其监护人在经济上将得到“双保险”的利益保障。
(2)对学校领导、教师和学生进行大力的宣传。
在出台相关政策的同时,学校还应对侵权法进行大力的宣传,人们只有了解了法律,才能自觉地遵守法律,学校体育才能向着和谐、健康的方向发展。
[编辑 李寿荣]
关键词:学校体育;侵权行为;体育权利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07)03-0080-04
学校体育是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基本途径,参加体育活动是学生的基本权利。在现代体育发展成为全民参与的专门社会活动的情况下,体育权利逐渐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具体内容。而我国在对学生体育权利的管理方面,主要是通过体育、教育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反映出来,主要表现在《体育教育教学规章制度》、《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目前,关于我国学者对学校体育侵权行为的实证研究较少。
本研究以全国5所高校部分入校新生和部分高、初中教师、学生为调查对象。共发放问卷1000份,回收968份,其中有效问卷956份,有效回收率95.6%。旨在了解学校体育侵权行为的现状,并提出一些建议,以促进学校体育健康有序的发展。
1 学校体育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侵权行为的特征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物质上的损害与精神上的损害;侵权行为人基于过错而非法实施(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如果某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学校体育侵权是发生在学校体育领域中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害学生体育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对学生应享受的体育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办事,致使学生正当的体育权利遭受损害,就对学生的体育权利发生了侵害。
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至120条对我国侵权行为的概念外延,学校体育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体育课中的侵权行为、课外体育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课余体育训练中的侵权行为、体育运动竞赛中的侵权行为等。按照侵权主体来划分,主要包括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学生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以及学校对学生的侵权行为。
1.1 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行为
调查结果显示:体育课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现象占调查总数的23.9%。根据我国《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教师无论出于何种愿望,都不得殴打、体罚学生。这是严重侵犯学生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对其后果将依其程度轻重受到不同程度的制裁。
依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第5款和第6款规定:对于体育教学中的伤害事故,只要教师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在教学中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即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教育的发展中,教师的师道尊严长期以来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学生的权利却很少为人们所注意。人们对教师向学生提出各种各样的义务要求习以为常,然而这所蕴含的师生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却受到现代法律的挑战。在法律上,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共存概念,学生在尽法律义务的同时,其所享受的合法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
体育教学中发生的因学校或教师过错使学生身体受到损害,学校应予以赔偿。那么对于体育教学中发生的学生精神受到损害的现象,如体育教师使用足以伤害到学生自尊心的侮辱性语言责备学生或无正当理由披露学生隐私等,是否能构成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同样可以构成侵权责任,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因人格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这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其行为通常有口头语言侮辱、文字侮辱及暴力动作侮辱等。
据2006年2月9日《周口日报》“教师语言暴力伤害中小学生”报道:有关方面建议,应立法明确禁止语言暴力。该文转引《新京报》的一则新消息,2月7日,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公布《教师语言暴力调查报告》显示,72%被调查的初中生表示,老师使用的不文明语言对其造成了心理伤害。
北京青少年法援中心副主任张雪梅表示:2005年7月到12月,北京青少年法援与研究中心对近30所中小学的315名小学、初中、高中学生进行了问卷调研。发现51%的小学生、72%的初中生、39%的高中生认为,老师的语言暴力给其造成了心理伤害。
小学生们认为老师的语言暴力使他们“伤自尊”、“害怕老师”等。初中生则认为“受到同学侮辱”、“伤自尊”甚至“自残、自杀”。
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中对语言暴力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笔者建议,应立法明确语言暴力的概念以及禁止语言暴力的规定,并规定有效的惩戒方式。
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行为还表现在搜查学生身体的行为。身体权是公民人格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我国刑法更有严厉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然而,在现实的中小学教育中,教师或者出于对违纪捣乱学生的管教约束,或者是出于对学生丢失物品的追查,往往随心所欲地对学生进行非法管制、搜身或搜包。这种现象在小学中较为常见。
体育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教师在上课期间或课外活动中,没有按照《体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学生应该享受到的体育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对学生发生了侵权行为。表1表明:部分学校还依然存在着挤占学生体育健康课的现象,部分中、小学教师对学生进行评价时,不按《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进行评价,没有教学进度和计划等。特别是在农村中、小学,这种现象比较明显。笔者在访谈过程中了解到,由于教育部门和学校领导把安全教育提到重要位置,中学生上体育课采取谁出问题谁负责的责任制,致使部分中学的体育教师在上体育课时只是简单的做一下准备活 动,然后就让学生站在操场上等待下课,这种行为从安全方面考虑是为了学生着想,但从学校体育侵权方面来看,就对学生产生了侵权行为,没有按照体育教学大纲进行授课,导致学生应该掌握体育知识的权利被剥夺。作为学校领导和体育教师应正确对待安全问题和学校体育之间的关系,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的矛盾。
1.2 学生对学生的侵权行为
对于中学生来说,在体育活动中,他们对同伴进行恐吓,或者宣扬学生的隐私时有发生。他们认为是好玩的事,只是图一时的高兴,法律意识淡薄。对此教师应进行积极的引导,对他们进行宣传教育,并在课堂上讲解其行为对其他学生造成的损害及严重后果。
1.3 学校对学生的侵权行为
学校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伤害了学生的身体,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应当界定为“侵权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确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可以认为这是依据侵权行为法对学校事故所作的界定。
学校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体育场地不合要求而损害学生身体方面。
依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之规定“对于体育教学中的伤害事故”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即应承担相应责任:(1)学校的教学场地、教学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项运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4)教学中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或加重的。这些条款都是针对学校而制定的。在现实的生活中,如果没有按照上述条款办事,就是对学生发生了侵权行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保护责任要求学校排除合理危险发生的可能,这一方面要求学校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职责,另一方面也要求学校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预见潜在的危险并采取适当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
但是,也不是任何伤害学校都有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学校在案件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如1998年北京某高校一名新生在入学初的体育课上踢足球时,因先天性心脏病突发,不幸猝死,事后调查发现该生入学前没有如实参加体检,入学后学生和家长也没有按规定向学校报告该学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情况,由于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教学计划正常组织体育课,属于正当的教学活动,故学校属于无责任方。
2 对抑制学校体育侵权行为的建议
(1)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和保障系统。
我国应尽快出台一些相关的法规,对学校体育侵权方面的内容进行细分,同时,对学校、教师和学生进行大力的宣传,人人树立法律意识。学校和保险公司联合,学生参与保险,这样在意外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可以得到赔偿。
在西方国家,类似赔偿问题多与“保险”和“社会保障法”研究内容相关。法国“大众与竞技体育活动的组织和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体育团体必须告知其成员签订人员保险合同的利益所在,该项保险在人身受到损害时可提供多种一次性补偿”。为此,体育团体应向其成员建议多种保险方式以供选择,用以补偿体育实践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我国在解决类似问题的过程中求助于“保险”或“社会保障”时,还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这也是当前体育法律法规研究中较为关注的问题。
教育部、上海、北京、杭州、深圳等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都提倡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这样出了伤害事故后,学生和其监护人在经济上将得到“双保险”的利益保障。
(2)对学校领导、教师和学生进行大力的宣传。
在出台相关政策的同时,学校还应对侵权法进行大力的宣传,人们只有了解了法律,才能自觉地遵守法律,学校体育才能向着和谐、健康的方向发展。
[编辑 李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