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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书面契约的成立和生效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这种状况在明清社会有着充分的体现。通过对契约文本和司法实践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明清时期的不动产契约既是买主获得“经营收益”正当性的唯一权限证明,而且也同样是买主获得该地某种抽象的所有权的证明。而这种证明的效力的获得不仅仅限于通过官方认可的途径,民间对这种权利合法性证明也可以自己的方式获得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