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内争议可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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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对所属组织的行为,像奖金分配方案、评估决策不满怎么办?上访?追着领导诉苦?在纷争越来越多的今天,不妨让我们来看浙江工商大学推出的校内争议裁决制度。
  前段时间,浙江工商大学举行了首场校内争议裁决会。当日下午1点半,浙江工商大学听证大厅,随着主持人“根据《浙江工商大学校内争议裁决办法》规定,浙江工商大学首场校内争议裁决会议——公开评审朱锦清老师与所在部门年终奖金发放争议事件,现在开始”,场内霎时安静下来,9位裁决委员会成员各就各位。新的《办法》也吸引了各部门负责人齐聚观摩,教育部法制办负责人也专程前来助阵。
  校内争议裁决的申请人是该校老师朱锦清,申请原因是学院在分发年度贡献奖时,他被扣除了大部分,向学院相关负责人提出疑义,但得到的答复不够令人信服。
  裁决过程类似于法庭的案件审理。根据议程,首先进行调查。申请人朱老师首先被请到了现场,陈述申请争议裁决的事情和申请理由。陈述完毕,朱锦清老师暂时离场,朱老师所在部门的负责人被请到了现场,陈述对于争议的理解和辩护。聆听了双方的意见,程序进入第二阶段,裁决委会员取证、双方辩论。然后是会议休息,裁决委员会成员离会讨论、分析事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内容。最后,主持人当场宣布裁决结果,并告知五天内送达书面裁决结果,也就是校内的终审结果,申请人不得再就此事在校内提请裁决申请。
  
  胡建淼:新制度将校领导从处理各种纠纷的事务中解脱出来
  浙江工商大学校长
  如何确立一种公正而有效的校内争议解决途径,并能体现教师自治的民主管理方式,是浙江工商大学推进依法治校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浙江工商大学建立了国内高校首个校内争议裁决制度,于2008年出台了《浙江工商大学校内争议裁决办法》。
  根据《办法》规定,凡在学校内部发生的各种争议,除适用诉讼、复议、仲裁和违纪控告的事项外,都可以向学校裁决委员会申请校内争议裁决。如在教职工职称、科研项目以及评优、评奖的申报或推荐程序中发生的争议;行政奖惩中发生的争议。
  根据《办法》规定,校内争议裁决委员会由通过抽签产生的学校7~9名教职工代表组成,学校建立裁决委员会成员库,人员包括学校副高职称以上教师和副处级以上的管理人员;工会、纪监部门负责人及校法律顾问为固定成员,其余成员在每期裁决会前由秘书处从裁决委员会成员库中随机抽取。
  裁决委员会独立对争议事项进行裁决,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其做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裁决委员会决定做出后,所作裁决必须执行,除学校校长办公会议或党委会决定撤销、变更之外,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校内裁决或申诉。
  这一制度既维护了学校的管理秩序,又实现了学校管理中的教职工自治,还将校领导从处理各种纠纷的事务中解脱出来。
  
  彭静雯:构建我国的教育仲裁制度
  江西农业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教授
  随着公立高校内部教师聘任人事管理改革的施行,高校由社会边缘逐步走向市场,高校与教师间的纠纷也呈日益上涨的态势。此类诉讼案件尽管缘起不同,但最终无外乎一种结果:大部分诉讼案件被法院以不属于自己的受案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致使许多教育纠纷陷入僵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力”。由于教育申诉、复议制度本身的缺陷与不足,因而有必要引入一种由专家学者组成的仲裁机构,以弥补单纯依靠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的审查行政行为方式。教育仲裁的引入将是有效解决高校教育纠纷的理想途径。
  教育仲裁是指通过仲裁机构,裁断平等主体之间教育纠纷的制度,它不同于法律的审判,也不同于行政机构的行政处理。仲裁的性质决定了它必须具备两个特质:仲裁组织的民间性和仲裁活动的独立性。所谓民间性,就是指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仲裁组织应远离国家权力,至少是同国家权力保持一定的距离的特性,它要求仲裁委员会与国家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所谓独立性,是指仲裁活动不是行政活动,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高校教育纠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而仲裁是一种便捷、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途径,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强的特点,所以对于化解特定纠纷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
  教育仲裁规定的受案范围应该主要为教育领域里的教师、学生、学校之间发生的争议。解决教师和高校之间的争议内容应该包括凡是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考核、招聘、解聘、辞聘、未聘安置、调解离退休费、履行聘任和聘任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问题。其相应的组织结构应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高校代表、教师组织代表(工会)联合组成。教师在未能或不愿通过申诉解决纠纷时,可以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之间选择,对仲裁裁决不服仍可以提起诉讼,这样可以避免过多教育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对于涉及学术权力侵犯的案件,则要坚持实行一裁终局制,司法只能对其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鉴于目前已有救济制度的种种弊端,笔者建议教育仲裁还应该具有以下特征:首先,需要一系列配套的立法保障——包括制定一套教育系统内部的《教育仲裁法》作为上位法支撑,并在已有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补充进包括教育仲裁在内的救济体制,尤其要明确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性质以及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为二者间纠纷的解决提供法理依据。其次,在教育仲裁受理范围对象和文书形式上,要尽量统一规范,避免条款字面上的含混与空泛,以保证法规对程序所具有的规范作用和可操作性,体现出教育仲裁制度的严肃性和准司法性。再次,对教育仲裁制度法律效力的保障上,要坚持与司法制度接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结果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链接
  
  链接:仲裁制度可资借鉴的国外经验
  
  国外在解决合同争端机制方面,仲裁往往是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对教师纠纷主要通过终局性的仲裁及其他非行政性的程序处理,并且在教师工会与高校董事会签订的集体协定里就事先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处理程序,由教师工会代表教师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仲裁。
  仲裁时,首先由双方在所规定的仲裁人选名单中选定双方均满意的仲裁人,双方向仲裁人提交有关的资料、文件等。然后仲裁人按美国仲裁协会条例和规章举行听证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仲裁决定。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在处理教师纠纷时,也存在着一套教育系统内部的调解司法制度,它是由国民教育行政部门、政府各部、社会各界、学生家长、教师代表组成的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来行使对司法的裁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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